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7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豪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各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張建豪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販賣及轉讓, 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聯絡後,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交易方式,販賣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販 賣海洛因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民國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製作。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68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裁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19-120、126頁),先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警卷第1-5頁、偵卷第75-77頁、本院卷第67、12
5、129頁),核與證人駱金慧、鄒玉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警卷第6-12、17-23頁、偵卷第53-55、71-72 、91-9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張、水弄汽車旅館入住紀錄截圖2張、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憑(警卷第27-28、30-33頁)。(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 人意圖營利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 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 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 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 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因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 ,無帳冊以供比對,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 度,致無從精確算知其販售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 獲利潤之數額。然毒品交易行為極具風險,如未有利可圖 或有特殊情況,衡情應無甘冒重刑追訴之虞。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稱:我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賺吃的等語 (本院卷第67頁)。準此,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 異汲取利潤,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營利 之意圖,至為灼然。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 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 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 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 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 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
,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9 6年度台非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證據,尚難 認定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駱金慧之數量已達 加重其刑標準。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各 次販賣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如附表二所示轉讓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 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 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 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如附表二被告 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載之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業如上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的海洛因是跟「溫仔」買的,甲基 安非他命是跟「阿慶」買的等語(偵卷第77頁),然因被 告均不知「溫仔」、「阿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 絡方式,致員警無法追查毒品來源,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113頁),故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 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 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 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號 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 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查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所為,係犯本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坦承犯行,且其販賣對象僅 有證人鄒玉貞、駱金慧,次數共4次,應係供給微量與平 日有施用毒品習慣者以解其毒癮,販賣所得非屬鉅額,販 賣期間並非長期,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 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其對 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如宣告上開減 刑後法定最低度之有期徒刑15年,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 惡行相區別,是觀諸被告之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5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以憫 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就附表一 編號2至4、附表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為圖不法 利益,販賣毒品與他人,且於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甚鉅之 情況下,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與施毒者,對 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生 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法治觀 念已有嚴重偏差;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並非販賣 毒品大盤或中盤商,本件販賣毒品之獲利尚非甚鉅,實際 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 之不良影響亦無法與之比擬之犯罪情節及對法益之侵害程 度;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太陽能、溫室工作,有3名 子女,父母均過世,目前無需要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被告如附表一、二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1 萬3千元,均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二)未扣案之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為 被告所有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犯罪工具;未扣案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綁定之LINE暱稱陳惠君,含SIM卡1 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係其購買(本院卷第131-13
2頁),亦屬被告所有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犯罪工具,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交易方式 所處之刑 1 駱金慧 駱金慧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建豪使用LINE暱稱「陳惠君」聯絡約妥後,於110年11月9日17時3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前,由駱金慧交付2千元與張建豪,張建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駱金慧。 張建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 2 鄒玉貞 鄒玉貞於111年2月1日9時21分以手機0000000000號與張建豪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在嘉義縣○○市○○里○○00○0號旁福安宮前,由鄒玉貞交付3千元與張建豪,張建豪交付海洛因1包給鄒玉貞。 張建豪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3 鄒玉貞 鄒玉貞於111年2月4日1時13分以手機0000000000號與張建豪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大聯盟遊藝場外,由鄒玉貞交付3千元與張建豪,張建豪交付海洛因1包給鄒玉貞。 張建豪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4 鄒玉貞 鄒玉貞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建豪聯絡約妥後,於111年5月6日7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水弄汽車旅館前,由鄒玉貞交付3千元與張建豪,張建豪交付海洛因1包給鄒玉貞。 張建豪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附表二:
對象 交易方式 所處之刑 駱金慧 駱金慧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建豪使用LINE暱稱「陳惠君」聯絡約妥後,於110年12月6日12時3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前,由駱金慧交付2千元與張建豪,張建豪交付海洛因1包給駱金慧,並同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駱金慧。 張建豪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