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96號
CYDM,111,訴,596,2023011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成




指定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7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竟基於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至4月期間,在嘉義縣義 竹鄉八掌溪堤防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老大」 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購買大麻植株7 株及附表編號3至6等物,以做為培植大麻所需。乙○○於取得 上述大麻植株及用具後,即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76 房屋2樓,使用強力日照設備控制大麻之日照時間與定期對 大麻施以水分,再將其中大麻分株為12小株,以塑膠容器盛 裝之培土中接續培養,並將上述小株大麻12株置於2樓陽台 ,以上述方式栽種大麻。嗣經警於111年7月11日上午9時19 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76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甲○○之警詢筆錄: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甲○○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證據能力,而該 陳述復查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上開筆錄不具 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 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前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栽種大麻植株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辯稱:我不 是製造毒品,我是買大麻回來吃,要治療骨刺痛、頭痛,我 是把大麻枝剪下與中藥一起熬燉,5月底有用這種方式吃過 一次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由法務部○○○○○○○○函可知 ,被告於111年7月12日入嘉義看守所至回函日期,已因「足 癬、頭痛、肌痛、筋膜肌炎症候群」等病症就診5次,其疼 痛評估指數達8、9分(最高為10分),每日需使用大量止痛 藥且未曾中斷,然仍無法抑制被告之身體疼痛,甚至於111 年10月12日、11月9日兩次就診尚需打止痛針(即處方中之 「Keto inj 30MG 1ML」及醫囑部分)才有辦法緩解其疼痛 ;又被告於111年11月7日、11月16日兩次開庭,係因腰椎疼 痛難耐,其需有人攙扶始得行走,足證被告確實係長期受到 疼痛所困擾,而有嘗試施用大麻之動機、目的。被告於本案 第一次調查筆錄中已稱「我想自己食用,用於本身頭痛時」 等語,又後續之偵訊、審理中皆持相同之答覆,其前後供述 相同,並無矛盾之處,足證非被告臨訟所杜撰。被告施用大 麻是相信偏方,雖目前正規醫學發達,但也有眾多民眾買地 下電台藥品,甚至比健保藥品昂貴。再者,起訴書係以證人 甲○○於警詢之證述做為證明被告沒有服用止痛藥的習慣,惟 證人甲○○於審理時已證述被告好幾年前因車禍受傷,之前多 次向甲○○提及有脊椎、頭部、腳部疼痛。本案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證被告是為了他人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依罪疑惟輕 原則,應認被告栽種大麻植株係為供自己施用,且數量非多 ,犯罪情節輕微,則被告所犯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第3項之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至4月期間,在嘉義縣義竹八掌溪堤防邊,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老大」之人,以15,000元之 價格,購買大麻植株7株及含有定時器1個、強力日照設備1 具、PH計2個、鉗子1支、螺絲起子1支、驅蟲液2罐、酸鹼測 定器試劑1罐之紅色尼龍袋1個,之後被告即在嘉義縣○○鄉○○



村○○000號之76房屋2樓,使用強力日照設備控制大麻之日照 時間與定期對大麻施以水分,再將其中大麻分株為12株,以 塑膠容器盛裝之培土中接續培養,並將上述小株大麻12株置 於2樓陽台,以上述方式栽種大麻。嗣經警於111年7月11日 上午9時19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76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承無訛,並有嘉義縣 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 圖、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證人甲○○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警卷第10-13、15-26頁、偵卷第81-85、134-138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扣案附表編號 1、2所示植株共19株,經鑑定結果,其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 徵,隨機抽樣5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 1611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54頁),是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 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 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 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故對 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 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 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 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 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栽種大麻之原因供稱:「(問:如 何自己用?)老大說等它長大後會開花,我再剪下來等乾掉 應該是自然風乾。」(偵卷第15頁),已明確供稱其栽種大 麻欲供日後摘取大麻花或葉、嫩莖乾燥施用,可見其主觀上 係出於將來供製造大麻毒品之用。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身體很痛就會去宋思權診所打針 止痛,有健保的話約花費500元以內,我印象有一陣子大概 每週都去,我有去陽明醫院,醫生說有骨盆撕裂傷,說要開 刀換珠子,開刀休息至少要6個月以上,這樣我就沒有工作 收入,開刀與休息的花費我無法接受,我向「老大」買大麻 植株之前沒有見過他,我沒有買大麻或種植大麻的經驗,「 老大」交給我7株植物說那是大麻,我就真的相信,售價是1 5,000元,那時我在割檳榔,這個金額還好而已,我問他說 我頭、骨刺有吃中藥大麻能否加入中藥熬煮、能否止痛, 他就說可以,我為了頭、骨刺疼痛求醫求很多,能止痛或有



舒適的功能我願意嘗試看看,「老大」說種植方式澆水就可 以,我那時有跟「老大」要聯絡方式,他沒有給我,如果這 些植物不是大麻或沒有效果,我就自認倒楣。我在111年3、 4月買大麻後,那時都是放著看它能不能再大一點,沒有人 跟我說何時可以採下來吃,我在111年5月底第一次加大麻中藥裡熬煮服用,我是把大麻枝剪下來加入中藥熬煮,差不 多比手指長一點,約比牙籤大一倍的粗細,剪幾根下來熬煮 ,這是我自己想的,我覺得吃了效果好睡,疼痛也減少,沒 有說怎樣有效,就是舒適而已,5月底到7月11日間我是去雜 貨店一次買100元的止痛藥來吃,這次警察來時,我原本是 要第二次使用大麻,打算去抓藥回來搭配大麻熬煮等語(本 院卷第136-142頁),然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方供稱栽種大 麻係為加入中藥熬煮服用,於警詢、偵查卻從未提及該情, 已難採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20多年前發 生車禍,傷勢很嚴重,送去醫院開刀,有病危通知,之前聽 被告說他常常頭痛、腰椎痛,腳有痛風,最近聽被告說看醫 生的地方就是腰椎、腳的問題比較嚴重,被告有找推拿、中 醫,反正找很多間,被告有無服止痛藥我不知道等語(本院 卷第150-161頁),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告車 禍腦部開刀時間在86至89年間,在宋思權診所陽明醫院就 醫時間在10年內。但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查詢結果,被告於 85至90年間、101至105年間均無健保就醫紀錄,且於10年內 未曾至陽明醫院宋思權診所就診,此有個人就醫紀錄查詢 、陽明醫院111年11月29日陽字第1111101-64號函、宋思權 診所111年11月29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77、105-107 頁),足見被告前揭所辯近10年內因身體疼痛曾至宋思權診 所、陽明醫院就診,陽明醫院醫師建議開刀,其因擔心開刀 與休息之花費無法負擔,始嘗試栽種大麻加入中藥熬煮服用 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再依卷附法務部○○○○○○○○111年11月2 5日嘉所衛字第11109003020號函固記載:被告於111年7月12 日羈押至今收容期間,因「足癬、頭痛、肌痛、筋肌膜炎症 候群」至所內健保門診就診5次等語(本院卷第95頁),然 被告於嘉義看守所就診時間均在本案查獲之後,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於本案查獲前有因疾患疼痛而長期服用止痛藥習慣。 況被告以15,000元之高價購買僅7株大麻植株,花費不貲, 被告所稱骨刺痛、頭痛,並非無法治療,在健保制度下一般 人皆會依循正規醫療管道及合法醫藥尋求治療,被告明知不 需花費大量時間、金錢,即可循正規醫療管道治療疾患,竟 未曾嘗試正規就醫途徑,即立刻甘冒受騙且被查緝重罰之風 險,花費不貲地購買來路不明大麻植株裁種數月欲供己服用



,顯不合理,且被告倘真有緩解身體疼痛的急迫需要,鋌而 走險購買大麻植株,則在購得7株大麻植株後,大可立即剪 下大麻枝加入中藥熬煮服用,豈有可能等待至5月底才服用 ?足見被告上揭所辯栽種大麻係為加入中藥熬煮服用,明顯 悖於一般事理常情,實不足採。
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本來住在中埔鄉石頭厝, 我不曉得他後來搬到義竹,沒有聽說被告在種植大麻,我們 都是用LINE聯絡,被告平常是做割檳榔的工作,111年初被 告有割檳榔,一星期要割4、5天,檳榔有分季節,到4、5月 就割完了,到8、9月又開始割,但被告7月就被抓了,那時 警察帶被告去石頭厝的住處搜查,隔壁鄰居看到跟郭永成講 ,郭永成再跟我說,我傳簡訊跟我親大哥陳焜師說被告被警 察抓走,陳焜師傳簡訊跟我說被告「幫人家種的」、「幫別 人背罪」,意思是調侃、看不起被告,我回簡訊說被告「大 條沒能力」,意思是被告沒有這個能力,怎麼會去幫人家種 植或是幫人家背罪。被告去年還是前年說他急用向我借2萬 多元,被告沒有什麼錢,還欠著,因為被告收入不穩定,我 沒有跟被告催討等語(本院卷第147-161頁)。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111年初是做割檳榔的工作,但檳榔工作 減少,我必須開車去南投,我以前去新竹都是用找的,我年 初有開車出去找檳榔,沒有人割的我會接下來做,臺東有一 塊有接下來做,比如半夜3時過去,我開車去4小時以內若天 氣不好或天未亮,我就先在車上小睡一下,如中午出門,明 日工作多,我就會中午提早去民宿住一晚,做不完的話就下 次再來,偶爾有去做朋友介紹的指揮臨時工,111年初收入 好的話那2、3個月都約5萬元上下,壞的話就賠一點點。我 差不多110年12月份租屋住在義竹,房租每月租金7,500元, 因為要南下或往南投都方便,主要因我有時間就喜歡去海邊 釣魚,我跟人家調的資金也不用搞到人家去家裡找,不會難 堪,我想要清靜一下,家裡也有回去,我也有工作,可慢慢 累積錢還錢給別人,像證人甲○○也是我的債主,我之前有跟 甲○○借款,金額在5萬元以內,確實金額不清楚等語(本院 卷第136-139頁)。由前揭證人甲○○證述及被告供述,可知 被告原先住在中埔鄉家裡,110年12月份始承租義竹鄉房屋 ,111年初割檳榔工作不穩定,會到南投、臺東等地接割檳 榔工作,工作好的話2、3個月約賺5萬元上下,壞的話就賠 一點點,尚積欠證人甲○○2萬多元未還,除證人甲○○以外尚 有其他債主等情,則當時被告非無家可居,工作場所亦不在 義竹鄉,卻在經濟拮据入不敷出的情況下,以每月7,500元 之租金承租義竹鄉房屋,衡諸常情已有所違。再依現場照片



所示(警卷第18-26頁),被告於義竹鄉租屋處設置有強力 日照設備,且相關器具、資材齊全,被告於警詢亦供稱因為 房間內有強力日照設備用於照亮大麻植株,照明時會熱,使 用抽風機、電風扇讓空氣通風等語(警卷第6頁),足見被 告費心給予大麻植株特殊照料,使用強力日照設備照明並保 持通風之方法,加速大麻植株成長,並將購入之7株大麻植 株再成功分株12小株,栽種成效顯著,非一般人居家種植草 藥可資比擬,在在顯示被告有製造大麻毒品之意圖,承租房 屋純係為遮掩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益 徵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栽種大麻植株欲供日後摘取大麻花或 葉、嫩莖乾燥施用,方為實情。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以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人祇需基於供製造毒品 之用之意圖而栽種大麻,即屬該當,不以行為人尚有製造或 施用大麻毒品之行為為必要;行為人是否別有製造或施用大 麻毒品之行為,均不影響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犯行之成立,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 即明。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陰性 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11年7 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偵 卷第146頁),而無從證明被告有施用大麻毒品之情事,然 此與被告被訴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並 無關連性,尚不能資為認定被告有無製造毒品意圖之依憑。 惟被告供承本案栽種大麻係意在供己施用,而本案查扣大麻 植株數量不多,足認被告所辯尚屬可信,且依檢察官所提證 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係為販賣或轉讓與他人或其他非供自己 施用之目的而為本案犯行,則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 原則,應認被告係因供自己施用而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 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義成堂整復所整復師傅王奕哲到庭,以 證明被告因工作等因素導致骨盆、脊髓受傷,長期疼痛及無 法久坐等症狀,使得被告長期遭受疾病之折磨,被告每月因 上開症狀會至義成堂整復所治療,每月數次並已持續數年之 久等情,惟整復師傅並非醫師,並無專業醫學知識診斷求助 客人之病因及實際症狀為何,加上亦無病歷記載歷次整復過 程,故認無調查之必要,本院已當庭裁定駁回本項證據之調 查(本院卷130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行為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 收犯、結合犯等單純或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合而 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是倘上開犯罪時 間逢有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時,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 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逕予適用新法之規定,不 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2條規定業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6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關於行為 人栽種大麻係為供自己施用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增 訂第3項(原第3項移列第4項)規定:「因供自己施用而犯 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就上開犯行,因屬 接續犯(詳後述),其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惟其中部分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依前揭說明,應 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㈡被告係因供自己施用而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 犯行,已如前述,又被告栽種大麻植株數量為19株,栽種期 間約3、4個月,且始終由其本人培育照看,並未假手他人或 流入市面,與大規模栽種以圖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相較,本 案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犯罪情節應屬輕微。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 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栽種前持有大 麻植株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 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復已當庭告 知所犯罪名(本院卷第128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自111年3、4月間某日起至111年7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 在義竹鄉租屋處栽種大麻,係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不高,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評價 ,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自始皆已坦承其栽種之行為,並配合檢警 機關調查,其犯後態度良好,且於偵查階段及審判中皆自白 犯罪,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明確排除同條例第12條之罪,然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本質上之製造毒品之前階段行為,惡性 較輕,情節相對輕微,若科以最低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相比情節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且偵審自白之情況, 反而最低刑度更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17-118頁)。本院考量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法益侵害程度,衡情並無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本件既已認定該 當「因供自己施用」、「情節輕微」等情,且修正後之現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已將法定刑大幅降低為「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難認本案犯罪情狀有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 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而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大麻係列管毒品, 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製造毒品供己施用而 栽種大麻,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僅坦承栽種大麻之客觀事實,惟否認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栽種大麻之期間 、數量,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 年小孩、羈押前從事檳榔業、月收入約5萬元至賠本之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至辯護人雖以:被告雖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 ,已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沒有再受有期徒刑以上的宣告, 請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予以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 會等語(本院卷第118頁),然被告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裁種大麻,仍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生有相當之 影響,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欠缺 守法觀念之犯罪情節,當予以非難,不宜予其緩刑之寬典。四、沒收部分:
 ㈠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 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是扣案之大麻植株,雖 檢出大麻成分,惟尚未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僅屬製 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原料,性質上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大麻 ,自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植株,為被告犯本案所栽 種之物,均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原料,係違禁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栽種大麻所 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警卷第6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8所示之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大麻植株(大)7株 2 大麻植株(小)12株 3 定時器1個 4 強力日照設備1具 5 鉗子1支 6 驅蟲液2罐 7 鐵絲1捆 8 抽風扇1台 9 電風扇1台 10 椰子纖維2袋 11 PH計2支 12 烘乾機1台 13 螺絲起子1支 14 酸鹼測定器試劑1罐 15 紅色尼龍袋1個 16 IPHONE 6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7 OPPO A9 2020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不詳門號SIM卡1張) 18 OPPO A9 2020手機螢幕IC版2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