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紹倫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4030號、110年度偵字第7675號、110年度偵字第882
5號、110年度偵字第10461號、110年度偵字第1070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紹倫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蘇紹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方式及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王信璋》共3次,均既遂。
(二)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 至6所示之方式及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簡長億》共3次,均既遂。
(三)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之方式及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 育權》1次,既遂。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函 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蘇紹倫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見本院卷第111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17839卷第1-4頁;警704583卷第1-6頁 ;警0000000卷第1-5頁、偵7675卷第69-73頁;警0000000卷 第1至5頁;偵7675卷第91-96頁;偵7675卷第111-113頁;偵 7675卷第77-87頁;偵7675卷第99-109頁;偵7675卷第159-1 65頁;本院卷第71-82、155-17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 信璋、簡長億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0000000卷第6-12頁;警 704583卷第10-18頁;偵7675卷第39-41、43-46頁;偵10704 卷第61-73頁);證人即購毒者沈育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見警0000000卷第7-13頁;他字卷第7-13頁;偵7675卷 第51-57頁;本院卷第73、157、199、205-206頁),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分別為王信璋、簡 長億、沈育權指認蘇紹倫)、證人沈育權與被告(暱稱「林 來福」)LINE對話内容翻拍照片4張、被告名義之帳戶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年8月13日中信銀字 第110224839200635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0年8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0404號函所附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人沈育權名義之帳戶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110年9月3日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01808281號函附職務 報告各1份存卷可參(見警0000000卷第13-15頁;警704583 卷第20-21頁;警0000000卷第13-42、44-51頁;他字卷第9- 18頁;偵4030卷第99-101、129-304頁;偵7675卷第47-49、 59-62頁;偵7675卷第63、121-137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 已足資證明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被告與證人王信璋、簡長億、沈育權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 均收有價金作為代價,而甲基安非他命之取得並非容易,價 格亦非低廉,則以被告與證人王信璋、簡長億、沈育權並無 親屬關係亦無何特殊交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殊無甘冒遭 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為義務性、服務性平價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動機,而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得以賺取施用毒品等語(本院卷第75、207頁),併兼衡客 觀之社會環境等一切因素,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附表一 編號1至6》行為後之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2項將法定刑自「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仍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準此,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6》部 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上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7》 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之,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7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7)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如附表一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各依修正前(附表一編號1至6) 、修正後(附表一編號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9 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經本院依各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業經前述,而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 額均非低(詳如附表一),且販賣次數達7次,對象達3人,於 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諸上開判例,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毒品,圖不 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 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冷氣工程,日 薪約新臺幣(下同)1,400元,與家人同住生活,罹患糖尿病 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 時間之間隔等情,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 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 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 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 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詢問 其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7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
肆、沒收:
一、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犯罪所得共計8萬2,0 00元(8,000+8,000+4,000+4,000+4,000+4,000+50,000=82,0 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犯罪所使用聯繫販毒事宜之手機,並未扣案,且被告供 稱:伊確實有使用手機通訊軟體聯絡購毒事宜,但伊因他案 入監執行已經兩年多,當時是在執行期間被借提,已經忘記 手機的廠牌、型號,也不知道手機在何處,也不確定手機現 在是否還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75、207頁)。經查,本院審 酌SIM卡及所搭配之手機通常為供一般人日常生活聯絡使用 ,並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本案案發至今已逾2年多,參以 電子通訊產品日新月異、更迭迅速等情以觀,該等物品現在
殘餘價值理當不高,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告 本案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 益甚微,故考量「沒收有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 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之高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 目的有無顯失均衡」等節,應認此等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且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12至15販賣予沈育權部分)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牟利,因認被告就此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關 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 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 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 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 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 ,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謹證據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 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有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販賣毒品 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 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
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 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 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 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 項復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 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是若僅有被告之自白,而無其他補 強證據足資補強,尚不得僅因被告之自白,即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另就附表二編號1至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至15)部分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沈育權之證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被告始終否認有何《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3》(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12至1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無起訴書所 示於109年7月間販賣任何海洛因給沈育權,沈育權所述不實 在等語。經查,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至14)部分,僅有證人沈育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見警0000000卷第7-13頁;他字卷第7-13、117-124頁 ;偵7675卷第51-57頁;本院卷第169-174頁),並無任何其 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其他補強證據,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被告雖坦承有《附表二所示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等語。然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均曾坦承有此次之販毒行為(見警0000000卷第3頁;偵767 5卷第101頁;本院卷第75、157頁),然證人沈育權於警詢、 偵查中均未有此次購毒行為之指述,且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 :伊忘記了,不確定有無該次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 。因此,此次販毒行為,僅有被告之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 據足資補強,尚不得僅因被告之自白,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綜上所述,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15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是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難以證 明被告該當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院尚無從就被告被訴部分 形成有罪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條文及 判決意旨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撤回部分】
壹、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定 有明文。
貳、經查,附表三編號1至4之4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10),業 經檢察官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書1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6-187頁),上開部分之起訴既經撤回 ,訴訟關係業已失其繫屬,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列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甲、有罪部分】: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新臺幣:元) 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與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蘇紹倫 王信璋 109年1月20日22時許 嘉義縣○○鎮○○里○○000號 第二級安非他命4小包(共2公克),8,000元 王信璋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與暱稱「胖倫」蘇紹倫聯繫交易毒品,王信璋駕車前往左列地點,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向蘇紹倫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小包(共2公克)既遂。 蘇紹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1 2 蘇紹倫 王信璋 109年2月20日0時許 嘉義縣○○鎮○○里○○000號 第二級安非他命4小包(約2錢),8,000元 王信璋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與暱稱「胖倫」蘇紹倫聯繫交易毒品,王信璋駕車前往左列地點,以8,000元向蘇紹倫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小包(約2錢)既遂。 蘇紹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2 3 蘇紹倫 王信璋 109年3月12日23時許 嘉義縣○○鎮○○里○○000號房屋外 第二級安非他命1包,4,000元 王信璋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與暱稱「胖倫」蘇紹倫聯繫交易毒品,王信璋前往左列地點,以4,000元向蘇紹倫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既遂。 蘇紹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3 4 蘇紹倫 簡長億 109年4月中旬某日 大林慈濟醫院對面之超商外 第二級安非他命1包(1錢),4,000元 簡長億與蘇紹倫聯絡,蘇紹倫駕駛黑色三菱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簡長億以4,000元之代價,向蘇紹倫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錢)既遂。 蘇紹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4 5 蘇紹倫 簡長億 109年4月底某日 大林慈濟醫院對面之超商外 第二級安非他命1包(1錢),4,000元 簡長億與蘇紹倫聯絡,蘇紹倫駕駛黑色三菱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簡長億以4,000元之代價,向蘇紹倫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錢)既遂。 蘇紹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5 6 蘇紹倫 簡長億 109年4月底某日 大林慈濟醫院對面之超商外 第二級安非他命1包(1錢),4,000元 簡長億與蘇紹倫聯絡,蘇紹倫駕駛黑色三菱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簡長億以4,000元之代價,向蘇紹倫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錢)既遂。 蘇紹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6 7 蘇紹倫 沈育權 109年8月5日0時許 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御花園汽車旅館」227號房內 第二級安非他命1兩(35公克),5萬元 沈育權與蘇紹倫先於109年8月4日19時30分至23時52分,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沈育權於109年8月4日21時55分許匯款2萬3,000元(000-000000000000)至蘇紹倫(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蘇紹倫至雲林某藥頭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兩後,前往左列地點,沈育權當面再交付餘款2萬7,000元現金,以5萬元之代價,向蘇紹倫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兩既遂。 蘇紹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11 附表二【乙、無罪部分】: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新臺幣:元) 交易方式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蘇紹倫 沈育權 109年7月上旬某日18時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常春藤汽車旅館」某房間內 第一級海洛因1包(1錢,3.5公克),4萬元 沈育權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權」與暱稱「林來福」蘇紹倫聯絡毒品交易,沈育權駕車至左列地點,沈育權以4萬元之代價,向蘇紹倫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錢,3.5公克)既遂。 編號12 2 蘇紹倫 沈育權 109年7月中旬某日0時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常春藤汽車旅館」某房間內 第一級海洛因1包(1錢,3.5公克),4萬元 沈育權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蘇紹倫聯絡毒品交易,沈育權駕車至左列地點,沈育權以4萬元之代價,向蘇紹倫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錢,3.5公克)既遂。 編號13 3 蘇紹倫 沈育權 109年7中中旬某日14時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常春藤汽車旅館」某房間內 第一級海洛因1包(1錢,3.5公克),4萬元 沈育權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蘇紹倫聯絡毒品交易,沈育權駕車至左列地點,沈育權以4萬元之代價,向蘇紹倫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錢,3.5公克)既遂。 編號14 4 蘇紹倫 沈育權 109年7中中旬某日 嘉義市「水弄汽車旅館」 第一級海洛因1小包(約0.6公克),6,000元 沈育權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與蘇紹倫聯絡毒品交易,蘇紹倫、沈育權分別駕車至左列地點,沈育權以6,000元之代價,向蘇紹倫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0.6公克)既遂。 編號15 附表三【丙、撤回起訴部分】: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新臺幣:元) 交易方式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蘇紹倫 王孟倫 109年5月10日20時許 嘉義縣○○鎮○○里○○000號 第二級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 王孟倫未經聯絡,於左列時間,直接騎車至左列地點,向蘇紹倫以1,000元代價購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 編號7 2 蘇紹倫 王孟倫 109年6月30日16時許 嘉義縣○○鎮○○里○○000號 第二級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 王孟倫未經聯絡,於左列時間,直接騎車至左列地點,向蘇紹倫以1,000元代價購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 編號8 3 蘇紹倫 王孟倫 109年8月5日2時許 嘉義縣○○鎮○○里○○○00號 第二級安非他命1包(1公克),3,000元 蘇紹倫未經聯絡,於左列時間由友人搭載,突至王孟倫左列住處,表示借用地方施用毒品,王孟倫即現場向蘇紹倫以3,000元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公克)既遂。 編號9 4 蘇紹倫 王孟倫 109年9月14或15日某時許 嘉義縣○○鎮○○里○○000號或嘉義縣○○鎮○○里○○○00號 第二級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 王孟倫未經聯絡,直接於左列時、地,向蘇紹倫以1,000元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 編號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