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
號、111年度偵字第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能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緣呂國賓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12時47分許,因故前往田復 國位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欲找田復國太太方惠美 理論時,先在上址外與田復國起口角,二人一言不合即徒手 互毆(呂國賓及田復國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嘉簡字第6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25日),一旁田復國 之友人張智能見狀,即與田復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 與呂國賓互毆,此時呂國賓隨手拿起安全帽丟向田復國,田 復國再拿鐵條毆打呂國賓,呂國賓復持其所有之自行車大鎖 毆打張智能,嗣呂國賓遭田復國及張智能壓制於地上,直至 警方據報到場後,三人才停止互毆,呂國賓因此受有頭部挫 傷、右眼皮挫傷、上牙齒損傷、上唇1公分撕裂傷、雙手挫 傷、腹壁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國賓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張 智能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訴卷第22 0-249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呂國賓發生推 拉,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及傷害之犯行,辯 稱:我根本不認識告訴人,我是因為聽到田復國大喊的聲音 才過去查看,因為田復國年紀比較大,我怕告訴人把田復國 打傷,才出手推開告訴人,我認為我是要勸架,讓他們不要 繼續打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田復國起口角,雙 方一言不合即徒手互毆,被告在旁見狀,即出手推告訴人, 告訴人則隨手拿起安全帽丟向同案被告田復國,同案被告田 復國再拿鐵條毆打告訴人後,告訴人復持其所有之自行車大 鎖毆打被告,最後係因警方到場被告、同案被告田復國及告 訴人始停手作罷,而告訴人於同日14時59分許至天主教聖馬 爾定醫院就醫,診斷出受有頭部挫傷、右眼皮挫傷、上牙齒 損傷、上唇1公分撕裂傷、雙手挫傷、腹壁挫傷、左肩挫傷 之傷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警5201卷第1-4頁 ;偵86卷第16-18、50-54頁;訴卷第232-241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下稱同案被告)田復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 詞(警5201卷第8-9頁反面;偵86卷第19-21、50-54頁;訴 卷第222-232頁)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 證明書(警5201卷第25頁)、現場照片(警5201卷第28-29 頁)在卷足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認為均不足採納,理由分述如下 :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均一致、明確: ⑴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頁數詳前):
案發時我騎乘自行車前往上址,到達後我就跟方惠美說:「 可不可以不要亂傳我跟別人有一腿之類的話」,方惠美就說 :「關我什麼事情(台語)」,田復國衝出來就抓住我,我 也抓住田復國的脖子,我就跟田復國扭打在一起,被告見我 們扭打起來,就出來一直推我的胸部,腳踢我的腹部,我被 推走後,就躺在地上休息,爬起來之後,就隨手拿一個安全 帽往田復國頭部丟,田復國也拿鐵條毆打我頭部,方惠美把 我的自行車丟在路中間,我就拿自行車大鎖往被告肩膀打下 去,大鎖就被被告拿走,之後我又遭被告及田復國壓制在地 上,我就一直用腳踢等語。
⑵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頁數詳前):
案發時我去上址問方惠美在不在,方惠美的先生田復國就衝 出來,我就說你們不要傳來傳去,田復國就打我頭部,我抓 他脖子打回去,在場的被告也有用腳踢我,我拿旁邊的安全
帽敲田復國,田復國也拿鐵條打我,他們把我壓在地上,還 要打我等情。
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頁數詳前):
被告一開始抓住我讓田復國打,也有推我胸部好幾下,後來 用腳踢我,被告與田復國把我壓在地上時有用手打我的臉、 身體和下半身等語。
⑷從上述告訴人證述可知,案發當下被告並非單純為勸架而推 開告訴人,而是與同案被告田復國一同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 為,被告除有以手推告訴人外,另以腳踢告訴人,甚至和同 案被告田復國合力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此與告訴人當日就 醫後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各傷勢部位相合,有前揭天主教聖 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徵告訴人無誣指或偽稱傷 勢之必要,其受傷部位,亦核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故意毆打 之情形相合;況告訴人與被告均稱互不相識(見訴卷第239 頁),彼此間無任何利害衝突,則告訴人上開本院審理時陳 述,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告訴人既然是在負擔偽證 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則告訴人上揭所述顯非基於設詞虛 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述,應屬真實 可性。
⒉再觀與告訴人互毆之同案被告田復國身上之傷勢,同案被告 田復國所受傷勢有「前額鈍挫傷、右前臂、左小腿擦挫傷」 等,有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警5201卷 第24頁)可參,而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傷勢則為「頭部挫傷、 右眼皮挫傷、上牙齒損傷、上唇1公分撕裂傷、雙手挫傷、 腹壁挫傷、左肩挫傷」,若確如被告所述是為了避免較年長 之同案被告田復國遭告訴人打傷才出手勸架,則何以告訴人 所受傷勢反而較同案被告田復國重,顯見告訴人身上之傷勢 ,除依同案被告田復國所稱有拿鐵條毆打告訴人造成之傷勢 外,其餘傷勢應為被告與同案被告田復國共同造成,非如被 告所述單純是為了勸架才出手推告訴人。
⒊而被告雖另稱是為了正當防衛才出手,然按正當防衛,必須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 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 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 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 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 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 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 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從上
開告訴人證詞可知,無論衝突係起因於告訴人或同案被告田 復國,在旁之被告起初雖可能意在勸架,然嗣後亦起意對告 訴人反擊互毆,故被告自無法主張正當防衛,從而,被告辯 稱是要勸架,主張正當防衛云云,亦不可採。
⒋至同案被告田復國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證稱:我沒看到被告有 碰到告訴人等語,且證述:被告是要拉我,被告拉住我的手 ,抱住我的身體,我只有看到告訴人要打被告,但被告閃開 等語(訴卷第223-224頁),依同案被告田復國證述內容, 僅有見被告抱住、拉住同案被告田復國,而未見被告對告訴 人出手推、拉扯之舉動,然被告及告訴人自警詢至審理期日 除均未陳述有何看到被告拉住同案被告田復國、甚至抱住同 案被告田復國之行為,被告亦已自承有推告訴人之行為,顯 見同案被告田復國所述與告訴人及被告所述不符,並相互矛 盾;另當公訴人就本案案發細節訊問同案被告田復國:被告 於警詢中陳述有協助你一同壓制告訴人,是否有印象?被告 說他有推告訴人,是否有印象?同案被告田復國均回答稱: 沒有印象、忘記了等情(訴卷第226-227頁),對於三人拉 扯之過程,均稱不記得,衡情同案被告田復國案發當時既與 告訴人扭打,本無從完整見聞事發經過,且同案被告田復國 案與被告本為認識1年多之朋友(此為同案被告田復國所述 ,見訴卷第231頁),所為證言不免或有偏頗而故為迴護被 告之虞,證明力自屬較低,更與本院前揭認定事實不符,自 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無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同案 被告田復國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於110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有檢察官提出之執行案件資料表(訴卷第251頁)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公訴檢察官主 張:被告前有詐欺、酒駕前科,素行不佳,本案矢口否認犯 罪,態度不佳,本案並無得以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且無 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請依累犯規定加重情形等語( 訴卷第248頁),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僅未思以和平方式勸阻衝突,反於衝突激化之 際,加入上開互毆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且未與告訴人間達成調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訴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