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118號
CYDM,111,聲,1118,202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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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三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字第3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三成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三成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 可查,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 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一)受刑人如 附表編號1、3至5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集中於民 國111年2月至6月。(二)受刑人前已有酒後駕車經執行完 畢之前科紀錄。(三)其自陳因心情不好而酒後駕車,有母 親、兒女要扶養,沒有專長等語。以上有上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回覆表各1份附卷可查。本 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至併科罰金部分,不 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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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