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94年度,1238號
CLEV,94,壢小,1238,200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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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壢小字第12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政事務所)(現為應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94年1月11日向原告請 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 94年4月25日止 累計消費新臺幣(以下同)57,835元未給付,其中56,305元 為消費款, 1,530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 費款項外,另應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 94年4月25日之翌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2%計算之違約 金,爰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1 份、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1紙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 20%已達法定年利率之上限 ,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



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 途徑,故民法第 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律賦予 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本件原告以信用卡 約款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 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然原告因被告遲延 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以單方 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按 20%計算之 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 給付如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 償責任,明顯偏高。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 1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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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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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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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費  │  1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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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1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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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