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1年度,341號
CYDM,111,朴簡,341,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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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己○○



辛○○


乙○○


庚○○


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聖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16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甲○○、庚○○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己○○辛○○、乙○○、丁○○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於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丙○○、甲○○、 庚○○己○○辛○○、乙○○、丁○○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59至160、167至168頁)。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犯首謀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罪;核被告甲○○、庚○○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實施罪;核己○○辛○○、乙○○ 、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 ○接獲被告丙○○來電後,於群組內傳送「支援」等文字,其 餘被告收到上開簡訊後均前往案發現場,見被告丙○○與告訴 人戊○○產生肢體衝突後,被告甲○○、庚○○遂持安全帽上前毆 打告訴人,其餘被告己○○辛○○、乙○○、丁○○固亦上前徒手 毆打告訴人,因其等所參與之程度與被告甲○○、庚○○不同,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己○○辛○○、乙○○、丁○○等四人無法與 被告甲○○、庚○○論以共同正犯,自不待言。是被告甲○○、庚 ○○所為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被告己○○辛○○、乙○○、丁○○所為徒手實施強暴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 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 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是以,如觸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如宣告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七人均已坦承犯行,且當庭已與告訴人 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見本院訴字 卷第167頁),所造成身體法益之侵害非鉅且已填補損害, 而當時市場人潮亦已散去,對於當時社會安寧秩序之影響難 認巨大,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上開被告等人之 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起因係被告丙○○與告訴 人間之糾紛而起,然被告甲○○、庚○○己○○辛○○、乙○○、 丁○○竟共同在公共場所為上開強暴犯行,其等欲以非法之手 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 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 責,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悔意殷殷,考量被 告丙○○因與告訴人一言不合,見告訴人先行動手後,始徒手 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期間雖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 側足部挫傷等傷勢,惟就告訴人亦涉犯傷害罪部分,業已撤 回告訴,有本院訴字卷第175頁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足見被 告丙○○確有解決本案糾紛之誠意及悔意,而被告甲○○、庚○○ 持安全帽下手實施強暴,另被告己○○辛○○、乙○○、丁○○則 僅徒手實施強暴,其等參與程度不一;兼衡被告七人所示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就本案量刑意見暨檢察官同意給予被告等緩刑之意見( 見本院訴字卷第169頁)等一切情形(見本院訴字卷第169頁 至第170頁、第189頁之被告庚○○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第19 3頁之被告丁○○之診斷證明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丙○○前曾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35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1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被告甲○○、己○○辛○○庚○○、乙○○、丁○○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7份附卷可稽,被告等七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 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詳如前 述,是本院認其等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



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 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 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 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等七人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均 諭知緩刑二年。又為期被告等七人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 並從中記取教訓,惕勵改正,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 有課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併宣告被告丙○○、甲○○、庚○○等三人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五場次;被告己○○辛○○ 、乙○○、丁○○等四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二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被告等七人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冀期能於保護管束期 間,確實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被 告等七人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因認被告七人所為除上開論罪科刑外,均尚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戊○○告訴被告七人傷害罪 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戊○○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訴字卷第173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
  被   告 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號            居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應菜埔45之1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路0段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大槺榔154之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路000號 居嘉義縣○○市○○里○○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號之             3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戊○○同為嘉義縣朴子市第二市場第1棟(下稱第二市 場)相鄰攤販,長期因攤位通道問題素有爭執,丙○○於民國 111年2月7日晚間9時許至第二市場備貨時,見戊○○於通道擺 放雜物,即先以通訊軟體LINE(下均稱LINE)聯絡甲○○邀集 他人到場,隨後甲○○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重新開幕」呼叫 「支援」,群組內成員己○○辛○○庚○○、乙○○、丁○○及少 年黃○翔(94年7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見聞上開訊息後,便陸續前往不特 定公眾得出入之第二市場第一棟10號前聚集。丙○○、甲○○、 己○○辛○○庚○○、乙○○、丁○○明知上址為公共場所,於該 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仍以丙○○為首謀之人;甲○○、己○○辛○○庚○○、乙○○、 丁○○為下手實施之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 施強暴以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有下列行為:  待戊○○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到場,丙○○與戊○○因通道問題 一言不合,丙○○挑釁拉戊○○之衣領,戊○○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丙○○頭部,並將其推倒,致丙○○撞擊攤位旁桌子, 丙○○與戊○○便相互扭打在地,甲○○、己○○辛○○庚○○、乙 ○○、丁○○及少年黃○翔等7人見狀,隨即蜂擁而上,甲○○、庚 ○○基於攜帶凶器實施妨害秩序之犯意,持安全帽;己○○、辛 ○○、乙○○、丁○○則以徒手毆打戊○○之頭部及身體,經旁人阻 止,雙方衝突雖暫時停止,惟丙○○因又與戊○○妻子發生言語 爭執,一氣之下又拍手吆喝在旁之人繼續出手攻擊,甲○○、 辛○○庚○○、乙○○見狀,承上開傷害與妨害秩序之犯意,接 續毆打戊○○,因而致戊○○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 、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 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丙○○則受有頭部其他部位 鈍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丙○○等 7人之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以此等施 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上開地點之公共秩序。
二、案經戊○○、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丙○○發生衝突,徒手推被告丙○○倒地之事實。    2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與被告戊○○發生衝突。 ⑵證明被告甲○○有持安全帽;被告己○○辛○○庚○○、乙○○、丁○○則以徒手,於上述時、地,攻擊被告戊○○之事實。 3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攻擊被告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己○○辛○○庚○○、乙○○、丁○○於上述時、地,攻擊被告戊○○之事實。 4 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攻擊被告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甲○○有持安全帽,於上述時、地,攻擊被告戊○○之事實。 5 被告辛○○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攻擊被告戊○○之事實。 ⑵證明當時有許多人持物品或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告戊○○之事實。 6 被告庚○○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持安全帽攻擊被告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甲○○有持安全帽,;被告乙○○以徒手,於上述時、地,攻擊被告戊○○之事實。 7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攻擊被告戊○○之事實。 ⑵證明當時有許多人持物品或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告戊○○之事實。 8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攻擊被告戊○○之事實。 ⑵證明當時有許多人持物品或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告戊○○之事實。 9 證人高晏珍於偵查時之陳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聚集多人,且被告戊○○與丙○○等人間,有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10 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戊○○、丙○○於111年2月8日凌晨2時2分許、3時6分許分別至該院急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11 被告庚○○、甲○○、丙○○LINE通聯紀錄 證明被告甲○○於LINE群組呼叫「支援」之事實。 12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GOOGLE地圖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戊○○等8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且上開場所為公共場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及 罪嫌;被告甲○○、庚○○所為,係犯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 ;被告己○○辛○○、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罪嫌;被告戊○○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丙○○、甲○○、己○○辛○○庚○○、 乙○○、丁○○7人與少年黃○翔就本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等7人2度毆打告訴人戊○○, 其等行為時、地密接,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丙○○、甲○○、己 ○○、辛○○庚○○、乙○○、丁○○7人均係以一行為犯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均屬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或下手實 施強暴罪。另被告丙○○7人於為本案犯行時係成年人,其等 與少年黃○翔共同犯本案,客觀上固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條件,然少年黃○翔於 警詢中自承係接獲姐夫王靖翔通知前往現場幫忙搬貨物,除 被告丙○○外,其他人均不認識,不知道現場會有這麼多人等 語,難認被告丙○○等7人知悉少年黃○翔係未滿18歲之人,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等7人主觀上知悉或預見 少年黃○翔未滿18歲,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被告 丙○○等7人之認定,均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本件未扣案之安全帽2個,為被告甲○○、庚○○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4 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昕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傅馨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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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