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陳重攸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9時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生活館」店內隨意走看瀏覽商品,當其行經手錶展示區之玻璃展示櫃前時,見店員柳○○理貨時,將卡西歐(CASIO)廠牌手錶1只暫時放在展示櫃上,尚未及將手錶置入櫃內,即先前往結帳櫃臺為客人結帳,因此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假裝將上揭手錶自玻璃櫃上拿至面前觀看,隨即徒手將該手錶取走藏放入其身著長褲之右邊口袋內,以此方式竊得手錶1只。其後柳○○返回展示櫃欲將手錶置入櫃內時,發現暫時放在玻璃櫃上之手錶消失,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始悉上情,因而報警處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而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被告有罪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重攸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於111年4月12日因 車禍受傷,行動不便,不敢開車,故同年6月16日我沒有開 車到○○生活館,也沒有到店內行竊,監視器拍攝到的行竊者 不是我等語。經查:
(一)○○生活館於111年6月16日晚間19時10分許,失竊手錶1只: ○○生活館店員柳美玉於111年6月16日晚間在店內理貨時,將
卡西歐(CASIO)廠牌手錶1只(下稱系爭手錶)暫時放在展示 櫃上,尚未及將手錶置入櫃內,即先前往結帳櫃臺為客人結 帳,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柳○○返回發現置放在展示櫃上的 系爭手錶遭竊等情,業據證人柳○○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 並有被害報告書、系爭手錶商品保固書(警卷第12、13頁) 在卷可憑,應可認定。
(二)系爭手錶遭竊經過:
經本院勘驗店內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名稱:竊取畫面),勘驗 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0、6 4至68頁):
1、於111年6月16日19時5分37秒,身穿紅色短袖上衣、黑色 長褲、黑色皮鞋男子(下稱紅衣男子),左手腋下夾紙袋 ,左手握白色物品出現在錶櫃區。
2、同日19時5分50秒,紅衣男子靠近櫃上放有紙箱及不明物 品的錶櫃,左手邊有一名白衣男子也在逛錶櫃;紅衣男 子低頭查看錶櫃後,在該區徘徊。
3、同日19時6分8秒,白衣男子離開上開錶櫃,背對紅衣男 子;紅衣男子抬頭四處查看後,回到該錶櫃前。 4、同日19時6分10秒,紅衣男子右手從錶櫃上拿起一個物品 。
5、同日19時6分12秒,紅衣男子用右手將該物品拿到面前查 看約8秒。
6、同日19時6分20、21秒,紅衣男子將該物品握在右手中取 走,伸進褲子右側口袋。
7、同日19時6分24秒,紅衣男子右手伸出褲子口袋,手上沒 有東西,步行離開錶櫃。
由紅衣男子的上開舉動,應可認定其係從錶櫃上拿取物品藏 放入自己褲子口袋內。而該錶櫃上既有紙箱及不明物品,核 與證人柳○○證述其理貨到一半,將系爭手錶暫放在錶櫃上等 語相符,堪認該名紅衣男子竊取的物品為系爭手錶無誤。(三)監視器拍到行竊手錶的紅衣男子為被告: 1、被告於111年7月7日到案時,經警方拍攝的個人照(警卷 第17頁,照片編號8),與該名紅衣男子的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警卷第16頁,照片編號5)對照,二者的面容相似, 臉型均屬額頭寬下巴窄、髮際線均偏高、頭髮均較稀疏 ,且體型均偏瘦。
2、紅衣男子當日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生活館,離去時亦同等情,有店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 卷可憑(警卷第18、19頁)。而證人即被告配偶王怡方於 警詢時證述上開車輛是友人邵○○所有,平時借伊使用,
惟111年6月16日19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生活館的人 不是伊等語,並指認駕駛上開車輛至○○生活館行竊之紅 衣男子即為被告(警卷第11頁),證人王○○既為被告配偶 ,與被告共同生活多年,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33頁 ),則證人王○○誤認他人為被告的可能性甚低,況該紅衣 男子駕駛的車輛是證人王○○平日使用的車輛,能取得該 車輛鑰匙及使用該車輛的人,亦應係證人王○○身邊的人 士,是證人王○○指認紅衣男子為被告,應屬可信。 3、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偵查中雖否認行竊系爭手錶,但自 承該紅衣男子是其本人等語(偵卷第19頁)。 4、綜上,行竊系爭手錶的紅衣男子即為被告,應可認定。(四)被告辯解不足採信:
被告雖辯稱:我於111年4月12日因車禍受傷,行動不便,不 敢開車,故同年6月16日我沒有開車到○○生活館,也沒有到 店內行竊等語,並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8、46頁)。惟查: 1、依據上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於111年4 月12日14時26分騎乘普通輕型機車發生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煞車駕駛疏忽摔倒」,情節尚 非嚴重。
2、上開診斷證明書固於「病名」欄記載:「右側腓骨外踝 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擦挫傷瘀血、左側手部擦挫 傷瘀血、左側手肘擦挫傷瘀血、右側膝部擦挫傷瘀血」 ;「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即被告)於111年4月12 日、…、111年12月20日至陽明醫院門診治療,共26次, 被告自訴因車禍受傷引起,宜休養3至6個月」,然「宜 休養」等語,並非表示被告無法走動。況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其於111年4月12日車禍後,腳部未開刀、未打 石膏,僅使用固定環,要拿拐杖扶著走等語(本院卷第33 頁),足見其腳部傷勢並未嚴重至無法行動。再者,本件 行為時,距車禍發生已相隔2個多月,被告腳部亦應有相 當程度的復原。被告辯稱其因車禍受傷,行動不便,不 敢開車,故111年6月16日晚間沒有開車到○○生活館等語 ,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系爭手錶的犯行已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於111年1月21、27日竊盜煙斗等物,經偵查
起訴,於111年8月3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有 罪,竟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再犯本件,足見其守法意識低落,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的程度,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 ,應給予相當程度的刑責非難,兼衡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第3類平衡機能及第8類顏面損傷),說話口齒不清,影 響社會交際,其所竊取之系爭手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5 9元(見警卷第12頁之被害報告單),犯罪手段平和,事後已 由其配偶代其與被害人和解,賠償6千元,暨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專科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廚師,已婚,與 前妻有一個女兒,已經成年,與現任配偶沒有生小孩,太太 目前在家做小餅乾在網路上賣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被告竊得之系爭手錶雖未扣案或返還被害人,然被告配偶已 代替被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6千元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如再諭知沒收系爭手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的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采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