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峻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
緩偵字第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嘉簡字
第6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峻益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江函育(業經判刑確定)與被 告潘峻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下旬某日,由江函育承租嘉義市○○路 000號作為機房使用,並購買電腦主機及螢幕等設備,委託 他人在該處架設電腦網路,被告潘峻益負責打雜、清潔,江 函育另僱用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擔任機房話務,負責利用 通訊軟體「微信」,以話術向大陸地區招募不特定之賭客, 並傳送「鳳凰國際」及「華潤國際」賭博管理平台之連結或 二維條碼,供不特定之賭客下載,使其得以登入註冊、下注 簽賭。其賭博方式係大陸地區人民加入會員,並將賭金匯入 指定帳戶後,即可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會員帳號 ,在會員個人帳號之權限內下注簽賭大陸地區彩票賭博,該 賭博平台再與各賭客結算輸贏結果,並依賭客下注倍率賠付 中注賭客,惟未中注之賭客下注之賭金則盡歸賭博平台經營 者所有,江函育即以此方式聚集大陸地區不特定賭客賭博財 物,並可抽取下注金額0.5%之代價。嗣為警持搜索票,前往 嘉義市○區○○路000號旁鐵皮屋實施搜索,查扣電腦主機10台 、螢幕13台、手機4支、電腦硬碟9只,始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等罪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從而,本無罪推定、證據裁判法則,於訴訟上 不能僅以被告所述不可採信,即推定其犯罪。換言之,被告 所辯縱不可採,仍須有積極證據,始得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上開賭博罪,無非係以被告潘峻益之自 白、共同被告江函育所述情節、教戰手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數位鑑識報告、該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份及上開物品扣案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與二手家具行老闆許逸豐前往嘉義市○○路 000號收購過江函育的電腦等物,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於 準備程序中辯稱:只有在家具行打雜,幫忙搬家具送家具和 把廢棄家具放到堆置地點,沒有在嘉義市○○路000號打雜( 見本院嘉簡卷第48頁)等語;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有在嘉 義市○○路000號打雜,但不瞭解他們賭博實際操作的內容及 方式,江函育有問我要不要做,但我還沒答應就被抓了(見 本院易卷第84頁)等語。
五、經查:
㈠另案被告江函育為經營賭博而承租嘉義市○○路000號作為機房 使用,並委託他人在該處架設其所購買電腦主機及螢幕等設 備,再僱用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擔任機房話務,負責利用 通訊軟體「微信」,以話術向大陸地區招募不特定之賭客, 以傳送「鳳凰國際」及「華潤國際」賭博管理平台之連結或 二維條碼,供不特定之賭客下載,使其得以登入註冊、下注 簽賭。其賭博方式係大陸地區人民加入會員,並將賭金匯入 指定帳戶後,即可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會員帳號 ,在會員個人帳號之權限內下注簽賭大陸地區彩票賭博,該 賭博平台再與各賭客結算輸贏結果,並依賭客下注倍率賠付 中注賭客,惟未中注之賭客下注之賭金則盡歸賭博平台經營 者所有,江函育即以此方式聚集大陸地區不特定賭客賭博財 物,並可抽取下注金額0.5%之代價等情,業據證人江函育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卷第55、59至60頁),並有 扣案之教戰手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 察報告、數位鑑識報告各1份存卷可佐。而證人江函育因上 開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75號判決有罪在案, 此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以證人江函育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係在嘉義縣朴子市大槺 榔1322號作賭博機房使用,請被告去打掃的地點是在嘉義市
八德路那邊,那邊是單純放電腦跟收購手機的地方,經營賭 博場所的人都不在那邊工作,我有跟被告提到是否要做賭博 ,但他沒有做這些動作,被告如果在那邊聽到賭博什麼的, 其實他是不清楚的,有時候我朋友來會講到,他都會在旁邊 ,是先請被告來打掃,過程中才問他要不要做賭博的事,被 告並沒有真正參與賭博的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2至63、67 至68頁),依證人江函育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江函育固有透 過被告幫忙打掃放置電腦及手機之處所,惟被告並未實際參 與賭博事宜,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辯稱,應屬可採 。
㈢至警方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旁鐵皮屋搜索扣得之電腦主 機10台、螢幕13台、手機4支、電腦硬碟9只部分,查該址係 證人許逸豐經營二手家具行所承租,而扣得之物則係證人許 逸豐於證人江函育遭查獲後透過被告向證人江函育收購得來 ,並堆置於該處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在卷(見警 卷第215頁),核與證人許逸豐、江函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情節相符(見本院易卷第63至66、72至73、76至77頁)。而 證人許逸豐並未參與上開賭博犯行,亦不知悉被告有無從事 經營賭博行為,此據證人許逸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本院易卷第77至79頁),是扣得之物固為證人許逸豐透過被 告向證人江函育收購得來,然係證人江函育遭查獲後所出售 之物,其經營賭博犯行既已完結,則被告所為協助證人江函 育將上開扣得之物出售與證人許逸豐之行為,礙難遽認其有 參與經營賭博事宜。
㈣復按刑法第266條係以「賭博財物」為其構成要件行為,賭博 之本質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而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保護法益,亦在於處 罰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利用聚眾賭博或提供賭博場所之 方式,使他人為上開賭博財物行為而獲取對價。查本案被告 縱有在證人江函育放置電腦、手機之嘉義市○○路000號該址 負責打掃清潔,然其所為客觀上難認有提供他人賭博財物, 且主觀上亦難認有基於營利之目的,利用聚眾賭博或提供賭 博場所之方式,使他人為上開賭博財物行為而獲取對價之犯 意。至被告所辯前後縱有不一,惟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證據,均無法積極證 明被告有何與證人江函育共同經營賭博犯行。
六、綜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縱認被告確有於上址負責清潔打 掃工作,惟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