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榮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71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世榮犯強制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曾世榮與林中酩2 人間有勞資糾紛。曾世榮於民國111 年 2 月24日13時許,在位於嘉義縣○○鎮○○路00號之1 之如 意便當店,偶遇也在該店內飲食的林中酩,曾世榮與林中酩 討論勞資糾紛,林中酩拒絕交談而起身離開,曾世榮竟基於 妨害他人離去權利之強制犯意,追隨林中酩到戶外,曾世榮 自後以雙手抓住林中酩的2 側肩膀,阻止林中酩離開,然因 林中酩抵抗而掙脫,曾世榮著手以強暴方式妨害林中酩自由 離去之權利始未得逞。
二、案經林中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 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表示同意(
見院卷第89頁),且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 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現場蒐證照片乃警方依實體狀態所拍攝,其證據目的及 性質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復核無違法取證 情事,且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伸手拉告訴人肩膀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伊上前拉住告訴人要好好說 ,他就掙扎且一直往外走,伊有摸到他的衣服,當天很冷, 他衣服很大件,伊抓不住,伊沒有一定要強制或要他怎樣, 只是要拜託他停下來把話說清楚而已云云(見警卷第2 頁; 他卷第49頁、第103 頁;院卷第88頁)。經查: ㈠上開被告妨害告訴人林中酩自由離去權利之犯行,經證人即 告訴人林中酩於偵訊時證稱:伊起身離開到室外,被告就從 後面追出來用雙手拉住伊雙肩肩膀等語(見他卷第49頁), 並有卷內現場蒐證照片、現場圖、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獨資經營上允企業行)可參(見警卷 第9-11頁;他卷第7 頁)。參以,被告於①警詢陳稱:伊在 馬路上伸手拉他,然後他就掙扎,伊伸手拉他的肩膀,當下 雙方都有掙扎(見警卷第2 頁),②偵訊時供稱:伊上前拉 住他要好好說,但他一直往外走,才有拉扯,伊有摸到他的 上衣,當天很冷,他衣服很大件,(是否用雙手抓住告訴人 雙肩?)有,但是伊抓不住。伊沒有一定要強制或要他怎樣 ,只是要拜託他停下來把話說清楚而已(見他卷第49頁、第 103 頁),③審理時復稱:伊出手抓他是要跟他把話說清楚 、要他停下來,伊手有抓到告訴人肩膀,但是伊沒有抓住他 ,他還是不理伊等語(見院卷第88頁),則被告於偵訊時確 自承以雙手抓拉告訴人雙肩乙節,俱與告訴人所證相符。是 可知被告自後以雙手抓住告訴人2 側肩膀,客觀上顯係以此 強暴行為欲阻止告訴人順利離開,又被告坦認為了讓告訴人 停下來把話說清楚,益徵其主觀上應有妨害告訴人自由離開 之犯意無訛。
㈡有無犯罪故意之認定,係以行為人行為時之主觀認識及意欲 為判斷依據,行為人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 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並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為何,核與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又
強制罪屬於開放性之構成要件,該當之構成要件行為過於廣 泛,是構成要件行為固無推定違法之效用,仍應正面認定強 制手段之使用,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所採方法與結果間, 是否具有正當合理關聯,為法律秩序及社會通念所得容許者 ,據以判定強制行為是否具違法性。本件縱使被告與告訴人 為雇主、員工關係(參院卷第88頁),仍分屬2 個不同主體 ,尤其非上班或非工作場所,彼此間需互相尊重各自空間, 故在外餐廳用餐休息,告訴人拒絕交談而起身離開走至室外 ,本無停下之意,乃其自由活動權利,被告當自知無權阻止 不讓告訴人離開或停下,何況僅為把話說清楚之動機目的亦 難正當合理化伸手抓拉告訴人肩膀之行為,尚難率謂事態極 輕微或手段與目的間有正當合理關聯。而雙方後續衍生其他 糾紛,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一併敘明。 ㈢至證人曾洪麗珠證稱是告訴人先拉被告云云(見他卷第50頁 ),要與告訴人、被告前開所述不符,其為被告之配偶非無 迴護之情;另員警劉晉維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2-13 頁)、 證人即如意便當店老闆葉正淵、海口海產店老闆邱聖展(見 他卷第102-103 頁)皆未親眼目睹見聞,以上均不足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之強制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自由 ,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即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 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之謂(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 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 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 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 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 、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 旨參照)。質言之,強制罪即重在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與 「意思活動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只需所用之強脅 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 足,「不以」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或完全喪失意思 決定、活動自由為必要。縱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惟究 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 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其雖已著手於強制行為實施 ,惟未得逞,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前有勞資糾紛,雇主、員工本應互敬 互重、圓融理性,然被告僅為把話說清楚,伸手抓拉告訴人 肩膀妨礙其順利離開之權利,所為不尊重他人,且犯後是否 全然坦承其強制犯意與犯行,先後反覆,難謂體認法律規範 而確實悔悟,又迄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取得諒解或達成和解 (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11 年度附民字第 252 號);惟念及被告之手段與情節非重、時間甚短、幸未 得逞,兼衡雙方關係、動機乃事出有因,暨被告之個人智識 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94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