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99號
CYDM,111,易,399,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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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ew Balance廠牌慢跑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廠牌慢跑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宏彰知悉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之公寓內係分租套房,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6月1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該處自該址未 上鎖之後門侵入公寓內屬於住宅一部分之樓梯間及走道,分 別另行起意,在3樓3室分租套房門外徒手竊取楊琇如所有之 New Balance廠牌慢跑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 ,以及在4樓2室分租套房門外徒手竊取石鈺莛所有之Nike廠 牌慢跑鞋1雙(價值1,890元),得手後騎車離開現場。嗣經楊 琇如、石鈺莛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而本 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 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 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 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 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彰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頁) ,核與被害人楊琇如石鈺莛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 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被害報告單2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及犯案穿著照片等附卷可 資佐證(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34頁),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內 部之樓梯間及走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 體而言,該樓梯間及走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 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內部之樓梯間或走道竊盜, 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坦承知悉該處公寓內 係分租套房(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其應知放置於不同樓 層、房號門外之物品係不同人所有,故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四、被告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 1年度訴字第768、823、883號、102年度訴字第11、156、8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7月、7月、4月、4月、8月、6 月、5月、7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9年4月28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於111年1月27日徒 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 所提出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上開本院裁定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105頁至第113頁),被 告復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刑事判決意旨於本件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惟其 於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高、手段亦屬平和,犯後坦承犯 行,且刑法第321條之最輕法定本刑已為有期徒刑6月,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為妥。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 值非高、手段亦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自述之 智識程度、婚姻、家庭、職業、經濟之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得之物品均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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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