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力鷹嘴剪刀、斜口鉗、大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林慶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許,騎乘機車至嘉義縣中埔鄉同 仁村柚仔宅「中埔鄉立納骨塔慈恩堂園區」內,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 使用之大力鷹嘴剪刀、斜口鉗、大美工刀各1支等工具,剪 下陳春霖所管理該處路燈電纜線1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8,0 00元),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委由不知情之黃俊傑以自小客 車載運至資源回收場欲變賣之,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行經嘉 義縣竹崎鄉嘉123之1鄉道園潭橋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始查悉上情(電纜線已發還)。
二、案經陳春霖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而本 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 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 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 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東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 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告訴人陳春霖、證人黃俊傑陳述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8頁),此外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 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等附卷(見警卷第19頁至 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第48頁),以及大力鷹 嘴剪刀、斜口鉗、大美工刀各1支扣案為憑。而上開扣案工 具,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上開照片可憑,且可剪斷 電纜線,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持上 開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四、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微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大力鷹嘴剪刀、斜口鉗、大美工刀各 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 竊得之電纜線業經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 ,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