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賴弘暐(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前已因同一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嘉簡字第300號判處罪刑確定,由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前曾向他人借款,由林嘉成(林嘉成所涉幫助
詐欺取財犯嫌,由本院另以簡易程序審結)作保,惟賴弘暐
無力償還,林嘉成因遭該人追索賴弘偉上開欠款,遂向吳宗
祐尋求借錢之管道,而吳宗祐知悉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亦已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者,極可能係利用該門號作為隱匿身分、從事與財產犯罪有
關之犯罪工具,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間,介紹林嘉成、賴弘暐向其友人劉
育碩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方式換取現金,賴弘暐應
允後,林嘉成即委託吳宗祐聯繫劉育碩,而後渠等4人在吳
宗祐斯時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租屋處談論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換現金乙事,劉育碩旋於109年4月15日,陪同賴弘
暐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
生特約服務中心,由賴弘暐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號
SIM卡,並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出售予劉育碩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劉育碩從事
下述犯罪。
二、劉育碩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明知其無向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PCHOME個人賣場賣家支付價金購買商品之真意,竟與
擔任嘉義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光路門市大夜班店
員之柯泉崎(劉育碩、柯泉崎所涉詐欺取財犯嫌,由本院另
以簡易程序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劉育碩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訂購時間,利用網際網路登入PCHOME網路商店,分別以收件
人「賴弘暐」、「謝安琪」之名義(均留下賴弘暐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號作為聯絡電話),向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PCHOME個人賣場賣家羅○○、張○○、許○○、鍾○○、莊○○
、陳○○下單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3C產品,並約定在上
址超商門市取貨付款,致羅○○、張○○、許○○、鍾○○、莊○○、
陳○○均陷於錯誤,遂將內含該等3C商品之包裹寄至上址超商
門市,再由柯泉崎利用擔任大夜班店員之時間,在看見收件
人為「賴弘暐」、「謝安琪」之包裹到店後,通知劉育碩於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拆封取貨時間,到店拆封該等包裹,
取走其內之3C產品後重新封妥包裹,將空包裹放回原本之堆
放處,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3C產品。嗣因上
開包裹逾7日無人領取,退回予羅○○、張○○、許○○、鍾○○、
莊○○、陳○○,其等發現上開包裹內之產品已遭人拆封拿取,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羅○○、張○○、許○○、莊○○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宗祐於本
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44
、17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宗祐固坦承於109年4月間,介紹友人劉育碩予林
嘉成、賴弘暐認識,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林嘉成帶賴弘暐來找我借錢,我沒有辦法借,就介紹
劉育碩給他們去辦小額借貸,我把劉育碩約來我嘉樂福夜市
攤位,讓他們自己去談,我不清楚他們談的內容,也不清楚
劉育碩有在用行動電話門號換現金的事情,賴弘暐並沒有到
過我興美六路之租屋處云云。經查:
(一)賴弘暐於上開時間、地點,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號SIM卡後,以200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SIM卡提供予劉育
碩使用等情,除有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96頁)外,並據證人即另案被告賴弘暐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中陳稱明確(見警卷第8頁反面至9頁,他
字卷第127頁反面至128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嘉成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詳實(見警卷第
14頁反面至15頁,他字卷第155頁反面至156頁,本院易字
卷第114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育碩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陳稱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113頁),首堪認定。
(二)劉育碩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與上址超商門
市大夜班店員柯泉崎,共同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詐
騙手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PCHOME個人賣場賣家
,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3C產品等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44頁),且據證人劉育碩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偵5954號卷
第210至211頁,本院易字卷第113至114頁),及證人即同
案被告柯泉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屬實(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5頁,他字卷第108頁反面至109
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14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被害人羅○○、張○○、許○○、鍾○○、莊○○、陳○○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羅○○部分見警卷第19至22頁;張○○部
分見警卷第29頁正、反面;許○○部分見警卷第24至26頁;
鍾○○部分見警卷第32至33頁;莊○○部分見警卷第35至36頁
;陳○○部分見警卷第38頁正、反面),及證人即上址超商
門市之店長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0至42頁)
;復有證人王○○提供之遭詐騙包裹資料表1紙、柯泉崎之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兼職人員應徵資料表1份、交
寄物品明細1紙、EC退貨單6紙、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20張,及證人羅○○提出之訂單資訊頁面截圖1張、運送資
訊頁面截圖1張、其與上開門號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包裹
照片2張,及證人陳○○提出之包裹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52、54頁正反面、63至66、79至84、91至95頁反面、
97頁),同堪認定。
(三)賴弘暐本案係透過林嘉成與被告之介紹,方以「辦門號換
現金」之方式提供上開門號予劉育碩使用乙節,業據證人
林嘉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賴
弘暐都是我服務公司叫冰塊的客戶,但被告與賴弘暐彼此
不認識,因為我先前與被告聊天得知被告有辦門號換現金
之門路,被告說他朋友那邊可以用門號換現金,剛好賴弘
暐欠我朋友錢,我是擔保人,賴弘暐還不出錢,我朋友找
我索討這筆錢,我帶賴弘暐去被告之嘉樂福夜市粉圓攤位
找被告,問被告有沒有管道幫賴弘暐借錢,被告本來是問
賴弘暐可否辦汽車或機車借貸,但賴弘暐說他沒有汽車也
沒有機車,後來當天稍晚我去夜市送冰塊,剛好碰到劉育
碩來買粉圓,當時我、被告、劉育碩3人在場,劉育碩說
他本身有門號需求,看賴弘暐能否辦門號賣給他,過後我
問賴弘暐,賴弘暐一開始說考慮一下,後來說好,我就去
夜市找被告,請被告幫忙聯繫劉育碩,被告當場打電話給
劉育碩,劉育碩來了之後,我跟劉育碩說賴弘暐有意願辦
門號換現金,劉育碩就說約在被告之租屋處見面談,被告
也有同意讓我們約在他租屋處談,之後我帶賴弘暐去被告
租屋處,劉育碩、被告也在場,劉育碩當場就跟賴弘暐談
,約說要去哪一間電信局辦門號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4頁
反面至15頁,他字卷第155頁反面至156頁,本院易字卷第
181至182、184至188、192至201頁),核與證人賴弘暐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中所證:我於109年4月初,聯繫我朋友
林嘉成詢問有無賺錢的方法,林嘉成把我介紹給被告,並
向我稱被告可以提供我賺錢的辦法,接著被告把我介紹給
劉育碩,我就去劉育碩之居住地(嘉義市○區○○○路○○○號
)找他談辦手機門號換現金的事情,接著我與劉育碩於10
9年4月15日相約在嘉義市○區○○路○○○號中華電信新生特約
服務中心,我自己進去申辦手機門號○○○○○○○○○○號後,出
來就把該門號SIM卡交給劉育碩,劉育碩給我2000元等語
(見警卷第8頁反面至9頁,他字卷第127頁反面至128頁)
若節相符,應係真實,足堪認定。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
依證人林嘉成上開所證「被告與賴弘暐互不認識」乙節及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嘉義市○區○○○
路○○○號是我之前租的,是店面兼住宅,我不認識賴弘暐
,賴弘暐沒有去過我上址租屋處等情(見偵5954號卷第18
7頁),可見被告與賴弘暐互不相識,倘非賴弘暐確有與
林嘉成一同至被告上址租屋處與劉育碩談論申辦門號換現
金事宜,賴弘暐要無可能得以知悉被告上址租屋處之詳細
地址,甚且將該址誤認係劉育碩之住處,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非事實,尚難採信。至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廖○○於本院
審理中固有證稱:有一天我跟被告一起到嘉樂福夜市開攤
,當時林嘉成、劉育碩有來,被告介紹他們雙方認識後,
他們就自己帶到後面,被告沒有過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202頁),然證人廖○○同時亦有證稱:我只知道林嘉成
到攤位請被告打電話給劉育碩,把劉育碩約來我們攤位和
林嘉成認識,後續的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204至205頁),可見證人廖○○並未了解被告本案所參與
之過程全貌,故其上開證詞自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四)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聲請傳喚賴弘暐、劉育碩到庭
作證,然嗣已經檢察官當庭捨棄傳喚(見本院易字卷第17
2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吳宗祐已預見同案被告劉育碩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係
出於不法目的,卻仍將之介紹予同案被告林嘉成、賴弘暐
認識,幫助賴弘暐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號販賣
予劉育碩,進而幫助劉育碩遂行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屬
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幫助同案被告劉育
碩得以遂行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名被害人之詐欺取
財行為,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同時幫助侵害6個同
種類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乃係從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2)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
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其等之諒解,態度難謂
良好;(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遭詐騙3
C產品之價值,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
粉圓之工作、已婚、育有4名小孩(參本院易字卷第180頁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屬幫助犯,無證據證明被告本身受有何不 法利益,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賣家 訂購時間 訂購名義人 訂購商品(不含運費) 拆封取貨時間 1 羅○○(提出告訴) 109年9月4日 賴弘暐 Apple Watch2支(共價值1萬3400元) 109年9月8日23時38分至翌日0時7分許 2 張○○(提出告訴) 109年9月4日 賴弘暐 無線藍芽耳機2個(共價值5300元) 3 許○○(提出告訴) 109年9月4日 賴弘暐 iPhoneX手機1支(價值1萬2500元) Apple Watch1支(價值1萬5500元) 4 鍾○○ 109年9月9日 謝安琪 iPhone11手機1支(價值1萬9500元) 109年9月12日1時18分至同日1時44分許 5 莊○○(提出告訴) 109年9月9日 謝安琪 iPhoneXS手機1支(價值1萬7888元) 6 陳○○ 109年9月9日或10日 謝安琪 蘋果Air Pods二代藍芽耳機1個(價值5290元) Apple Watch1支(價值1萬161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 者,亦同。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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