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00號
CYDM,111,易,100,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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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昱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續
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昱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昱揚在FACEBOOK「泰國正佛牌陰牌綜合討論區」擔任管理 員,於民國106年4月10日(以下均依卷附對話內容時間)前 某時認識住在香港李嘉茹,並得知李嘉茹與前男友有男女 感情困擾,其並無意為李嘉茹覓得師父下降頭作法處理李嘉 茹之感情困擾,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 續犯意,①於106年4月14日前某時向李嘉茹佯稱可代為尋找 泰國緬甸的師父幫忙作法下情降云云,向李嘉茹索取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之費用,李嘉茹乃陷於錯誤,依葉昱 揚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3所示 金額至葉昱揚向不知情之張建茂借得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又於同年5月17日某 時至7月9日下午2時1分前間,向李嘉茹佯稱其前男友遭他人 下降頭,需要先解開其他人下的降頭云云,與因為款項還沒 有完全給付,所以師父不讓作法成功云云,向李嘉茹索取20 0,000元之費用,李嘉茹遂於附表編號4至8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編號4至8所示金額至上開張建茂之玉山銀行帳戶。③再 於同年8月9日晚上11時49分至同年8月12日凌晨1時51分間, 向李嘉茹佯稱原先找的師父很忙,可以找原先找的師父的師 兄作法下情降,但是需要再支付5,000元給師父的徒弟作為 車馬費云云,李嘉茹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上開張建茂之玉山銀行帳戶 。④而葉昱揚並未尋找師父為李嘉茹作法、下降頭,於同年9 月16日下午5時5分許向李嘉茹佯稱師父已經作法結束,惟李 嘉茹認其與前男友感情困擾並未解決,葉昱揚又於同年10月 13日凌晨0時3分、0時6分許向李嘉茹表示之前說過1年內會



有效果,但不用這麼久、等半年的大把、之前的客人大部分 2至4月會復合,再於同年10月18日凌晨0時20至23分間,向 李嘉茹佯稱:可以帶人親自去找師父作法加快降頭效果發生 ,但需支付港幣150,000元云云,經李嘉茹表示僅有120,000 元港幣後,葉昱揚遂允諾李嘉茹先支付該部分款項,餘款日 後再補足,李嘉茹乃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張建茂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張建茂所申辦之不詳金融帳戶。嗣因 李嘉茹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嘉茹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對於下列引用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51至54、241頁)。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係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或不予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性質之證據,因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因告訴人李嘉茹感情困擾,於上開時間,以前 揭原因向告訴人收取前述款項等情,雖供認在卷,然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騙李嘉茹,伊真的有找 師父為李嘉茹作法下情降,最後一次伊是親自出國找師父, 之前有時候會用通訊軟體聯絡師父,有時候是透過仲介去找 到師父云云。惟查:
㈠被告因告訴人感情困擾之事,以前述理由要求告訴人匯款至 其向不知情之張建茂借得前開帳戶,告訴人乃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張建茂之各該帳戶等情,均 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07至316頁 )、證人張建茂(見110年度偵緝字第315號卷第22至23頁) 之證述可佐,且有被告之臉書頁面截圖(見嘉水警偵字第10 80015141號卷第7頁)、告訴人匯款紀錄截圖(見嘉水警偵 字第1080015141號卷第8至14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1月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01008號函檢附張建茂帳 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嘉水警偵字第1080015141號卷第



15至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4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91334號函檢附張建茂帳戶開戶資 料與交易明細(見嘉水警偵字第1080015141號卷第24至30頁 )、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7至219頁)等在 卷可參,堪認屬實。
㈡又基於信仰自由,人有權相信不能證明之事,相對的,傳播 宗教之人固亦毋庸證明宗教教義之真實性。然宗教之社會行 為與單純宗教信仰,尚有差異,其恆與一般社會觀念相結合 ,並不脫離一般社會之價值判斷,尤其以社會上之經濟活動 為是,不能與宗教信仰相提並論而主張受有絕對保障;宗教 信仰往往有「超經驗」或「形而上」認知,固不能以人類當 下之知識與能力予以檢驗,然宗教之社會行為,所作所為仍 建立在人與人之關係上,且以人類當下之概念為主要內容, 自不能僅因披有神或靈之外表而豁免法律之適用;刑事審判 上之證據檢驗,除關於一般事實須以人類日常生活之經驗與 邏輯定則為準據之外,關於現代科學證據之檢驗,則須藉助 於在各專業領域上之意見,以發見真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3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是否基於宗教 目的傳達訊息、交付物品或提供服務,固屬宗教自由範疇而 無從實質審查,更未可逕以一般市價加以衡量其客觀交易價 值,但針對有無實際提供物品或服務一節,尚非涉及宗教教 義且客觀上足以驗證真偽,法院自得介入具體審查。從而探 究行為人是否構成「宗教詐欺」,法院應依:①行為人所傳 達的宗教相關訊息、交付物品或提供服務,是否客觀不實或 未依約交付物品或提供服務;②是否造成行為人誤信該不實 訊息或不正確物品或服務;③相對人是否基於該錯誤交付財 物而造成本身或第三人財產損害等節合併審查。再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伊一開始向葉昱揚詢問買佛 牌的事,有談到自己跟男友的事,葉昱揚提議下降頭比較 好,葉昱揚有給伊看其與1位師父的合照,那個師父伊看 過,是泰國有名的師父,葉昱揚也有拿仲介跟師父的對話 圖片給伊看,伊看到的對話是中文,內容很短還去頭去尾 ,對話雙方的頭像都去掉,是因為伊多次向葉昱揚追問進 度之後,葉昱揚在LINE傳給伊,伊匯出去的錢,第一筆是 因為感情問題,伊請葉昱揚幫忙找法師下降頭,第二次是 葉昱揚說師父作法發現伊男友已經被下降頭,要先解除, 因為伊認為師父是專業的,所以伊就相信,伊有在LINE問 葉昱揚葉昱揚強調一定會成功,之後葉昱揚說原本的師 父很忙,所以再介紹原本師父的師兄,因為在深山裡面, 還要再支付5,000元車馬費,之後伊感覺沒有效果,伊要



求要快速達到效果,所以葉昱揚說要另外再找師父,伊又 於109年11月2日跟16日匯款到張建茂的帳戶,最後一次葉 昱揚有拍照說自己有搭機到泰國,但只有讓伊看機場的照 片,沒有讓伊看到法師的照片,伊以前有信仰泰國佛教 ,因為泰國佛教本身就有下降頭的事,有些事情無法解釋 ,所以伊才會相信下降頭的事情,伊認為葉昱揚沒有幫伊 找師父,伊一直跟葉昱揚要照片,葉昱揚並沒有提供其他 伊請葉昱揚找師父作法的照片或資料,葉昱揚給伊看的對 話內容也都是跟伊要做情降的事情無關,另外葉昱揚有傳 1張照片給伊,是準備作法事的照片,但是跟伊做情降無 關,是跟其他人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07至313、315至3 16頁)。則依告訴人之主張,其遭被告詐騙主要是以被告 實際上並未提供協助覓得泰國緬甸的師父作法為其處理 感情困擾。此外,依被告之前科紀錄,其前曾於105年間 即涉嫌詐欺案件遭偵查,且依被告於108年8月5日法院訊 問中稱該些案件算是交易糾紛(見聲羈卷第48頁),則被 告於本案與告訴人接洽之前即已自知涉及該些案件,並自 認該部分涉案為交易糾紛,其於本案與告訴人接洽協助覓 得師父作法,衡情自會避免再度因為交易糾紛衍生訴訟而 儘可能保存相關證據,惟參以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 錄,告訴人前後多次向被告索討進行法事之照片或是作法 前置作業之照片,被告始終並未予以提供,反而前後以各 種理由搪塞,例如先稱「我要在找看看照片」(見本院卷 第101頁),或是「我要叫他們重傳」、「前幾天手機拿 去洗」、「忘了儲存」、「上上禮拜就傳給我了」(見本 院卷第103頁),而後又稱「沒照片了」(見本院卷第111 頁),之後復稱「我想說你就要給另一個師父做了」、「 我就沒發了」、「早就刪了」(見本院卷第116頁),被 告未保留與告訴人委託作法有關之照片檔案,甚至在告訴 人前後多次索取照片,且其有取得照片後並未傳給告訴人 ,反而逕予刪除,實非合理。復參酌本案被告始終並未提 出其本案有自行與泰國緬甸地區師父聯繫為告訴人作法 ,或是透過他人就告訴人作法之事與泰國緬甸地區師父 聯繫之事證,也未有任何取得告訴人所匯付款項後,因為 告訴人作法之事而轉付之證據,亦無其他足以佐認其確有 以任何方式覓得泰國緬甸地區師父聯繫為告訴人作法之 證據。是以,本案確實並無充分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 有依告訴人委託,覓得師父為告訴人作法。
⒉被告雖然以前詞為辯,然①其於108年8月5日偵訊時供稱: 李嘉茹匯錢給伊,要伊去泰國找師父做降頭,覺得效果不



好,要伊做更好的,伊事先有告訴李嘉茹這種事不可能百 分之百有效果,實際上伊有去泰國找師父云云(見108年 度偵緝字第280號卷第19頁反面)。②又於同日本院訊問時 供稱:伊都是據實告知宗教的東西不是百分百會成功,接 受就作,後來李嘉茹匯一大筆錢給伊,要伊去泰國直接找 師父作情降,且伊告知李嘉茹可以陪同去泰國找師父作情 降,伊真的有找師父幫李嘉茹作情降,伊有幫李嘉茹找師 父作情降的資料要回去找,錢是用代匯的方式匯款去泰國 ,是透過網路找代匯,都是私人的,所以沒有單據,伊在 臺灣是透過臉書、WECHAT或LINE跟法師聯絡,有些資料已 經不見云云(見聲羈卷第47至49頁)。③再於109年12月10 日偵訊時供稱:請泰國法師作法要付費,伊是仲介,李嘉 茹轉錢給伊,伊在機場的臺灣銀行換成1萬元美金,然後 將美金與剩下的臺幣帶到泰國,伊1個人到泰國去,於隔 天在泰國民間機構把帶去的美金與臺幣都換成泰銖,此部 分沒有單據,將錢以現金交給師父,伊大概付了40幾萬泰 銖,另外自己拿4至5萬元的車馬費,作法事的地點在緬甸 境內、泰國邊界,在路程上有拍照,伊有跟李嘉茹說師父 不喜歡拍照,如果不接受就不要作,李嘉茹沒關係,所 以作法是就沒拍照,伊另外有聘請翻譯、司機、武裝隨扈 ,伊都用泰文稱呼「師父」,伊不會叫師父的名字云云( 見偵緝續卷第57至58頁)。④又於110年12月6日偵訊中供 稱:伊幫李嘉茹找師父作法,伊是找同行幫忙把錢帶過去 付給泰國師父,或是地下匯兌方式付款,至於是哪一個同 行,伊不記得了,106年11月收到的款項,伊是全部換成 美金,在泰國當地換成泰銖云云(見偵緝續卷第126頁) 。⑤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最後一次是伊出境到泰國找師父 ,之前有時候是用通訊軟體聯絡師父,有時透過仲介去找 到泰國師父,除了自己出境去泰國找師父之外,其他次都 是找地下匯兌付錢給師父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⑤再 於審理時供稱:伊一開始是透過別人找師父,是使用微信 、LINE,但因為伊換了手機、帳號,不知道是找哪個人, 本案的款項,金額比較小的,伊都請地下匯兌幫伊匯出去 ,也有到臺灣銀行匯款到泰國的銀行,最後一筆錢則是在 桃園機場換成美金,伊再將美金跟自己帶的錢帶去泰國換 成泰銖云云(見本院卷第302至303頁)。被告就其於本案 為告訴人覓得泰國緬甸地區師父作法之過程,除了最後 一次之外,其於他次部分,雖稱有自己用通訊軟體聯絡師 父,也有透過仲介,然關於師父的名字,被告前於偵訊中 稱其不會叫師父的名字,只用泰文稱呼「師父」,且被告



於109年12月10日偵訊陳稱其前往泰國有聘請翻譯人員, 則被告實際上並非熟稔泰語,故其所辯自行聯繫泰國師父 乙節,實難認有據。又關於被告使用證人張建茂之金融帳 戶取得告訴人所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後,除了附表編 號10之款項其始終陳稱攜至泰國以現金支付,剩餘款項如 何支付乙節,時而稱全部均透過代匯方式或地下匯兌方式 ,時又稱有透過同行帶去給師父與地下匯兌,但時又稱有 透過地下匯兌及利用臺灣銀行匯款;另外對於告訴人所匯 付如附表編號10之款項之流向,時稱在臺灣換了1萬元美 金後,將美金與其餘臺幣攜至泰國換成泰銖,又另曾稱全 數換成美金後,將美金與自己所攜帶的錢帶到泰國換成泰 銖。被告所述關於告訴人匯付款項之流向,其前後所述也 顯有出入,則被告所為上開辯解是否可信?其使用向證人 張建茂借得金融帳戶收取告訴人匯付款項之用途,是否確 有用於其所稱覓得泰國緬甸師父作法付款之目的?均非 明確。
⒊又告訴人於106年5月28日起陸續向被告詢問「他媽的我只 想知道什麼時候能做情降」、「已經等了做情降一個月有 多了可不可以幫我再問問師父」、「他還沒跟那女的分手 」(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被告於106年6月22日中午12 時45分向告訴人稱「下個月我去泰國在幫你問清楚」(見 本院卷第96至97頁),而後告訴人於106年7月18日下午6 時3分詢問被告「你今個月會去泰國見師父對嗎?」,被 告則回稱「早就去完了」、「師父不在啊哈哈」(見本院 卷第101頁),但依卷附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 料,被告於106年間,僅有106年11月2日出境,並於同年 月12日入境(見偵緝續卷第47頁),顯見被告並未如其向 告訴人所說般,於106年6月22日至7月18日間有出境前往 泰國並詢問師父之情形。而被告自知其並於106年6、7月 間並無出境之情形,卻於告訴人急於探詢作法效果之事時 ,虛偽宣稱其預定於106年7月前往泰國,復於事後佯稱已 經前往泰國找師父未果而返回,更足見其動機誠屬可議。 ⒋且告訴人前後屢次向被告索討師父作法或作法前置作業照 片影像檔案,被告自稱在佛牌圈業界作法事算是專門卻始 終並未向告訴人提供其本案法事相關照片影像資料,而被 告所宣稱之理由,或為「我要在找看看照片」,又或者「 我要叫他們重傳」、「前幾天手機拿去洗」、「忘了儲存 」、「上上禮拜就傳給我了」,或者「沒照片了」,或是 告以作法不許拍照之旨。然而,被告卻又曾對告訴人稱「 收到了」、「不過是別的客人的哈哈哈」,(見本院卷第



116頁),或是於106年10月17日晚上9時43分許傳送照片 給告訴人後,告訴人問「那照片是師兄做降的照片?」, 被告又回稱「嗯」、「他們傳給我的」、「說忘了給我」 ,而被告傳給告訴人照片上也無告訴人與其前男友照片, 而無從辨認該照片中確實是為告訴人作法(見本院卷第13 3頁)。倘如被告所稱作法不許拍照,焉有事後得以提供 照片,或是有為他人作法照片之可能?是除了足徵被告對 於告訴人前後多次索取照片所宣稱之理由實屬搪塞,益證 被告所執諸多無法提供照片之理由前後矛盾而難以作為有 利於被告判斷之依據。
⒌另被告雖辯稱其有邀請告訴人一起至泰國見師父,然觀諸 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晚上9時49 分向告訴人稱「他只見男人」(見本院卷第133頁),告 訴人也曾於106年10月30日晚上8時6分稱「我也想自己去 」、「你就師父不接見女的」(見本院卷第159頁)。再 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告訴人於委託被告覓得 師父作法之後,始終均十分關切何時見效,而於其支付附 表編號9之款項後,因感覺並未見效,又欲加速見效,但 因其本身資力已捉襟見肘,而四處籌借資金支付如附表編 號10之款項,足見告訴人斯時乃是深陷感情困擾與財務見 窘之雙重困境,復對於下降頭之超自然力量深信不已,而 其冀求前男友儘快與自己復合,令自己狀況改善。則被告 縱曾出言邀請告訴人共同前往泰國,但其顯係利用告訴人 陷於上開困境亟欲盡快尋得師父作法,又深信下降頭等宗 教之說,而囿於被告早已宣稱師父不接見女性之迷思,令 告訴人不至於表示陪同前往。故即使被告曾經出言邀請告 訴人共同前往,也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又宗教信仰往往有「超經驗」或「形而上」認知,固不能 以人類當下之知識與能力予以檢驗,即藉由宗教力量欲使 內心祈求之事果真實現乙節並無法透過自然科學方式予以 驗證,而被告雖辯稱有向告訴人說明宗教之事不可能完全 有效云云。然本案所欲確認者,乃是被告實際上有無依照 告訴人之託覓得師父為其作法,而非「作法令告訴人前男 友與之復合是否有效」或「被告有無向告訴人宣稱有效」 。況且,觀諸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 於106年4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向被告表達希望前男友對 其一心一意、死心塌地後,至告訴人於同年5月18日下午3 時44分許向被告提及「你昨天說的會慢慢出事情」、「會 有什麼事發生」【即告訴人前男友已經先遭他人下降頭之 事】間,及其等談及告訴人前男友已經先遭他人下降頭,



需要付款請師父先解除此降頭期間,甚至於被告於106年1 1月2日出境、同年月12日入境間,均未見被告曾向告訴人 告以宗教之事並非完全有效之情。復細譯該等對話紀錄, 告訴人於106年5月19日凌晨1時許向被告問「那解了情降 之後他會怎樣」、「變正常可是還是繼續和那女的一起? 」,被告回覆「不太會」(見本院卷第90頁);同日晚上 7時14分許告訴人詢問「我想問之前那個要解降的最後做 情降做了多久才復合」,被告回覆「忘了」(見本院卷第 91頁);告訴人於106年6月17日晚上10時6分許詢問被告 「做情降他不事會主動來找我復合嗎」,被告回覆「師父 還有留步」、「因為你另個師父錢沒給完」(見本院卷第 97頁)及於106年7月4日下午3時27分、3時28分向告訴人 表示「有人不給你成功啊姐」、「你另外師父的錢不給完 他才不給成功」(見本院卷第98頁);告訴人又於106年7 月9日中午12時50分向被告詢問「那是由開始做那天算30 天」、「30天內就會回來」,被告回稱「差不多囉」(見 本院卷第99頁);又於被告宣稱原先的師父很忙,要找師 父的師兄作法後,告訴人於106年8月12日凌晨1時51分許 詢問被告「那他的情降也是大概一個月內就成功?」,被 告回覆「不一定」,而後告訴人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問 被告「那他有沒有講我的會不會成功」,被告再回稱「會 才要接你」、「不會接你的幹屌」(見本院卷第108頁) ;被告於106年9月16日下午5時5分向告訴人傳送「做完了 」的文字訊息(見本院卷第117頁),而後告訴人一再追 問何時見效,並於106年10月11日中午12時24分許向被告 詢問「怎樣問到了沒」,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13分回覆「 天機不可洩漏」(見本院卷第120頁),之後經過告訴人 持續追問何時見效,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凌晨0時3分許 起回覆「之前就跟你說過一年內但是不會這麼久」、「詳 細不可跟你說」、「這個問題我無法代師父回答你」、「 等半年的大把」、「吃藥都有時間性」、「你以為吃毒啊 」,告訴人詢問「那你之前的客人大部分要多久才復合」 ,被告回覆「2-4」(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被告更 於106年10月15日凌晨0時16分問告訴人「想多快」、於同 日凌晨2時3分向告訴人表示「要步要加快看你自己」、「 後果自己要想清楚」(見本院卷第125、129頁),告訴人 於106年10月17日晚上9時33分至34分向被告詢問「嗯…我 是在想做了有多強的效果」、「這種做了去東南亞真的會 很容易給人解吧」,被告則回覆「哈哈哈」、「想太多」 、「就算發現也沒用沒聽說解開的了」(見本院卷第132



至133頁),告訴人於106年10月18日凌晨0時52分時表示 「就是怕會給人解了」,被告回覆「沒那麼好借」(見本 院卷第135頁),告訴人於106年10月19日晚上10時47分許 表示「現在做只是加快…」,被告乃陸續回覆「不只加快 」、「加十分保險」、「跟你買保險一樣」、「加重本保 險嘿嘿」(見本院卷第141頁),告訴人於106年10月29日 下午5時31分詢問「那個師父真的有那麼厲害」,被告回 覆「不然我幹嘛大老遠去」,告訴人又於同日下午6時許 表示「我講過很多次我不要當主動那個」、「我不會主動 去找他」,被告又回覆「三百年就回過你不用」、「我是 說你不用主動去找他」(見本院卷第156頁),顯見被告 在告訴人詢問並未見效或何時見效時,被告之回覆多為肯 定作法定會見效,僅僅是時間早晚之問題,甚至向告訴人 表示因為會成功,師父才願意接,或是向告訴人詢問「想 多快」,還宣稱「不只加快」、「加十分保險」。從而, 非僅未見有如被告所辯曾經告知宗教之事並非能夠完全見 效,甚至被告前後屢屢均向告訴人透露作法定會見效,是 被告就此所辯也難認可採。
⒎至於依照卷附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雖然於 告訴人匯付如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後,被告有於106年11 月2日出境至泰國,再於同年月12日自泰國入境臺灣(見 偵緝續卷第47頁),但依本案其他卷證,無法佐證被告於 上開停留泰國期間,確實是尋找師父為告訴人作法。況且 ,依照其等對話內容,被告向告訴人宣稱師父所在為緬甸 境內,而被告是出境至泰國,則其是否確實有前往緬甸覓 得師父為告訴人作法,更非可僅憑被告確實有上述出入境 之情形,驟然採信。故上開入出境紀錄,也難以作為有利 於被告判斷之依據。
⒏從而,依照前開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以任何方 式覓得降頭師為告訴人作法處理感情困擾,被告卻利用告 訴人當時處於感情困擾與財務見窘等困境,並對泰國佛教 與降頭等超自然宗教之事深信不已之狀態,虛構犯罪事實 欄所載各種理由,先後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告 訴人則誤信被告之詞,而依被告指示先後匯付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自堪認定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 取財犯意,而對告訴人實施詐術,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 誤信被告會代為覓得師父作法而付款交付財物,被告所為 自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 然客觀上有先、後多次以各種理由向告訴人訛稱需付款才能 請師父作法,告訴人因此多次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但被 告所為是在密切連續之期間內所為,且均是利用告訴人因感 情困擾急欲求得前男友前來複合之狀態,對告訴人詐取財物 ,並均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得財目的而為,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 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依 憑己力獲取所需之能力,竟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法益 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雖坦承客觀上有 以前開原因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但否認主觀上有何詐欺犯行 ,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本案詐欺接續犯1罪延續時間非短 ,被告詐得金錢數額非少,始終未能對告訴人賠償或與之調 解、和解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 見本院卷第304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張建茂帳戶存摺等資料原本放在伊這邊 ,比較小筆金額都是伊自己去領,最後金額比較大的,需要 張建茂臨櫃提款,伊陪張建茂去,由張建茂臨櫃辦理,如果 是張建茂提款,伊也會請張建茂提款後交給伊等語(見本院 卷第302至303頁)。則被告向告訴人詐得附表所示之款項, 堪認最終均由被告所取得,均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該等款 項雖未扣案,但也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若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也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以下均同) (新臺幣) 1. 106年4月14日晚上8時41分 47,790元 2. 106年4月20日下午1時13分 17,210元 3. 106年4月20日下午1時14分 35,000元 4. 106年5月19日晚上8時37分 100,000元 5. 106年5月19日晚上8時38分 30,000元 6. 106年5月19日晚上8時44分 20,000元 7. 106年5月28日下午4時54分 10,000元 8. 106年7月9日下午2時1分 40,000元 9. 106年8月12日下午1時54分 5,000元 10. 106年11月2日上午10時44分 450,281元 11. 106年11月16日上午9時23分 36,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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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