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1年度,1193號
CYDM,111,嘉簡,1193,202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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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聖禾


鄭庭屹


陳柏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撤緩偵字第63號、111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111年度撤緩偵字
第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聖禾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庭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聖禾鄭庭屹陳柏愷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13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止,前往由翁再 福、林敬暐廖志明林諭稚(四人涉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 博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334號判決確定)等人 共同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外涼亭下之賭場,賭 博方式由翁再福提供鏈寶(含寶心)1個、押注圖表帆布、 押注圖表木板等物作為賭博器具,參與賭博之人輪流自任莊 家與其他賭客對賭,賭客每把投注最少為新臺幣(下同)40 0元,可於1至4號號碼中,任選1個號碼押注,賠率為1比1、 1比2或1比3,若莊家所擲出骰子點數為賭客所押注之號數, 該賭客即贏得該次賭局莊家須依照賭客所押注之金額,以 上開賠率支付賭金予該賭客;若賭客未押中莊家所擲出骰子 之點數,莊家贏得賭客所押注之所有賭金,其等以上開方



式公然賭博財物。嗣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上址進行 查緝,當場查獲鄭聖禾鄭庭屹陳柏愷在場參與賭博,並 扣得翁再福所有供賭博所用之賭具鏈寶(含寶心)1個、押 注圖表帆布1張、押注圖表木板1組、無線對講機3支、望遠 鏡1個、照明燈具1組、輸贏計分卡9張,始查悉上情。案經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聖禾鄭庭屹陳柏愷於警詢時 及偵查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再福、林敬暐廖志明林諭稚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 物品照片各1份及另案扣押之賭具鏈寶(含寶心)1個、押注 圖表帆布1張、押注圖表木板1組、無線對講機3支、望遠鏡1 個、照明燈具1組、輸贏計分卡9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三人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三人於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 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 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2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刑法第266條則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 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 者,亦同。(第3項)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 在此限。(第4項)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 刑之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三人係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 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 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 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



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不思循正途取財, 因一時貪念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賭博財物,助長社會 僥倖、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所為殊無可取,且本案原 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庫支付處分金,然因均未 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顯未能珍 惜機會,漠視國家法紀,考量被告三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均無同罪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鄭聖禾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商、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鄭庭屹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陳 柏愷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小康(參 被告調查筆錄被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又被告鄭聖禾鄭庭屹、陳柏於本案中未獲有報酬乙情,業 據被告三人於警詢時均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9、53、124頁 ),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具鏈寶(含寶心)1個、押 注圖表帆布1張、押注圖表木板1組、無線對講機3支、望遠 鏡1個、照明燈具1組、輸贏計分卡9張等物,均非被告三人 所有,且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334號判決沒收在案, 有該判決存卷可查,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依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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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