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1年度,1038號
CYDM,111,嘉簡,1038,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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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U THI THUO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0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LUU THI THUONG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TWN-585」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LUU THI THUONG越南籍,中文名:劉氏常,下稱劉氏常) 於民國110年2月18日來台從事監護工工作,於110年8月12日 離開原工作處所,以打零工為生。其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生」之越南籍男子欲以低價出售、無行車執照 且無庸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之懸掛車牌號碼「TWN-585」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車牌為經偽造之車牌,為求能以低價購得機車 代步,竟基於縱使用經偽造之車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5月間,在嘉義縣番路鄉某 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至4,000元之價格,向「阿生」 購買懸掛偽造之「TWN-585」車牌1面之光陽牌紅色機車1輛 (原懸掛MEK-9631號車牌,下稱本案機車),並騎乘上路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 1年7月23日下午3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路鄉○○村○○0○0號 前時為警攔查,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氏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本案機車照片、偽造車牌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被告自111年4、5月間購得本案機車並騎乘上路至同年7月23 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騎乘本案機車上路而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其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時間亦屬密接, 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而



論以一罪為已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能低價購得機車代 步使用,竟將懸掛偽造車牌之機車騎乘上路而容任使用之, 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及交通管理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 性均因此而有受損,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客 觀行為,且其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可非難性較低,兼衡被 告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為車牌及其數量、行使之期間、於警 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㈣扣案偽造之「TWN-585」車牌1面,係被告連同本案機車購入 ,用以懸掛在本案機車上並騎乘上路,業如前述,核屬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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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