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1年度,1120號
CYDM,111,嘉交簡,1120,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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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勝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勝凱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 後駕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況且政府、媒體亦 多宣導酒後不開車,被告本應警惕戒慎勿犯,其於飲酒後未 等待酒氣全退後始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飲酒後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終至疏失而肇事,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 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酒後駕車時 間與行駛路段狀況,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1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方勝凱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7時至17時25分許,在嘉義市 友愛路之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旋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4分許,途經 嘉義市西區民族路與新榮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陳良賓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傷亡)。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對方勝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0時 52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MG/L)。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勝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良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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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