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1年度,1081號
CYDM,111,嘉交簡,1081,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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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添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0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添進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添進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計程車,沿嘉義市西區杭州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於行經杭州三街與民生南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張 O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南路由北往 南方向直行駛至,李添進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之客觀情況,尚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適有張O繼騎乘機車 駛至而未能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張O繼亦疏未注意其為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直行通過,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張O繼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額頂鑷 葉硬腦膜下出血和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顴骨骨折、右側第 5肋骨骨折併氣胸、左側股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眼外 傷性視神經損傷合併眼盲、右眼視神經萎縮、左眼屈光不正 、雙眼白內障之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右眼視力不清之症狀, 評估無法恢復而受有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李添進於 車禍發生後停留於現場,在員警到場處理且尚不知孰為犯罪 人時,主動向員警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案經張O繼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添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檢查單、病 歷摘要表、病歷資料。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且未知悉肇事 者為何人前,主動承認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 裁判,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3至44頁), 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未設置交 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能減速慢行,確認安全後方通過路口 ,造成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張O繼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 且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對張O繼之生活造成重大不 利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又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頁) ,且張O繼亦有少線道車未禮讓多線道車之過失並為肇事主 因,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無法完全咎責被告,此均得為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情節、被告之 過失情節與程度、造成張O繼所受傷勢之情形及程度、又張O 繼已向被告起訴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失,經本院民事簡易庭認 於扣除張O繼所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給付後,已無損害而判決 張O繼之訴駁回,此有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555號民事簡易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9至53頁),參以告訴代 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 一個眼睛瞎了,被告認為只要保險公司處理就好,一副事不 關己的樣子,讓家屬非常氣憤,所以才要讓被告承擔刑事責 任,如無法調解成立,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 第47頁)之意見,被告亦未能再與張O繼成立調解,此有本 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1 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念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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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