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凱於民國111年5月8日6時3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9277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博愛路2段之交岔路口處,應注 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直行車, 復未先行駛至外側車道即從中間車道直接右轉欲進入博愛路 2段,適同向由告訴人魏麗珠騎駛車牌號碼000─1657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機慢車道直行往前,見此情況煞車不及而擦撞被 告所駕車輛之右前方撞泥板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受有「 左側踝部骨折及脫臼、左側足踝韌帶受損及左側第二三趾骨 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