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10年度,3號
CYDM,110,智訴,3,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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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乙○○




辛○○


庚○○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51號、109年度偵
字第8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哄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或其他防疫物資價格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未經核准擅自販賣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柒仟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哄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或其他防疫物資價格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哄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或其他防疫物資價格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哄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或其他防疫物資價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係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長興隆包裝有限公司 」(下稱長興隆公司)及址設嘉義縣○○市○○里○○路0段000巷 000號之82「佑成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佑成功公司 )之負責人;乙○○係戊○○之配偶並擔任長興隆公司之經理, 負責管理人事;辛○○受僱於長興隆公司擔任紙箱包裝之業務 人員;庚○○受僱於長興隆公司擔任會計人員。渠等均明知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經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9年1 月15日指定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並於109年3月10日以衛授 疾字第1090100057號公告將一般醫用口罩列為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之防疫器具、設備、 藥品、醫療器材或其他防疫物資,不得哄抬價格,且製造醫 療器材,應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准發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證後 始得製造,亦不得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行政 院於109年1月31日起全數徵用國內口罩工廠生產之一般醫用 口罩,因國內醫療用口罩供給短缺,自109年2月6日起實施 「口罩實名制」,每片口罩新臺幣(下同)5元,且醫用口 罩屬醫療器材,非經核准不得擅自販賣,及如商標註冊號00 000000號所示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己○○(原名盧家菖,起 訴書誤載為「健康天使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醫用口 罩之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 亦不得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竟利用國內醫療用口罩供給短缺,採口罩實名制方式供給 之機會,共同基於哄抬防疫物資價格、非法製造醫療器材加 以販賣、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販賣冒用藥物名稱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販賣虛偽表示商品之犯意聯絡,由戊 ○○、乙○○自109年1月29日起,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每片 1至1.2元不等之價格,向「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彰化縣○○鄉○○村○○巷00號,下稱健康天使公司)陸續收購未 包裝如附表一所示醫用口罩良品共279,000片(起訴書誤 載為399,000片,下稱健康天使口罩),在未經己○○及健康 天使公司之授權同意下,委由不知情之正嘉隆彩色印刷股份 有限公司擅自將上開商標印製在口罩包裝盒上,且印有「批 號:9939」、「製造日期:標示於外盒」、「健康天使股份 有限公司製造」、「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6444號」等文樣後 ,由戊○○指示乙○○及辛○○分裝醫療口罩良品外包裝盒內 ,而違法製造上開醫療器材,且向外宣稱有醫用口罩可出售



,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陷於錯誤,誤認係包裝合格之醫 用口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每片4.5至10元不等之價格 ,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醫用口罩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由辛○○負責接洽業務、配送口罩,交付偽造健康天使 商標及外包裝盒與買受人而行使,庚○○則負責記帳、收款、 會計作業,獲得新臺幣(下同)1,169,910元之不法利益, 足生損害於健康天使公司及己○○。
二、戊○○明知額溫槍屬醫療器材,非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販賣 ,竟於109年3月間擅自自大陸地區輸入額溫槍,並以每支1, 250元至1,5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不特定人 牟利,並獲得607,150元之不法利益。嗣警據報於109年4月2 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嘉義縣衛生局人員前往長興 隆公司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仿冒「健康 天使公司」口罩外包裝盒計3,177盒(起訴書誤載為3,190盒 )及大陸製額溫槍157支(起訴書誤載為155支)等物,始悉 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 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戊 ○○、乙○○、辛○○庚○○及辯護人等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201至202、227至228、263至264、329至330頁),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
㈠被告答辯及辯護意旨部分:
⒈訊據被告戊○○坦認有向健康天使公司購買口罩,惟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商標法、非法製造醫療口罩等犯行,辯稱:但有經 健康天使公司老闆娘口頭授權我們自己做紙盒,健康天使口 罩只是有一些瑕疵,但不需要加工。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 稱:依照經驗法則,被告戊○○向健康天使公司購買口罩,提 供一個外盒,常情而言就是要給被告戊○○製作紙盒樣品的意 思,不能單憑證人丁○○、己○○陳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 被告戊○○在證人丁○○證述後已取得協議書,證明當時109年1 月有經己○○同意使用商標,又證人丁○○已證述該批口罩不是 醫用口罩,公訴人亦無提出該批口罩係醫用口罩之證明,此 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另外包裝記載健康天使公司,實際上 內裝的口罩也確實是向健康天使購得,自無所謂施用詐術的 客觀事實存在,應不構成刑法第255條規定等等語。 ⒉訊據被告乙○○辯稱:沒有加工健康天使口罩,沒有經手出售 健康天使口罩,被告戊○○有無取得商標權的同意,因是他去 接洽的,我不清楚,被告辛○○是被告戊○○指派處理的,我不 清楚他們有無出售醫用口罩云云。
⒊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有聽從被告指示去配送口罩,惟矢口 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戊○○購買口罩的來龍去脈我不清楚, 他請我去送口罩給誰,我就去配送,被告戊○○有叫我幫忙把 口罩裝到透明塑膠袋跟紙盒中,紙盒有健康天使公司跟甲殼 素抗菌口罩,配送的口罩沒有紙盒包裝,只有塑膠袋包裝, 我不知道被告戊○○仿冒別人的商標,我只是聽從他的指示, 不知道口罩的價格有哄抬價格,之前在檢察官那做筆錄時說 「之前有提醒過老闆,他說會自己負責」是檢察官引導我的 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辛○○辯護稱:被告辛○○係受老闆指示, 主觀上不知道口罩就是醫療用品,其只是高中畢業,主觀上 犯意違法性認識上恐怕有困難等語。
⒋訊據被告庚○○固坦認有依被告戊○○指示記帳及收口罩的款項 ,及登記「醫用口罩」等字,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我不清楚被告戊○○去採購健康天使公司口罩的事情,我不知 道從哪搜到這麼多口罩,我不知道公司賣口罩犯法,也不知 道公司有沒有去登記可以販售口罩,只知道公司在賣口罩, 當時他們說不是醫用口罩,我會在EXCEL登記醫用口罩,但 老闆看到之後跟我說不是醫用口罩,教我不要這樣記載,有



一次老闆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二樓拿一包口罩,那包口罩是透 明袋子裝的,我會記載醫用口罩是因為之前的人就這樣記載 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庚○○辯護稱:被告庚○○只是單純收錢, 不知道賣的口罩是不是健康天使公司口罩,主觀上難認有販 賣口罩的行為等語。
㈡經查:戊○○係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長興隆公司」 及址設嘉義縣○○市○○里○○路0段000巷000號之82「佑成功公 司」之負責人、乙○○係戊○○之配偶並擔任長興隆公司之經理 ,負責管理人事、辛○○受僱於長興隆公司擔任紙箱包裝之業 務人員、庚○○受僱於長興隆公司擔任會計人員,業據被告四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4、220至221、256、345頁, 本院卷二第147至151頁),至被告乙○○之勞工保險固原投保 於長興隆公司,於108年4月1日退保當日改投保於之佑賀康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佑賀康公司);被告庚○○之勞工保 險於109年2月18日亦投保於佑賀康公司;被告辛○○之勞工保 險於108年10月8日則投保在葫蘆文創包裝有限公司(下稱葫 蘆文創公司),惟佑賀康公司及葫蘆文創公司時任之負責人 均為被告戊○○,且被告辛○○所持有之名片上亦印有「長興隆 包裝有限公司」字樣,並領有被告戊○○所發放之薪水,有經 濟部109年3月31日經授中字第10933168960號函(見109年度 他字第784號卷第77至78頁、刑偵六(0)0000000000號卷第10 5頁)、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查詢(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93頁)、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 卷二第7至8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之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11至14 頁,本院卷四第243至252頁)及薪資袋、名片(見本院卷一 第391至395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乙○○、庚○○辛○○ 之勞工保險固未投保於長隆興公司,自無礙於其等均受被告 戊○○僱用於長隆興公司分別擔任經理、業務人員及會計人員 之認定。
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經衛生福利部於109年1月1 5日指定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並於109年3月10日以衛授疾 字第1090100057號公告將一般醫用口罩列為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之防疫器具、設備、藥 品、醫療器材或其他防疫物資,不得哄抬價格或無正當理由 囤積而不應市銷售,行政院於109年1月31日起全數徵用國內 口罩工廠生產之一般醫用口罩,且為落實公平性,於2月6日 採口罩實名制,每片口罩5元,有衛生福利部109年12月14日 衛授疾字第1090014900號函、109年8月11日衛授疾字第1090 101520號公告暨附件(見109年度偵字第7251號卷第29至30



頁、第31至33頁)、110年1月26日衛授疾字第1100000667號 函(見109年度偵字第7251號卷第45頁)、衛生福利部新聞 稿(見109年度偵字第7251號卷第47頁)、衛生福利部109年 3月18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5810號函暨衛生福利部109年3月 18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577號公告及附件影本(見本院卷四 第39至42頁)各1份在卷可查。
㈣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所示「健康天使」之商標圖樣,係商 標權人己○○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 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醫用口罩之商品,現仍於商 標專用期間內,且該商標圖案經商標權人己○○授權健康天使 公司使用於醫療口罩外包裝盒上等情,業據證人己○○在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04至105頁),並有商標 單筆詳細報表(見保二刑○0000000000號卷第39頁)、中華 民國商標註冊證(見刑偵六(0)0000000000號卷第122頁)、 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詳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1頁)各1份 存卷可稽。而健康天使公司係領有衛生福利部核發第一等級 醫療器材許可證(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6444號),可製造符 合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一等級鑑別範圍之醫療口罩,有衛生 福利部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見刑偵六(0)0000000000 號卷第123頁)1份存卷可查。是健康天使公司所生產製造之 口罩係屬醫療用口罩,核屬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 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藥事法第84條及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 條之「醫療器材」無訛。
㈤被告戊○○自109年1月29日起,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每片1 .2元之價格,向健康天使公司陸續收購未包裝如附表一所示 醫療口罩良品共279,000片後,再委由正嘉隆彩色印刷股 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健康天使商標印製在口罩包裝盒上,且印 有「批號:9939」、「製造日期:標示於外盒」、「健康天 使股份有限公司製造」、「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6444號」等 文字乙節,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401至402頁),並有採購合約書影本(見109年度他字 第784號卷第183至185頁)、支票影本2紙、長興隆包裝有限 公司轉帳傳票、佑賀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請款(報支)單( 見保二刑○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4頁、109年度他字第784 號卷第193至194頁)、戊○○與己○○之微信對話紀錄畫面翻拍 照片(見109年度他字第784號卷第187至191頁)、健康天使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30日健康天使第0000000000號函暨銷 貨單(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5頁、109年度他字第784號卷第 195 頁、109年度偵字第8032號卷第29至31頁)、公司基本 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11頁)各1份及扣案之外包裝盒彩色影



印照片(見本院卷三第219至221頁)附卷可稽。而健康天使 公司出售與被告戊○○之口罩,每個均有一層熔噴布材質,均 附有耳帶,不需再加工即可使用,僅因外觀車縫熔接不美觀 、有明顯的小污點、耳帶微長短不一致而列為不良品(即B 級品),不能作為正品販售,此情亦為被告戊○○所知悉,業 據證人丙○○(原名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284至285、289至290、296、300、302至303頁),及有 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9日健康天使第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15頁)1份附卷可佐。既健康天使公司 領有製造醫療口罩許可證,且所出售與被告戊○○之口罩均 有一層熔噴布材質,自屬醫療口罩無訛。是縱上開不良品有 些微瑕疵不得作為正品販售,仍無礙於上開口罩仍具有醫療 效果而屬醫療口罩之認定。且若產品說明符合醫療器材管理 法第3條規定之功能,即應以醫療器材為管理,此有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2月15日FDA器字第1119007185號 函(見本院卷二第205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 年2月24日FDA器字第1119008419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 12頁)各1份存卷可查。依外包裝盒上印製「醫用立體口罩 」、「有效防止病人與醫療人員之感染以及體液、水氣、霧 氣之滲入,過濾細微灰塵、花粉」等字樣,有口罩外包裝盒 照片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20頁),既合於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3條所謂「緩解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之規定,自應以醫 療器材加以管理自明。是辯護人辯護稱證人丁○○已證述該批 口罩不是醫用口罩,公訴人亦無提出該批口罩係醫用口罩之 證明,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自不足採。 ㈥承上,又觀諸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外包裝盒上均印有本 案「健康天使」商標、「批號:9939」、「製造日期:標示 於外盒」、「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製造」、「衛部醫器製 壹字第006444號」等文字及數字,此為被告戊○○在未經健康 天使公司授權同意下擅自印製乙節,業經證人丙○○、己○○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7至292頁,本院卷四 第97、101、104、106、109至110頁),是被告戊○○在未經 己○○及健康天使公司授權同意下,自行製造上開外包裝盒並 印製仿冒之本案「健康天使」商標及上開標示於上,自屬構 成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偽造準私文書之 要件。
㈦嗣被告戊○○於109年1月30日起,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每片4 .5至10元不等之價格,將上開向健康天使公司購入之醫療口 罩不良品出售給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詳細時間、數量、價格



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指示被告辛○○負責包裝、配送口罩 ,被告庚○○負責記帳、收款等會計作業,不論被告辛○○及庚 ○○收受之款項,最終均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給被告戊○○等 情,業據被告戊○○、辛○○庚○○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 7至258、324、379頁,本院卷二第143、149頁,本院卷四第 219至222頁),核與證人蔡松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109年度他字第784號卷第203至206、225至227頁,刑偵六 (0) 0000000000號卷第47至50頁,109年度他字第962號卷第 61至64頁)、證人陳語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年 度他字第784號卷第207至210、227至228頁,109年度他字第 962號卷第61至64頁)、莊鈺鑫於警詢之證述(見刑偵六(0) 0000000000號卷第35至37頁)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本院卷二第357至366頁)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0 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7525號 函暨戊○○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3至70頁)1份及 扣案之長興隆包裝有限公司出貨單、收款單、送貨單、轉帳 明細畫面、寄件人收執聯、付款簽收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口罩出貨清單、存款人收執聯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存摺2本(上開扣押物之彩色影本見本院卷三第31至202頁 )存卷可憑。參以證人陳語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跟戊 ○○買過口罩,我們都是嘉泰獅子會的會友,他在會友的群組 有登訊息說有口罩出售,本來是布口罩,但我有問他是否有 醫療口罩,他說有,並且有傳送一些英文的檢驗,我就誤以 為他真的有醫用口罩,我就跟他訂購每片8元之醫用口罩等 語(見109年度他字第784號卷第227頁);證人陳暉岳證稱 :被告戊○○在嘉義獅子會群組內張貼口罩照片,詢問我們是 否有意購買,他直接私下在電話裡跟我宣稱有醫療用效果之 口罩,每片8元等語(見107年度他字卷第784號卷第213頁) ,可知被告戊○○確有對外宣稱有醫療口罩可出售,且未告知 醫療口罩屬未經合格包裝之不良品、次級品。是被告戊○○明 知其所購入之醫療口罩已有瑕疵而不得以正品出售,其竟仍 以正品出售並部分裝入印有「健康天使公司」製造等字樣之 外包裝內予以販售之行為,足以使消費者誤認係屬良品等級 或部分屬健康天使公司良品等級之醫療口罩,可見被告戊○○ 有以此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匯款之事實。是辯護人 辯護稱包裝記載健康天使公司,實際上內裝的口罩也確實是 向健康天使購得,自無所謂施用詐術的客觀事實存在,亦不 構成刑法第255條規定等云云,亦無足採。
㈧被告戊○○所出售之上開醫療口罩(含外包裝),經買受人因 品質瑕疵向健康天使公司反應,並將商品退回健康天使公司



後,經健康天使公司鑑定結果:口罩外包裝均屬仿冒商品 ,有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8日函(見保二刑○000 0000000號卷第36頁)、檢視報告書、鑑定能力聲明書(見 保二刑○0000000000號卷第37至38頁)、遭仿冒商標案口罩 比對圖(見刑偵六(0)0000000000號卷第124至131頁)、戊○ ○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見保二刑○0000000000號 卷第43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見刑偵六(0)0 000000000號卷第116至120、122頁)、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 詳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1頁)、衛生福利部第一等級醫療 器材許可證(見刑偵六(0)0000000000號卷第123頁)各1份 及扣案之健康天使公司提供之成人口罩紙盒1 個存卷可查。 嗣經警於109年4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嘉義縣衛 生局人員前往長興隆公司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 示之仿冒「健康天使公司」口罩外包裝盒計3,177盒等物, 此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86號搜索票(見109年度他字第7 84號卷第51頁,刑偵六(0)0000000000號卷第55頁,保二刑○ 0000000000號卷第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09年度他字 第784號卷第55至73頁,刑偵六(0)0000000000號卷第57至67 頁,保二刑○0000000000號卷第26至35頁)、搜索現場及扣 押物品照片(見109年度他字第784號卷第97至131頁,刑偵 六(0)0000000000號卷第68至100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 贓證物品保管單、扣押物品封箱外觀照(見本院卷一第33至 68頁)、現場及健康天使醫用口罩盒設計板模翻拍照片(見 保二刑○0000000000號卷第40至42頁)、嘉義縣衛生局藥物 化妝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見刑偵六(0)0000000000號卷第101 頁)、嘉義縣衛生局藥政工作稽查現場紀錄表(見刑偵六(0 )0000000000號卷第102至103頁)、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 卷三全卷)各1份在卷可佐。
㈨「包裝」醫療口罩所為係屬製造行為:
⒈然按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本法所稱醫療器 材,係用於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 育,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藥理、免疫或 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之儀器、器械、用 具、物質、軟體、體外試劑及其相關物品。前項醫療器材,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就其範圍、種類、管理及 其他應管理事項,訂定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範之。本法所稱 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係指製造、裝配醫療器材,與其產品之



批發、輸出及自用原料輸入之業者,此為藥事法第4條、第1 3條、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製造業者應規劃並在 管制條件下進行生產與服務之提供。必要時,管制條件應包 括下列事項:七、實施規定之標示與包裝作業。藥物優良製 造準則第99條亦定有明文,是以醫療口罩既屬醫療器材,其 包裝作業自應符合前開規定,先予敘明。依此,藥品及醫療 器材之管理、查驗登記、稽查取締、罰則等事項均受藥事法 規範,其中醫療器材就其範圍、種類、管理及其他應管理事 項則另受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範之;是以,藥事法關於醫療 器材製造業既包含醫療器材之製造、裝配等範疇,顯見醫療 器材之包裝係屬藥事法規範製程之範疇。
⒉再佐以「醫療器材製造工廠(以下簡稱製造業者)除應符合 藥事法規定外,其品質制度應依本規範實施。」醫療器材優 良製造規範第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製造業者應建 立並維持各項書面程序,以處理產品之搬運、儲存、包裝、 防護及交貨。製造業者應建立並維持書面程序,以規範醫療 器材產品有效期限或特別儲存條件。此等條件應予以管制並 記錄之。必要時,製造業者為管制使用過之產品,應制訂並 維持特別配置之書面程序,以避免造成其他產品、製造環境 或人員的污染。製造業者應對包裝、裝箱及標識過程(包括 所用材料)作必要的管制、以確保符合規定要求。」醫療器 材優良製造規範第2條第15項第1款、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醫療器材之包裝亦為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所管制 之對象甚明。是以,包裝醫療器材,僅限持有醫療器材製造 許可證之合法醫療器材廠商外,仍應事先申請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核准,方屬合法。
⒊查被告辛○○除負責配送口罩、收取款項外,尚受被告戊○○指 示「幫忙」分裝口罩至紙盒,紙盒包括有健康天使公司紙盒 及甲殼素紙盒乙節,業據被告辛○○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196頁),而被告乙○○固否認有分裝健康天使口罩(見本院 卷二第316頁),辯稱其所加工之口罩係自雅祥生活有限公 司購入之非醫療口罩,惟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戊○○與健康天使公司購買口罩時,我有在旁邊,他們在 講B級口罩,被告戊○○說這些口罩需要包裝,老闆娘丁○○說 她們訂單量爆滿,沒辦法提供包裝袋或紙盒,她就給我們看 包裝過程並演示給我們看,一次50入怎麼包裝它(見本院卷 二第311至312頁),且健康天使公司口罩剪開會有一層熔噴 布,而其加工之口罩剪開裡面沒有熔噴布,每箱的口罩就剪 開2-3個檢查等語,經受命法官訊問由誰負責分裝健康天使 公司口罩時,被告乙○○則避重就輕未予正面回答,再經法官



追問後僅稱不清楚(見本院卷二第314至316頁),可見其有 卸責之情。參以被告乙○○證述其業務範圍係處理人事問題, 當人員遇到什麼狀況可以來詢問,其會給予解答,若被告戊 ○○在忙,沒辦法處理人事問題,其可以處理,且當時係以配 偶身分陪同被告戊○○前往洽談購入健康天使公司口罩事宜, 即使非公司業務亦會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9、321頁) ,衡諸常情,被告乙○○既然以被告戊○○配偶身分一同前往洽 談購買健康天使公司口罩之非公司業務範圍事宜,當場尚見 聞如何分裝口罩入盒,另於購回雅祥公司口罩後,亦負責口 罩車縫耳線加工工作,足見被告乙○○與被告戊○○係一同處理 公司大小事情,大至非法購入醫療口罩而為販售事宜,小至 口罩車縫耳線等加工事宜,益徵被告乙○○已具有決策公司業 務內外事務之權限,在處理上萬個口罩情形下,若非其親自 處理或指導被告辛○○如何分裝,則被告辛○○如何知曉如何分 裝口罩入盒,故被告乙○○豈有未參與分裝健康天使公司口罩 入盒工作之可能?況被告辛○○既僅為「幫忙」分裝口罩,顯 見原本負責之人並非被告辛○○,在在足見被告乙○○自有參與 健康天使公司口罩分裝之工作。再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就算有醫療口罩功能,但醫療口罩必須在GMP廠製 造跟包裝,不得外面製作包裝,這是有規定的,所以就算我 醫療口罩在外做包裝也是不合格的,外面加工包裝的也不能 稱為醫療口罩,從頭到尾我都跟戊○○說是NG口罩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288至289頁),可知被告戊○○既然知悉其所購 入之口罩是醫療口罩良品,而不為健康天使公司以正品販 售,則被告戊○○不僅未依照上開規定指示被告乙○○、辛○○等 人進行醫療口罩之分裝及包裝作業,且佑成功公司於109年4 月9日係取得「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而非「醫療器材製 造許可證」,其等亦未事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故其等包裝 醫療器材之行為當屬違法,自不待言。
⒋況被告戊○○所經營之佑成功公司係於109年4月6日核准設立, 且於3日後之同年月9日始取得「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有 販賣藥商許可執照(見109年度他字第784號卷第75頁、刑偵 六(0)0000000000號卷第104頁)、嘉義縣政府109年4月10日 府授衛藥食字第1090078138號函(109年度他字第784號卷第 79頁、刑偵六(0)0000000000號卷第107頁)、嘉義縣政府11 0年11月21日府授衛食藥字第1100269595號函(見本院卷二 第29頁)彩色影本各1份及扣案之販賣藥商許可執照、經濟 部109年3月31日經授中字第10933168960號函及上開嘉義縣 政府函文正本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戊○○等人於109年4月9 日前所販售醫療口罩係屬違法。再者,因被告戊○○所販售之



醫療口罩均係未經核准而自行包裝,故其販售所有之醫療口 罩,自屬未經核准製造、販售醫療器材,而構成藥事法第84 條第1項、第2項、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之構 成要件。
㈩本案販售醫療口罩良品所為係屬哄抬物價: ⒈現代資本主義的自由經濟體制之理論,基於供需法則、市場 機制的原理,追求利益極大化,並實現最佳的資源分配,但 現代國家的政策往往不完全採用全然放任的自由經濟體制, 國家仍會在某些情況干預市場,例如天災、戰爭、重大疫情 等異常事態引起的供需失調,國家會另行採取因應措施,確 保社會安定。在國家遭逢戰爭、天災、重大疫情等狀況,導 致民生或戰爭、防疫物資有短缺狀況,若有人趁機實施囤積 惜售或哄抬價格之行為,自由市場雖然有一定的調節能力, 但是整個調節過程中需要「時間」去發酵,然戰爭、天災或 重大疫情這種危害擴散極快的緊急狀態,是來不及讓自由市 場逐漸調節的,國家考量到社會安定,且囤積惜售或哄抬價 格本質的投機性跟暴利性,該等謀取「國難財」之人、行為 有管制、規範必要,而國家的管制態樣有許多不同面向,例 如「徵用」、「配售」或者以刑罰規制人民的囤積防疫物資 、哄抬防疫物資價格的行為皆屬之。
 2.政府自109年2月6日起實施「口罩實名制」,每片口罩價格 為5元,即為流通市場口罩實際販售價格,本案被告戊○○以 每片1.2元購入醫用口罩良品,並以4.5至10元不等價格販 售,售價10元部分比政府所採口罩實名制方式每片口罩價格 為5元高出2倍,且以購得口罩成本僅1.2元觀之,足見被告 所販賣之價格高出市價甚多。本案被告戊○○於COVID-19發生 後至109年4月9日前,並無販售醫療器材之資格,其竟將醫 用口罩良品以5至8元不等價格出售,其出售價格並非反應 成本,而係欲利用國家、人民遭受疫情危害之期間,利用人 民對於防疫物資的突發性需求而導致市場暫時無法自身調節 的緊急狀態,牟取不合理之利潤。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 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



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 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 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 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刑事判決可稽。查被告戊○○購入健 康天使公司所製造之醫療口罩良品後,指示被告乙○○、辛 ○○進行包裝醫療口罩之製造行為,再由辛○○負責運送將醫療 口罩良品、仿冒本案健康天使商標及印有批號、製造公司 等資訊之外包裝盒交付給買受人而為行使,被告庚○○則負責 在公司記帳、收受款項,並將款項交付給被告戊○○等節,詳 如前述,足見,被告戊○○與被告乙○○、辛○○庚○○各自所為 雖有不同,但本案無非係透過其等協力完成各自之分配工作 ,利用相互間之行為,達到上開犯罪之目的,且其等所為與 本件犯罪目的之實現俱有重要且密切之關聯性,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戊○○與被告乙○○、辛○○庚○○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甚明。
被告四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商標權為己○○所有,且已由己○○授權同意給健康天使公 司使用,業據證人己○○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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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賀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