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壢小字第1155號
原 告 颿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工程有限公司
之1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42元,及自民國9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14,342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末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間,自新加坡進口貨物 至臺北,乃委託伊代為清關,並將貨物送至桃園縣楊梅鎮○ ○路○段156號,伊已依其指示完成,本件清關費用報酬為新 臺幣(下同)3,040元,且伊為此支出倉租費用7,039元、運 費4,263元,上開費用共計14,342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爰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告則以:伊因急需到貨,才採用航空運輸,故貨下飛 機後,原告應迅速辦理出貨手續,不需將貨物進倉,是原告 主張之倉租費用並非必要費用,而運費部分,依原告所提估 價單應為2,8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自新加坡進口貨物至臺北, 乃委託伊代為清關,並將貨物送至桃園縣楊梅鎮○○路○段1 56號,伊已依其指示完成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 所提之進口報單及送貨單等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完成受託事 務,被告應給付前揭報酬及償還費用,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本院查:
㈠原告主張本件清關費用報酬為3,040元乙情,業據提出計 數單及報價單等為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就此於本院調解 程序時陳稱:對聲請人主張之清關費用不予爭執,聲請人 開立公司的收據給伊等,伊等就可以撥付報帳等語在卷。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為辦理貨物進關而支出倉租費用7,039元一情, 業已提出遠翔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 。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此並非必要費用,然依卷附進口報單 ,其上有「貨物存放處所」之記載,可見在進口貨物運抵 後,確實必須先進入倉儲存放,等待完成報關手續,海關 准予放行後,再至倉儲提領貨物。故原告就此於本院審理 時所主張:依照空運的慣例,貨物只要一進來,就必須要 先進倉儲,所以一定要支出倉儲費用,貨物一定要進入倉 儲後,才能作報關的動作,不可能貨物進來就可以馬上領 等語,應為信實,而此倉租費用為原告因處理清關事務支 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原告主張將貨運運送至被告指定地點,支出運費4,263元 ,其中263元為堆高機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計數單為證, 並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自認在卷。至於 運費4,000元部分,本件原告受任處理之事務既為完成貨 物清關手續,並將貨物運送至被告指定地點,則交付貨物 前之運輸費用自屬必要支出。被告雖以提出海運報價單抗 辯本件運費金額應為2,800元云云,然依被告上開所述, 本件係空運進口,二者顯然不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 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完成受託事務,則其依據委任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清關費用報酬,及償還處理委任 事務而支出之倉租費用及運費,共計14,342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之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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