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僈芛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醫字第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醫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開庭暨言詞辯論,聲請 人當庭陳明:「南投醫院廖師賢等擅自手術致使聲請人肛門 殘廢,此有中港澄清醫院直腸科馬秀峰醫師之病歷『肛門鬆 弛』及醫師診斷證明書『肛門無力、肛門鬆弛、排便困難、排 便不順』可證明。被告在原告腰椎擅自手術,致使原告腰椎 第5節深處骨頭有針戳撞裂損、周遭椎間盤損壞、變性縮水 黑暗、變形突出而會壓迫到腿腳伸經、血管。被告廖師賢說 肉條是痔瘡,被告廖師賢在肛門12點鐘方向的肉條下方的肛 門組織大幅挖除,造成破爛大坑形成慢性肛裂,久治不癒, 肛門肉條位置在12點鐘方向,被告廖師賢卻故意指稱肉條在 3點鐘方向,以符合其在3點鐘方向擅自做長條深度切割以規 避責任。」、「法官問原告律師這有爭議嗎,聲請人說有爭 議,聲請人的律師回答:有爭議依據被告廖師賢手術紀錄肉 條位置在3點鐘方向。」等等,惟聲請人聲請閱卷後發覺言 詞辯論筆錄內容有多處錯誤且漏未記載,應將筆錄內容更正 之,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資核對筆錄有無其他錯誤 或遺漏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分別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院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 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 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 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 ,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 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 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 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 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 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 05年度裁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關於言詞辯 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1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19條亦有明定。而法院書記官應於言詞 辯論筆錄內記載之事項,係為公證言詞辯論之事項而作,除 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各款、第2項規定外,僅須記載辯 論進行之要領,以符訴訟經濟原則,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 人民之訴訟負擔。是法庭筆錄與法庭錄音,各有其制度目的 ,法院書記官就言詞辯論期日之全部,尚無逐字記載其內容 之必要。其次,當事人將其在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聲明或陳述 記載於書狀,當場提出,經審判長認為適當者,得命法院書 記官以該書狀附於筆錄,並於筆錄內記載其事由。筆錄內引 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件者,其文書所記載之 事項,與記載筆錄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14條、第215條分 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如認筆錄記載之言詞辯論要領,尚有未 盡其意者,自得依上開規定提出記載詳實之書狀,並加以引 用,仍不影響其訴訟權之保障。再者,法院書記官依職權更 正筆錄記載內容,或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載有異議時,依同 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固應為筆錄之更正、補充或附記其異 議;惟法院書記官捨此簡易方式,而類推適用同法第232條 規定以更慎重之處分書為之,俾利關係人對之依同法第240 條第2項規定提出異議,尚無不可,自難據此即認有何違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 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 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 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 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又聲請人或其訴訟 代理人倘於該訴訟期日全程親自到場參與訴訟程序,自得具 體指摘該訴訟期日之筆錄有何錯誤或疏漏,是聲請人倘未具 體指摘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而空泛指摘筆錄有
所錯誤或疏漏,即難認已達釋明之程度,自無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18號、105年度 抗字第142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聲請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 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法 律上利益。
四、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固屬有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之人。惟按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 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僅具狀稱有上開錯漏情形,惟 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事件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 庭錄音,聲請人當日所述內容,與筆錄記載大抵相符,且聲 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當日均係親自到場參與全程之言詞辯論 程序,於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聲請人自得藉由法庭內之螢 幕,當場察看書記官就言詞辯論筆錄內容記載之情形,是聲 請人如認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有誤,自得當場向本院表明並請 求更正,或於庭後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並將言詞辯論筆錄 複印方式保存、詳加確認後,向本院聲請更正言詞辯論筆錄 。復聲請人既全程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之進行,應得就言詞辯 論筆錄之記載,具體指明有何部分記載錯誤或疏漏情形,惟 聲請人所指明記載錯誤疏漏部分,與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之法庭錄音並無相異,且未於民事聲請狀中清楚敘明筆錄 有何處記載錯誤或疏漏而需以法庭錄音比對之必要。依上開 說明,本件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越錄音係為輔 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無正當合理之關聯,難 認其聲請有法律上利益,而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 段及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