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僈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廖師賢、管思齊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醫字第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定 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 之證據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 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開示心證於己不利、指揮訴訟 、維持法庭秩序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6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87號、10 9年度台抗字第89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 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與當事人意見相左,尚不能認其 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 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08號、109年 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廖 師賢、管思齊(下合稱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 109年度醫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 受理,現由本院民事庭定股蔡志明法官(下稱承審法官)承 辦。聲請人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傳訊證 人蕭慕琦醫師、王輝明醫師、馬秀峰醫師、洪至仁醫師、林 育民醫師及傳訊相對人管思齊作證,承審法官應調查證據始 能形成心證,然承審法官拒不調查,且承審法官稱「我會再 斟酌,如果有再開辯論必要、調查證據必要,會再開辯論」 ,亦未告知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最後一次開 庭,使聲請人誤認承審法官需時間斟酌,然承審法官於當日 即宣示言詞辯論終結,聲請人於次日聲請再開言詞辯論卻無
果,侵害聲請人訴訟權益,承審法官違反憲法第16條、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承審法官有調閱刑事卷 宗,卻未通知聲請人到院閱卷,又刑事卷宗缺漏「扣押光碟 、南投醫院病歷、聲請人於偵查期間呈給南投地檢署之蒐證 錄影光碟、『108.4.24』書狀」等資料,聲請人聲請閱卷,承 辦股卻不准聲請人閱卷,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第 199條第1項、第2項、民事閱卷規則第14、15、18條規定。 ㈡聲請人之重要主張聲明,言詞辯論筆錄部分漏未紀錄或錯置 :承審法官聲稱「我會再斟酌,如果有再開辯論必要、調查 證據必要,會再開辯論」;澄清醫院病歷及醫師診斷證明診 斷「肛門鬆弛、排便不順、肛門無力、排便困難」;相對人 廖師賢把聲請人12點鐘肉條周遭肛門組織大幅挖除形成破爛 大坑,一定是為了做肉條標本,否則並無理由如此大幅挖除 肛門組織;聲請人遭切除之肛門組織可證明聲請人並無症狀 ,可證明聲請人遭切除大量肛門組織,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署)卻以相對人南投醫院不是刑事被告駁回 保全證據,南投地檢署及南投醫院湮滅證據。
㈢綜上,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訟訴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醫字第 1號即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受理,現由本院民事庭定股蔡志明 法官承辦,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業於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定112年1月18日宣示判決等節,經本院調取系爭損 害賠償事件卷宗審核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固主張承審法官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未調查聲請人所 聲請之證據等等。而調查證據、訴訟指揮係屬法院之職權, 法院斟酌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兩造當事人全辯論意旨,得自 為決定有無調查、勘驗或鑑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但書規定,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如認為不必要者,本得 不予調查、勘驗、鑑定,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此僅為就 當事人證據調查准駁為處理之問題,原難指為違法,更不足 逕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縱認該訴訟指揮 欠當,其救濟之方式亦係待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終局判決後, 確有受不利裁判時,循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上訴程序一併指 摘以資救濟,要非聲請法官迴避所得主張之事由。至於承審 法官縱未事先告知不再延展辯論期日並諭知言詞辯論終結, 此亦屬承審法官變更或延展期日職權行使之範疇,非得作為 認定承審法官與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有利害關係或與聲請人有
嫌怨,而足疑有不公平審判之情形;再就聲請人主張承審法 官未行使闡明權,因係聲請人不滿承審法官訴訟進行方式, 主觀認其指揮訴訟欠當,難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另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固有明文;然命再開已閉 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 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即使予以裁 判,亦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0 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是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再開言詞辯 論無果,承審法官未調查其所聲請調查證據即宣示辯論終結 部分,乃係就承審法官關於證據之調查、行使闡明權、訴訟 指揮權之法定職權行使為指摘,承審法官本得衡情不予調查 ,不受聲請人請求之拘束;另承審法官行使闡明權當否,亦 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承審法官現縱未因聲請人 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即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而定期宣判 ,亦於法無違,不得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 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是言詞辯論筆錄除記載同項第1款至 第6款及審判長依同條第2項命記載之事項外,僅需記載其要 領,即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尚無需將開庭之過程 、在場者陳述之內容等一一詳細記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足見法院書記官於製作言詞 辯論筆錄時,本非就當事人之陳述一字不漏逐一記載,僅記 載辯論進行之要領即可,審判長如為使期日之進行順暢,基 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權,依當事人之陳述整理要領,再由書記 官將之記載於筆錄,於法自無不合,且係審判長為利審理程 序妥適進行所為指揮訴訟之舉,客觀上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況言詞辯論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 書作為附件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 之效力,此觀同法第215條規定即明。觀諸系爭損害賠償事 件於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之內容,已就聲請人發言 關於對相對人廖師賢門診暨手術治療情形、相對人管思齊手 術前評估、相關病歷記載、手術同意書、聲請人術後身體況 狀等節已有記載陳述要領(見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卷三第319 頁至第326頁),聲請人當庭所提民事準備㈠狀亦附卷,且聲 請人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華明律師陳稱 援引歷次書狀及開庭陳述,並當庭就聲請人所述以言詞補充 陳述(見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卷三第316頁至第321頁、第324 頁),顯將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陳述要領記載並明確引用聲 請人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歷次及庭呈書狀,則該等書狀之內
容與記載於筆錄自屬有同一效力,尚非將之以逐字方式記載 於筆錄內為必要。是以,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於111年12月2 2日言詞辯論筆錄未逐字記載聲請意旨略以㈡之內容或聲請人 全部陳述內容,亦難認該筆錄有何錯誤或漏載,聲請人據此 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當屬無據。又聲請人全程參 與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程序,並到庭陳述意見,其訴訟權(聽 審請求權)已獲保障,要無違反憲法第16條之規定及實質正 當法律程序。
㈣按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 法院應保存者,應由書記官編為卷宗,民事訴訟法第241條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 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當事人 、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 由司法院定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6項定有明文。承上可知,當事人得 逕向法院書記官依同法第242條第1項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 卷內之文書,係指書記官依同法第241條規定編入卷宗保存 之文書。法官依法本無通知當事人閱卷之義務,且聲請人之 訴訟代理人陳華明律師於110年1月21日聲請閱卷,經承辦書 記官給閱,陳華明律師之代理人許潔妮於110年1月26日閱畢 並取得偵卷光碟,有本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閱卷聲請書 附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可憑。承審法官於111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曉諭兩造就全部卷證資料及卷內證據資料 進行辯論,聲請人並已充分陳述意見,亦有該言詞辯論筆錄 可佐,承審法官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是 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未通知閱卷、不准閱卷,故認承審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等,並不足採。
㈤再者,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承審法官已於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宣示辯論終結,然聲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 2年1月9日始具狀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暨停止訴訟程序,並主 張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未果,惟所舉聲請迴避事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已因聲請人在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有所 聲明及陳述後,不得再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至於系爭損害賠 償事件事件是否再開言詞辯論,屬承審法官之裁量權,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即明,亦如前述,則聲請人據此聲 請迴避,亦於法不合。
㈥基上,聲請人所舉事由核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 據之職權行使,屬指揮訴訟範圍內之事項,核與聲請迴避之 原因不符。聲請人復未能具體釋明承審法官於系爭損害賠償 事件之訴訟標的或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 ,尚不能因承審法官指揮訴訟不符己意,或未依聲請調查證 據,即認其執行職務偏頗。且聲請人已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 有所聲明或為陳述,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款聲請法 官迴避。本件聲請人聲請系爭賠害賠償事件承審法官迴避並 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迴避尚非適法 ,自無停止訴訟程序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主張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承審法官之訴 訟指揮、闡明權之行使、證據調查准否及言詞辯論筆錄之記 載,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之情事,均難採認,且聲請人復未 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以釋明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承審 法官確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存在,況聲請人已就系 爭損害賠償事件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則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 並停止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