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2年度,3號
NTDV,112,家聲,3,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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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謝娟

上列聲請人請求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葉元璋之繼承人,請求閱覽鈞院97 年度婚字第174號卷宗等語。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 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 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 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第三人為判決之既判力所 及,或第三人之權利義務直接受判決內容或執行結果影響者 ,始可謂與訴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 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況且, 家事事件為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一,涉及當事人間不欲 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隱私及名譽、發現真實、 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家事事件法明定處理程序, 以不公開為原則(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院97年度婚字第174號離婚等事件之當 事人,而係第三人,此經調閱本院上開卷宗查明。又聲請人 聲請閱覽本院97年度婚字第174號,並未釋明就其欲閱覽之 卷宗具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亦未證明其已徵得系爭事 件之當事人同意。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卷,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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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