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78號
NTDV,111,訴,178,20230105,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廖心貝
廖婉如

廖敏龍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氏碧水
受 告知人 廖婉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廖婉珍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對受告知人廖婉珍(下稱廖婉珍)有新 臺幣(下同)5萬5,598元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458 77號債權憑證在案,迄今未獲清償。被繼承人廖枝土於民國 106年3月24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 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與廖婉珍共同繼承,依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且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廖婉珍有請求分割遺產之 權利。廖婉珍除有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 務,竟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致原告無從對廖婉珍應分得 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自有代位廖婉珍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 規定,代位廖婉珍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 ㈠廖婉珍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遺產(下稱系



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予被告與廖婉珍。㈡廖婉珍及被告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⒉至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信託財產 利益;就所信託不動產,下稱系爭信託不動產),分割方法 為:將系爭信託財產利益處分後所得價金半數237萬1,300元 ,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予被告與廖婉珍。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廖婉珍有5萬5,598元本金、利息、違約金之系 爭債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45877號 債權憑證在案,迄今未獲清償。被繼承人廖枝土於106年3月 24日死亡後,曾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含編號1所 示系爭土地、編號2至5所示信託財產利益),由全體繼承人 即被告與廖婉珍共同繼承,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系爭土地尚未分割,且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廖婉珍除有系爭土地外, 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等節,經其提出之系爭債權之 債權憑證及債權計算書、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異動索引、廖枝土之除戶謄本、被告及廖婉珍之戶籍謄本等 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21、27至45、55至65、99至110 、181至252、299至300、477頁),復有本院調得之廖枝土 之拋棄繼承案件查詢紀錄、廖婉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11年2月9日函 暨所附遺產申報資料、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3日 及同年5月20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23至25、111至122、143至146、151至179、303至3 47頁);本院將記載有原告前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 告後(見本院卷一第65至71、193至201、261至369頁),被 告亦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為爭執;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 採信為真實。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乃債權人之代 位權。債權人得代位行使權利之範圍,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所為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 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均得代位行使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 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遺 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 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 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已辦妥遺 產分割或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 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 ㈢前開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或 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或有其他特別情事 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 分割之對象,且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 財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107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前開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 ,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 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可知,訴請將遺產分割時,原則須以全部遺 產作為分割之客體,惟有某遺產經繼承人全體約定禁止分割 ,或協議分割完畢,或已不復存在等特別情事時,應認僅須 以其餘遺產作為分割之客體即足。
 ㈣經查:
 ⒈原告對廖婉珍有系爭債權,迄今未獲清償,廖婉珍除有系爭 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已如前述,可認原 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被繼承人廖枝土死亡後,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編號1之系爭土地,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與廖婉珍共 同繼承,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中,且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均如前述,足徵廖婉珍有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卻怠於行使之,致系爭土地無法 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以作為清償系爭債權之基礎。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廖婉珍請求將 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⒉至被繼承人廖枝土死亡時,另遺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 系爭信託財產利益(系爭系託不動產係信託登記與廖心貝廖婉如2人,約定受益人為廖枝土與廖敏龍2人,是廖枝土死 亡時,所遺有之系爭信託利益乃系爭信託不動產價值2分之1 ),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與廖婉珍共同繼承;嗣被告廖婉如 、廖心貝於109年7月4日將系爭信託不動產出售讓與訴外人 陳月英,並獲取價金474萬2,600元等事實,有系爭信託不動 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稽徵所111年2月9日函暨所附遺產申報資料、南投縣埔里 地政事務所同年5月20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南投 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111年5月30日投稅埔字第1111052220 號函暨所附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申請及核定資料等件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79、303至347、357至393、397至434頁 ),洵堪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枝土死亡時,所 遺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系爭信託財產利益,已轉換為 出售系爭信託不動產價金一半237萬1,300元(下稱系爭價金 )乙節,應屬可採。然而,訴請遺產分割之客體,應以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且毋庸包括經 繼承人協議分割完畢或已不復存在之財產,已如前述;參以 ,原告未主張或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系爭價金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仍然存在,且屬未經被告與廖婉珍協議分割完畢 之遺產;況且,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如何確認系 爭信託利益或系爭價金目前仍然存在且為未經協議分割完畢 遺產等語時,原告亦向本院陳稱:尚無法確認此節,其係避 免本件訴請分割遺產訴訟,遭法院以未將全數現存遺產列為 分割客體為由駁回訴訟,始將系爭價金列入分割客體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30頁)。從而,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 系爭信託財產利益,固曾為被告與廖婉珍共同繼承之遺產, 且系爭信託不動產出售讓與他人後,固曾獲取系爭價金,惟 無法證明其尚存在且為未經協議分割完畢遺產,尚不能列為 本件訴請分割遺產之客體。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 規定,代位廖婉珍請求將分割系爭信託利益所轉換系爭價金 ,尚非有據。
 ㈤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1至4項定有明文。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 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1 64條所謂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各公同共有人在公同關係存續中 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旨趣相左,庶不失同法第1164 條(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 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 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 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經查:原告得代位廖婉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本 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 認為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廖婉 珍請求將被告與廖婉珍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系爭 土地,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請求將如附表一編號⒉至⒌所示之系爭信託利益或所 轉換系爭價金,列入廖枝土之遺產,併作為分割客體,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峻
本判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一:
編號 廖枝土所遺之財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39940分之1260 由各被告與廖婉珍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信託利益 信託利益 2分之1 3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信託利益 信託利益 2分之1 4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信託利益 信託利益 2分之1 5 南投縣○○鎮○○路00號房屋之信託利益 信託利益 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及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廖心貝 4分之1 4分之1 2 廖婉如 4分之1 4分之1 3 廖敏龍 4分之1 4分之1 4 廖婉珍(即被代位人) 4分之1 5 原告(即代位人) 4分之1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