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290號
NTDV,111,監宣,290,20230131,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陳鐵明

相 對 人 林影


關 係 人 陳賜興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鐵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影之監護人。三、指定陳賜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林影財產清冊之人 。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林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鐵明為相對人林影之長子,相對人 自民國109年8月16日起,因腦梗塞,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 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爰依法聲 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 相對人之次子陳賜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等件為證,並有 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資料在卷可參。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就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失智 症,其罹病後,因症狀影響導致功能明顯下降,大部分時間 皆臥床,功能無法恢復,目前居住於長照機構,無法與他人 互動,生活事物如沐浴進食等日常生活皆需他人協助,顯然 無法獨立生活,故相對人目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依其目前病狀,推斷其預 後應無回復之可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該院112 年1月18日投醫精字第1120000677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附卷可參。綜上,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 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另相對人之父、母、配偶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長子,其身體健康,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並有意願擔任監 護人,相對人居住於機構之照護費用,亦由聲請人支付,業 據其具狀陳明在卷。又相對人次子陳賜興、三子陳朝峯、長 女陳色美、次女陳芳春等人亦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綜上,堪認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次子陳賜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陳賜興之同 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又相對人之三子陳朝峯、 長女陳色美、次女陳芳春等人亦均同意由陳賜興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堪認由陳 賜興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 指定陳賜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陳賜興,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