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242號
NTDV,111,監宣,242,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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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沈怡吟

代 理 人 林立律師
相 對 人 沈宥

關 係 人 沈昀蓁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沈宥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沈怡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沈宥竹之監護人。三、指定沈昀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沈宥竹財產清冊之 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沈宥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怡吟為相對人沈宥竹之妹,相對人 曾因乳癌接受治療,於民國107年間檢查發現有復發之現象 ,隨後癌細胞擴散並引發多項併發症,健康每況愈下,相對 人因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能力受損,判斷能力低落,自11 0年底起,連續遭多人詐騙而匯款損失新臺幣數十萬元,顯 見相對人現已因疾病而喪失基本之認知功能及判斷能力,無 法合理管理財產,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妹沈昀蓁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 亞東紀念醫院正子造影報告、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全戶基本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在卷可參。 又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黃聿斐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其姓名、出 生年月日、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問題,尚能明確回答,另經 該院鑑定結果略以:綜上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 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之臨床診斷 符合乳癌合併腦部轉移。目前主要臨床問題為注意力持續較 為短暫,記憶力不佳,無法記憶細節,對問題難以立即反應 ,思考欠缺完整性,難以完整表達自己的意願及想法,由於 相對人對事務理解能力及判斷等認知功能,明顯受到上述疾 病及相關治療副作用的影響,對於一般事務之理解與判斷顯 有困難,需要他人幫助。鑑定認為,相對人目前之行為能力 受上述疾病及相關治療副作用的影響,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語,有該院 112年1月13日草療精字第1120000679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參。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 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 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已歿,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妹,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一職,而相對人到庭亦表示對 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及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111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再相對人之母林妤諭 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



卷可稽。綜上,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妹沈昀蓁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沈昀蓁之同意 ,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又相對人之母林妤諭亦同意 由沈昀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 卷可佐,堪認由沈昀蓁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沈昀蓁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沈昀 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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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