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229號
NTDV,111,監宣,229,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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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黃紹欽

相 對 人 黃兆綜



關 係 人 黃秀妍
林鳳英
黃昕蕾
黃秀莉
黃登苓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兆綜(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紹欽(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兆綜之監護人。三、指定黃秀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兆綜財產清冊之 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兆綜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11年5 月31日起因非創傷性腦半球皮質下出血,雖經送醫診治仍不 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臺 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為佐。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相對人因出血 性腦中風意識不清無法表達自我意見,須24小時專人照顧,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必要之情形, 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 ;而相對人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精神科醫師呂明憲鑑 定,結果略以:個案為71歲男性,目前因器質性腦徵候群, 失智症,有認知功能障礙及社會職業功能障礙,鑑定時,個 案對醫師的詢問無可了解的意思表示,也無法回應,日常生 活如洗澡如廁等需他人協助,眼睛可自行張開,工作人員之 呼叫,無法有言語互動,根據平日護理師照顧觀察僅有一次 神經內科醫師檢測時對命令曾有腳部略為移動,之外皆無反 應如眨眼、點頭等,個案因無法自行呼吸,肢體行動不便, 躺於病床,意識呆滯,沒有適當眼神接觸,也無法與工作人 員招呼或交談,個案目前之整體認知功能有顯著缺損,臨床 失智量表(CDR)總分3分,個案在記憶力、定向感、判斷力與 問題解決能力、社區活動、家居嗜好、自我照料等項目上皆 得3分,表示個案有重度退化的現象,已顯著影響到日常生 活,綜上,個案目前認知功能的缺損已顯著影響到日常的適 應能力,個案表達其意思之能力受相關認知障礙影響,需他 人協助處理日常事務。個案目前認知功能有障礙,為重度失 智判斷,因身心疾患導致心智功能缺損,受相關症狀影響, 雖無明顯意思溝通及互動能力,呈現情緒思考表現障礙,欠 缺對於社會生活的合理判斷能力,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判定無法充分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需他人給予協助,其精神疾患,為慢性失能 疾病,其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此有該院112年1月17日中總埔 企字第1120600046號函附鑑定書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 監護契約,有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 詢結果資料在卷,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意擔任監護人, 而黃秀妍為相對人之女,與相對人誼屬至親,且黃秀妍同意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配偶林鳳英、女黃昕 蕾、黃秀莉、黃登苓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由黃秀妍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 2紙在卷可憑。綜上,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由黃秀妍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黃紹欽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黃兆綜之財產,應會同黃秀妍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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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