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130號
NTDV,111,監宣,130,20230131,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林佩

相 對 人 林德旺
現住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 醫院中)

關 係 人 林思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德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佩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德旺之監護人。三、指定林思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德旺財產清冊 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德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10 年11月8日因心臟衰竭、呼吸衰竭住入埔里榮民醫院,於110 年11月23日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11年2月23日自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轉至埔里基督教醫院呼吸照護病房, 現仍住院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辯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 對人之女林思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參照)。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聲 請人及相對人之身分證影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戶籍謄本、相對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醫療費用收據、同意書 等件為據。由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相對人現為呼吸器依賴 狀態,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之必要之 情形,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 鑑定。而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趙若梅醫師鑑定 結果為: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有明顯的 認知功能障礙和日常生活功能障礙,其意思表達能力、意思 接受能力和意思判斷能力是嚴重缺損,建議需有人監護其行 為等語,此有該院111年12月22日埔基績效字第111002439B 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上開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 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 參,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現住院中,相對人之醫 療費用均由聲請人支付,聲請人有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而關係人林思宇亦為相對人之女,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情,另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林泓萱、林晏瑋均同意 由林佩珊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林思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此有同意書、戶籍謄本、陳報狀及醫療費用收據在 卷可憑。另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親等資料等件及聲 請人、關係人林思宇與相對人誼屬至親,由其等分別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德旺 之財產,應會同林思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