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唐之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劉家茹
林岳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林旆君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 第134條亦有明定。再者,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 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 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 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 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 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 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 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 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自民國11 1年3月10日開始裁定清算後迄111年10月27日止,每月薪資 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7,085元及受領中低收補助款、慰 問金、行政院加發補助款等每月約2,785元,而債務人與前 妻共同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111年最低生活費用 計,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用共34,152元,不足部分由債務人 之弟協助支應,已無餘額;請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等語。三、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到場陳述意見, 債務人及債權人各具狀或到庭陳述,茲債權人意見略以: ㈠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彰化商銀):於清償 算程序中受償56,214元,債務人有持續性薪資收入,未達法 定退休年齡,尚有工作能力,應努力尋求收入來源以清償債 務,倘輕易免責,對債權人不公,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另債 務人在工作單位任職10年,薪資給付應高於扣稅薪資,部分 薪資被隱匿;無具體證據提出,請依法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情形等語。 ㈡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 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0月24日止,共受償10,194元。請本院 審酌債務人陳報前兩年及目前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 是否有浮報之虞,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 免責之裁定;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清償成數過低,對債權人 不公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於110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1號裁定債務人自111年3月10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辦理清算執行程序製作債權表後, 債務人名下有2019年出廠機車1輛、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解約金1筆、金融機構存款3筆各446元、1,527元、 90元;又債務人提出上開財產等值現款57,635元之清算財團 財產予本院,並分配完畢,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111年8月9 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經 調閱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現任職於臺洋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清算前每月 收入約為24,850元,另有中低收入戶補助款每月約3,753元 。惟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以111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為17,076元,再加計聲請人尚須與前妻共同 扶養長子、次子共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7,076元,共計 每月必要支出為34,152元。扣除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及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其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而向本院聲請清算,並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111年3月10日16時開 始清算程序等情,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可佐。
⒉而自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11年3月10日起,債務人 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7,085元,另有補助款每月約2,785元, 業經其提出薪資及補助款入帳之存摺影本可佐;參酌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所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要生活費數 額之認定標準,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計算數額即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 元×1.2倍=1萬7,076元),作為必要支出之標準,依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則債務人陳明其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111年 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076元計算,共 計必要支出為34,152元,亦屬允當,且上開必要生活費用不 足部分,由債務人之弟協助支應,亦經債務人到場陳述在卷 ,債權人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每月收入有何被隱匿情形 ,則債權人彰化商銀稱債務人在工作單位任職10年,薪資給 付應該高於扣薪薪資,或債權人中小企銀認應調查債務人陳 報前兩年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等情 ,均不可採。基上,足認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之收入,惟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恐有不足,遑 論有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之要件不符,則本件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應予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本院通知債權人均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未指稱債務人有 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亦未提出任何 具體事證加以爭執。本院依本件卷證資料,尚難認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 裁定不免責。
⒉至債權人另均稱:清償金額比例過低等等,然按消債條例第1 42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可知前開規定係適用於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 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得再次聲請免責之情形,核與本件係 法院於債務人清算程序終止裁定確定後,職權審酌債務人應 否免責之情形不同;本件債務人既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即應為 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 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 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 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39 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任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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