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31號
NTDV,111,消債更,31,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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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霈漩謝羽璇謝佳蓉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柯中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農嘉禾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嘉義縣東石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5條第1項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 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7,019,572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1年3月24 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臺灣企 銀提出本金分180期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 於曾漢棋綜合醫院擔任護理師,每月收入約40,000元,又每 月領有托育津貼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及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538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 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



,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 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及 其未成年子女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在職證明書 、111年3月至6月薪資通知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 明細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109年8月18日至111年1月5日固為凱旋水產行 之負責人,然其僅係名義上負責人,聲請人斯時於長庚醫療 社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擔任護理師,每月輪值白班與小 夜班,下班後尚須照顧未成年子女,凱旋水產行之實際經營 者係其配偶林正凱凱旋水產行登記處所為婆家地址,漁產 買賣、包裝、理貨、運送、收款皆由林正凱一人包辦,全部 營業收入均由林正凱收取,聲請人並無指揮干涉凱旋水產行 之營運,亦無收取營業收入等情,據其提出聲請人之108、1 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暨明細、凱旋水產行之資產負債表、109年度損益 及稅額計算表、109年7月至110年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林正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交易明細、 嘉義區漁會匯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堪信聲 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可認聲請人非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
 ㈡聲請人前於111年3月24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 人臺灣企銀進行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臺灣企銀所 提本金分180期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1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企銀111年9月7 日提出到院之民事陳報狀可佐,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 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現於曾漢棋綜合醫院擔任護理師,每月收入約4 0,000元。聲請人現經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薪資,有本院111年4月20日投院璋111年 度司執助孝字第235號執行命令可憑,因聲請人遭扣押之薪 資,實際上亦係用於清償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故於判斷聲 請人之清償能力時,自當以其原應領得之薪資作為計算之基 準,始屬合理。觀諸聲請人所提出111年3月至6月薪資通知



單,111年3月薪資56,010元、同年4月薪資42,563元、同年5 月薪資42,726元、同年6月薪資45,568元,故本院認以聲請 人於111年3月至6月之平均薪資收入46,717元【計算式:(5 6,010+42,563+42,726+45,568)÷4=46,71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作為聲請人日後每月薪資收入數額,應屬適當。又 聲請人每月領有托育津貼9,000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55,71 7元(計算式:46,717+9,000=55,717)。另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分擔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則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及3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5,614元(計算式:17,076÷2×3=25,614 ),合計其每月必要支出42,690元(計算式:17,076+25,61 4=42,690),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生活水準,尚屬適當,是聲 請人每月收入55,717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42,690元後,仍 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77年11月4日生,其年齡及身體 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 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55,717元,扣除上開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後,仍有餘額,已如上述,然確實無法償還對 相對人所負債務。而依聲請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度 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之108年度、109年度所得總額 分別為470,704元、3,176元;聲請人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證券資產63,777元,其名下有106年出廠、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該車輛已於110年11月間因毀 損無力維修而報廢,現非聲請人所占有,其3名未成年子女 名下則無財產。
 ㈤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 壽)新光人壽美樂雙喜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截至111年7月15日止之保單解約金為美金4,57 7.01元,有新光人壽111年7月20日民事陳報狀暨保險資料可 參。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 大人壽)元大人壽幸扶一世雙重照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LV AW024306、LVAW024363)截至111年7月15日止之保單解約金 各1,100,元大人壽真心保護保本防癌終身保險(保單號碼L VAW045733)截至同日止之保單解約金為1,133元,有元大人 壽111年7月20日元壽字第1110002670號函暨保險資料可憑。 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 壽)台灣人壽新定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截至111 年7月14日止之保單解約金為3,180元,有台灣人壽111年7月



21日台壽字第1110004915號函暨保險資料可證。聲請人為要 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富利多 多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截至111年7月15日止之 保單解約金為39,620元、富利成對美元保險單(保單號碼00 00000000)截至同日之保單解約金為美金1,216元、富利成 雙美元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截至同日之保單解約 金為美金1,325元,有國泰人壽111年7月26日國壽字第11100 71156號函暨保險資料可證。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截至 111年9月15日止之保單解約金為15,191元,有三商美邦人壽 111年9月15日(111)三法字第01632號函暨保險資料可佐。 ㈥依如附表所示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請 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其中無擔保債 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5,052,571元。然而,聲請人名 下財產除上開保險解約金、股票資產、帳戶存款外,名下別 無其他財產,已如前述,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 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本金、利息;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75,870元 未陳報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1,003元 111年4月28日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0,623元 111年4月28日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065元 未陳報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陳報係有擔保債權) 2,192,323元 111年4月28日 6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116,687元 111年4月28日 7 嘉義縣東石鄉農會 193,323元 111年4月28日 全部債權合計:7,244,894元 無擔保債權合計:5,052,5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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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