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玉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江源等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
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即原告徐玉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069元。
二、上訴人徐玉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6萬3573元,逾期未為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又提起第二審上訴 ,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上訴裁判費。而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 6、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 歧異,而分割遺產乃在解消繼承人間對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上開見解於分割遺產案件,亦應類推適用。再按,民法第 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 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 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 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 之全部,而其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 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徐玉鄰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兩造之被繼承 人徐劉水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依上訴人主張其就附 表編號1至3之土地部分可分得之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與其 應取得附表編號4至6之存款全部(編號7之存款則主張用來 繳費用),故計算價額合為新臺幣(下同)417萬9874元(
計算式:〈編號1至3之土地合計1554萬4912元*應繼分比例1/ 5〉+編號4存款40萬5941元+編號5存款34萬5918元+編號6存款 31萬8957元=417萬97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本案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7萬97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382 元。上訴人僅繳納3萬9313元,尚應補繳3069元,茲命上訴 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三、又本件為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4日提出「 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狀」,並於書狀內記載「提出上訴狀」等 語,足認其係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然上訴人 於書狀內未具體表明上訴聲明,無具體說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因本件為分割遺產事件,揆諸上揭說明,遺產分割 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是本件上訴利益額,自應以前 開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35 73元,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萬3573元,逾期未為補正,即裁 定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提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地號 1278萬5220元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50萬0578元 3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225萬9114元 4 存款 埔里郵局定存單 (存單號碼00000000) 40萬5941元 5 存款 埔里郵局定存單 (存單號碼00000000) 34萬5918元 6 存款 埔里郵局定存單 (存單號碼00000000) 31萬8957元 7 存款 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存款 76元 備註:編號1至3所示土地價額合計為1554萬49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