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進維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張進維、視同上訴人即原告張進庭與被上訴人
即被告張有綸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
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張進維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 ,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第442條第2項)。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而 分割遺產乃在解消繼承人間對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於分 割遺產案件,亦應依上開說明計算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張進維、視同上訴人即原告張進庭 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竹霖之遺產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853萬6139元,且主張其等法定應繼分共為3分之2,則上 訴人即原告張進維、視同上訴人即原告張進庭因分割遺產所 受利益數額為569萬7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本件上訴利益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即上訴人張進 維、視同上訴人即張進庭)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系爭遺產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不因何人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是上 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利益額即應以569萬759元為準。從而,本 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6145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