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21號
NTDV,111,家繼訴,21,20230105,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林添來

訴訟代理人 林昆暉

輔 佐 人 李東潮

被 告 林正雄

林添富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
被 告 林滿


林省

林添齊


林水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火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添盛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 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林正雄、林滿、 林省林添齊林水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繼承人林火木於民國90年8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繼承人為其長子即被告林正雄、次子即被告林添富 、三子即原告林添來、次女即被告林滿、三女即被告林省、 四子即林添盛、五子即被告林添齊、四女即被告林水裡,嗣 四子林添盛於104年8月30日死亡,其無配偶及子女、父母均 已歿,應繼分應由其兄弟姊妹即兩造再轉繼承,故被繼承人 林火木之遺產,應由兩造等7人繼承,應繼分各為7分之1。 又被繼承人林添盛除前述繼承被繼承人林火木之遺產外,另 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亦應由兩造繼承,應繼分亦各為 7分之1。而被繼承人林火木林添盛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遺產,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 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 遺產。請求將被繼承人林火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 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繼承人林添盛所遺附表 二編號1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林添富取 得,編號B部分則分歸原告及被告林正雄、林滿、林省、林 添齊、林水裡依各6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另附表二編 號2之土地,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 編號3之股金及編號4之存款,則分歸被告林滿、林省林水 裡各取得3分之1等語。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添富則以:緣兩造之母林吳對於約58年間,在被繼承 人林添盛所遺附表二編號1之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 地及隔鄰之同段287之18地號土地上建造平房,經營弘新碾 米工廠,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00號,71年間因該平房 屋瓦破損,漏水嚴重,林吳對囑咐被告林添富出資整修,並 將該平房贈與被告林添富,直至75年6月20日林吳對死亡, 被告林添富將該平房出租他人使用收取租金。後於83年間, 被告林添富及其家人搬回該平房居住,並於86年間整修更換 屋瓦,嗣該平房於87年間門牌整編為南投縣○○鎮○○路000巷0 號,目前該平房內居家設備齊全,被告林添富設籍於該屋, 並繳納該屋之水、電費,該屋自75年林吳對死亡後,均由被 告林添富及家人占有使用至少有36年之久,兩造均無異議。 倘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土地分割為如附 圖A、B兩部分,被告林添富所分得之A部分土地,將成為畸 零地,面積過小,難以有效利用,且分得之土地上有前開房 屋,毫無利用價值,故主張應將該土地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或分歸被告林添富單獨取得,被告林添富



以現金補償其他共有人。至其餘原告之主張均沒有意見等語 。
 ㈡被告林正雄、林滿、林省林添齊林水裡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火木林添盛 先後於90年8月18日、104年8月30日死亡,分別遺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等 語,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發)遺 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被繼承人林火木繼承系統表、本院 書函、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林添盛繼承系統表、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土地登記第三類、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太平分社函(見本院卷一第27至121 、125至165頁、卷二第51至54頁、59至61頁)等件為證,且 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 有明定。本件被繼承人林火木林添盛分別所遺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且迄今尚未分割。而被繼 承人林火木林添盛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 間復無禁止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火木林添盛之遺產,自 屬有據。
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謂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 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
  ⑴原告請求將被繼承人林火木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 土地,及被繼承人林添盛所遺附表二編號2之土地,依兩 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於兩造均屬公平,且為 被告所不反對,又將前開土地予以分割為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保持分別共有,揆諸上開說明,亦屬分割方法之一,於 法洵屬有據,且兩造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 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兩造 而言應屬公平、妥適。
  ⑵被繼承人林添盛所遺附表二編號3之股金及編號4之存款, 原告請求分歸被告林滿、林省林水裡各取得3分之1等語 ,被告等均同意,為尊重全體共有人之意願,爰依原告之 主張,分歸被告林滿、林省林水裡各取得3分之1。  ⑶至被繼承人林添盛所遺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原告雖請求將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林添富取得,編號B部分則 分歸原告及被告林正雄、林滿、林省林添齊林水裡依 各6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等語,然依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式,被告林添富所分之A部分土地狹長且面積僅有10平 方公尺,顯難有效利用,有損該土地之經濟效益,難認為 適當之分割方式。被告林添富雖主張將該土地分歸被告林 添富單獨取得,並以現金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等語,然為 原告及其餘被告所堅持反對。查被告林添富雖居住於該土 地上之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房屋,惟兩造對於該房屋 之所有權歸屬,各執一詞,被告林添富主張該房屋係兩造 之母林吳對所興建並贈與被告林添富,原告及其餘被告均 否認此情,查該房屋並無稅籍證明等相關資料,有南投縣 政府稅務局111年10月6日投稅房字第1110121609號函在卷 可明(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被告林添富所提之照片、 門牌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 灣自來水公司水費通知單等(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36頁) ,僅能證明該房屋目前為被告林添富所居住使用,尚難遽 認該房屋即為被告林添富所有,而兩造對於該土地上所坐 落之房屋所有權爭執不下,本院依兩造所提之資料,尚難 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判定該屋所有權歸屬,倘遽將該土地 分歸被告林添富單獨取得,將來該土地上之房屋如非被告



林添富單獨所有,恐又衍生拆屋還地問題,徒生兩造爭議 ,考量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火木林添盛所遺之其餘土地, 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是兩造日後仍須就共 有之土地為協議利用或分管、分割之必要,認應將附表二 編號1之土地,亦分歸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待將來釐清該土地上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後,再由兩造就該 土地與其他共有土地一併為協議利用或分割、分管,較為 妥適公平。
  ⑷綜上所述,爰就被繼承人林火木林添盛分別所遺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 以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火木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金額 分割方法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96分之4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96分之4 3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96分之4 4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5 南投縣中寮鄉愛鄉段306地號土地 全部 6 南投縣中寮鄉愛鄉段313地號土地 全部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添盛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股數 /金額 分割方法 1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4007 3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投資 100股及其法定孳息(社籍股金新臺幣10000元) 分歸被告林滿、林省林水裡各取得3分之1 4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 新臺幣739元及其法定孳息 附表三: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原告林添來 7分之1 被告林正雄 7分之1 被告林添富 7分之1 被告林滿 7分之1 被告林省 7分之1 被告林添齊 7分之1 被告林水裡 7分之1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