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1年度,107號
NTDV,111,婚,107,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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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07號
原 告 甲○○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為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所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11月18日與被告結婚,於88年 育有一男林韋宏(已成年),剛開始生活尚稱和睦。但到後 來互動有了變化,被告只要看不慣原告不問原因就辱罵原告 ,剛開始原告為求給兒子一完整家,因溝通困難只能容忍, 但被告對原告之不滿加深,只要見面就是吵架,一直到兒子 8歲那年雙方尚因細故爭吵加大,被告辱罵次數增多。而原 告因不堪同居之虐待,於是搬離家中,到外工作假日才回家 與兒子相聚,到後來兒子長大,自己來找原告才沒有去被告 家,持續十幾年僅對小孩探視,但和被告已沒有互動,目前 各自生活沒來往。而兒子成年後於工作休假會來和原告同住 。足證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無法挽回的裂痕。兩造因異國婚 姻及文化背景上的差異,特別需要夫妻兩方互相體諒、相容 彼此價值觀上的差異,努力適應、彼此照顧。然而原告離鄉 背景嫁來臺灣,想和被告一起共同經營家庭生活,結婚一起 生活8年多,彼此價值觀上的差異,被告看不慣原告之態度 與行為,不時吵架,原告經8年的磨合已無法容忍,也因不 堪如此同居之虐待於是才離開夫家,十多年來沒有來往,也 沒有互動,可知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動大裂痕應無法挽回,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此部分應為真實。
(二)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所謂「不堪 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 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 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 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 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又按婚姻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 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 得為離婚之原因。
(三)離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參照),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就其主張兩造有何法定離 婚事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 有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等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不堪同居之虐待 等情事,雖據其提出證人即原告之友人阮筱嵐到庭作證, 惟證人阮筱嵐到庭證稱略以:我沒有住過南投地區,我跟 原告有聯絡,知道原告與被告常常吵架、有時候會打架。 原告心情不好就會離家出走,我知道就是這樣等語。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尚難以證人阮筱嵐所為之證述遽論本件被 告之行為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又原告其餘主 張之事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原告亦無提 出其他事實以主張被告有對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據 此,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並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屬無理由。(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准予 判決離婚,為無理由,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 未主張其他離婚事由,是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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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