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91號
NTDV,111,司聲,191,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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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吳珮瑋


相 對 人 游新圳

相 對 人 陳志欽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4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610元    地政規費 60元    合     計 6,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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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