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78號
NTDV,111,司聲,178,20230117,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紀志陞
相 對 人 石家勳仙木水茶行

相 對 人 馮詩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0,000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2號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 200,000元之提存物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 行在案。茲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 等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2號、111年度存字第50 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