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1089號
NTDV,111,司繼,1089,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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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089號
聲 明 人 謝茂全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二、三、四順序之繼 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 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旻君(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11年12月2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惟第一順位繼 承人均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本院查詢表等在卷可參,則前順位之繼承人,未喪失或拋棄 繼承權,聲請人為後順位繼承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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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