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賴均和
代 理 人 連根佑
相 對 人 林姵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金額,其中新臺幣79,000元及編號2之本票金額均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至民國111年9月22 日止,相對人僅償還新臺幣(下同)51,000元,尚餘209,00 0尚未清償,詎經於111年11月3日提示仍未獲付款,爰提出 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9月23日 130,000元 未載 111年11月4日 CH746884 准許金額新臺幣79,000元 2 109年9月23日 130,000元 未載 111年11月4日 CH746885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