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40號
NTDV,110,訴,340,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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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賴裕雯
訴訟代理人 賴輝煌
被 告 林秦安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裕雯應將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10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平台(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之房屋(面積287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之球場(面積80平方公尺)、編號G1至G7部分之步道(面積各如附圖一面積欄所示)、藍線部分之圍籬拆除,並將前開藍線內之前開土地(面積為5,467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將編號C1至C2部分之泳池(面積各如附圖一面積欄所示)、D部分之棚架(面積為9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填平返還予原告,暨將同段1235之2、1235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7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藍線部分之圍籬拆除,並將前開藍線內之前開土地(面積為474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961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39元;被告林秦安應自前開被告賴裕雯應拆除之地上物及圍籬遷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裕雯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 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 ,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坐落南 投縣國姓鄉北港溪段272、272之1、277之8、1235之1、1235 之2、1235之3地號土地(下稱272土地、272之1土地、277之 8土地、1235之1土地、1235之2土地、1235-3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領機關則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有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可證(見本院 卷第19至22頁);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轄下之獨立行政 機關,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亦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 由原告直接管領,其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從而 ,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 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以管理機關之地位, 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自屬合法。二、被告林秦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272土地(面積3,242平方公尺)、272之1土地(面積1,380平 方公尺)、277之8土地(面積30,272平方公尺)、1325之1 土地(面積871平方公尺)、1235之2土地(面積549平方公 尺)、1235之3土地(面積118平方公尺),均為原告管理之 國有土地。同段270、271、271之7、271之8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鄰地),始為被告賴裕雯所有之土地。被告欠缺占有系 爭土地之權源。
 ㈡被告賴裕雯欠缺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竟於105年前之某日起 ,在系爭土地上及外圍,設置或向訴外人購買如附圖一即南 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10年10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如附圖二即埔里地政複 丈日期111年7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中藍線 所示之圍籬(含大門;下稱系爭圍籬),就系爭圍籬內之27 2土地(面積3,020平方公尺)、272之1土地(1,325平方公 尺)、277之8土地(面積410平方公尺)、1325之1土地(面 積712平方公尺)、1235之2土地(面積419平方公尺)、123 5之3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為占有使用收益(下合稱系爭 占用土地),並設置或向訴外人購買如附圖一編號A1至G7、 附圖二編號A1至B3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且於 105年2月1日起出租系爭圍籬及系爭地上物與被告林秦安使 用。
 ㈢被告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共同將系 爭地上物除去,及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共



同無權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占用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10年5月1日起迄騰空返還2 72土地、277之8土地、1235之1土地日止,及自105年7月1日 起迄騰空返還272之1土地、1235之2土地、1235之3土地日止 ,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占用土地所受不當利益。
 ㈣原告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7點、該要點 附表項次一(即本院卷第35頁),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 額百分之5,計算收取使用補償金。是以,被告所受不當得 利之數額,於272土地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77元計(計 算式:占用面積3,020平方公尺x申報地價30元x5%÷12月≒377 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以下同),於272之1土地應以每 月165元計(計算式:占用面積1,325平方公尺x申報地價30 元x5%÷12月≒165元),於277之8土地應以每月60元計(計算 式:占用面積410平方公尺x申報地價30元x5%÷12月≒51元; 原告誤以60元計算),於1235之1土地應以每月89元計(計 算式:占用面積712平方公尺x申報地價30元x5%÷12月=89元 ),於1235之2土地應以每月51元計(計算式:占用面積419 平方公尺x申報地價30元x5%÷12月≒52元,原告以51元計算) ,於系爭1235之3土地應以每月6元計(計算式:占用面積55 平方公尺x申報地價30元x5%÷12月≒6元)。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10年5月至111年7月共15個月」間 占有272土地、277之8土地、1325之1土地所受不當得利各為 5,655元、765元、1,335元,及自「105年7月至111年7月共7 3個月」間占有272之1土地、1235之2土地、1235之3土地所 受不當得利各為1萬2,045元、3,723元、438元,共計2萬3,9 61元;並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11年8月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占 用土地日」止,按月給付377元、165元、60元、89元、51元 、6元,共計為739元。
 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前段及中段關於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被告林秦安亦應負前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責任。⒉被告各 應給付原告2萬3,961元,及自111年8月18日更正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739元。倘其一被告已為前開給付,其餘 被告則於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賴裕雯部分:
 ⒈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圍籬均為被告賴裕雯設置或向訴外人購買



,並出租與被告林秦安使用。被告賴裕雯興建及購買系爭地 上物及系爭圍籬、購買系爭鄰地時,未申請鑑界,始誤以為 所興建及購買系爭地上物,均坐落在系爭鄰地上。系爭地上 物占有系爭占用土地,願拆除系爭地上物及圍籬,及返還系 爭占用土地
 ⒉如附圖一編號A1至A3、附圖二編號B1至B2及B3所示之水池( 下稱系爭水池)坐落湧泉地帶,將其拆除恐有水土流失疑慮 ,願將系爭水池保留原狀,連同所占用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
 ㈡被告林秦安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0年10月 1日勘驗現場期日、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略 以:同被告賴裕雯所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如前開㈠㈡所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 地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現況照片、埔 里地政111年36月8日埔第二字第1110002245號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32、193頁),繼經本院會同埔里地政人員 及兩造於110年10月1日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現況照 片可佐,復囑託埔里地政人員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一、二)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14、163、217頁);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 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建物不能脫離土地而 獨立存在,使用建物固必須使用及建物坐落基地,惟占有基 地者,應係建物所有人,而非建物使用人;倘建物所有人無 權占有建物坐落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 於排除地上建物所有人之無權占有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 時,固「得」「一併」請求地上建物使用人自「建物遷出」 ,俾遂行基地所有權人收回土地之目的,然而,「不得」「 單獨」請求建物使用人(間接使用土地者)自「建物遷出」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 得」「單獨或一併」請求建物使用人(間接使用土地者)「 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房屋或土地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於無權占有 人請求遷讓及交還房地時,因遷讓為交付之階段行為,故請 求交還房地,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655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遷出行為旨在解除房屋



現占有人之占有,以利進行拆屋還地,屬拆屋還地之階段行 為,為完成目的之手段,是拆屋還地之聲明,當然包含遷出 在內(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95號判決、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賴裕雯部分
  原告為國有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賴裕雯欠缺占有系爭 土地之權源,仍在其上設置或向訴外人購買取得如附圖一、 二所示之系爭圍籬及系爭地上物等節,已如前述;則被告賴 裕雯為系爭圍籬及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 ,以系爭圍籬及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乙節,應堪認 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賴裕雯將系爭圍籬及系爭地上物( 不包含系爭水池部分)拆除,且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 自屬有據。
 ⒉被告林秦安部分
 ⑴原告未主張或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被告林秦安有設置或向訴 外人購買取得系爭圍籬及系爭地上物等節,自難認被告林秦 安為系爭圍籬及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依前開說明,被告林秦安無拆除權限,是原告請求被告林秦 安將系爭圍籬及系爭地上物拆除,尚屬無據。
 ⑵被告林秦安向被告賴裕雯承租系爭圍籬及地上物,已如前述 ;被告林秦安既使用系爭圍籬及系爭地上物,依前開說明, 原告為達成收回系爭占用土地之目的,併請求被告林秦安自 系爭系爭地上物及圍籬遷出,應屬有據;然被告林秦安僅係 使用系爭圍籬及系爭地上物,依前開說明,縱間接使用及系 爭占用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林秦安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 ,亦屬無據。
 ㈣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 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因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無法 使用土地之損害時,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於建物 無權占有基地之情,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 者,係該建物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者,為基地 所有人,至受占有使用建物之利益者,固為建物使用人,惟 其所受占有使用建物之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無法使用土 地之損害間欠缺因果關係,是基地所有人固得於排除建物所



有人之無權占有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一併請求建物 使用人自建物遷出,惟不得對建物使用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每年地租不得 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而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應 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且依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 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中,雖非得當然適用 ,然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 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 計 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㈥經查:
⒈被告賴裕雯部分
 ⑴被告賴裕雯於105年前之某日起無權占有使用由原告所管理之 國有系爭土地,面積共計5,941平方公尺(計算式:3,020+1 ,325+410+712+419+55=5,941平方公尺;即系爭占用土地部 分),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賴裕雯返還「自110年5月 1日起」因占有使用其中「272土地、277之8土地、1235之1 土地」(面積為:3,020+410+712=4,142平方公尺),及「 自105年7月1日起」因占有使用其中「272之1土地、1235之2 土地、1235之3土地」(面積為:1,325+419+55=1,799平方 公尺)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⑵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有前開土地查詢資料可證;又系爭土地坐落山區,欠缺生活 機能,無商業活動,與國道6號交流道相距約30分鐘車程、 與國姓鄉市區相距約20分鐘車程,惟經被告賴裕雯以系爭圍 籬及系爭地上物加以占用,且以經營露營區方式使用收益等 情,經本院至現場勘驗,製有前開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可佐 ,足見系爭土地所在地點之位置及工商繁榮程度,均屬非佳 ,惟經被告賴裕雯作為對外營利使用,具相當經濟價值;復 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110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 公尺3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 第85至9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⑶被告賴裕雯因占有「272土地、277之8土地、1235之1土地」 自「110年5月1日至111年7月共15個月」間所受不當得利額 為7,766元(計算式:4,142平方公尺x30元×5%×15/12個月=7 ,766.2元;四捨五入至整數),因占有「272之1土地、1235



之2土地、1235之3土地」自「105年7月至111年7月共73個月 」間所受不當得利額為1萬6,416元(計算式:1,799平方公 尺x30元×5%×73/12個月=16,415.8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共計2萬4,182元(計算式:7,766元+1萬6,416元=2萬4,182 元);從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賴裕雯給付2萬3,961元,未逾 前開數額,當屬有據。
 ⑷被告賴裕雯因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自111年8月起每月所受不當 得利額為743元(計算式:5,941平方公尺x30元×5%÷12個月= 742.6元;四捨五入至整數)。從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賴裕 雯按月給付739元,未逾前開數額,亦屬有據。 ⒉被告林秦安部分
  被告林秦安固使用系爭圍籬及系爭地上物,惟其僅係間接使 用及系爭土地(即系爭占用土地部分),已認定如前,依前 開說明,被告林秦安縱受有使用系爭圍籬及系爭地上物之利 益,然與原告所受無法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損害間,亦欠缺 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林秦安返還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自屬無據。
 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 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賴裕雯之不 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起訴 及變更聲明之方式為催告,而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於111年8 月18日送達被告賴裕雯(見本院卷第245頁),被告賴裕雯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賴裕雯給付自民 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賴裕雯應將272土地、272之1土地、277之8土地、1235之1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E、F、G1至G7、藍線之系爭地上物及圍籬(含大門)拆除,並將藍線內之前開土地(面積為5,467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將編號C1、C2、D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範圍如附圖一前開編號面積欄所示)填平返還予原告;將1235之2土地、1235之3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藍線部分之圍籬拆除,並將前開藍線內之前開土地(面積為474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應給付原告2萬3,961元,及自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9元;被告林秦安應自前開被告賴裕雯應拆除之地上物及圍籬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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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