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禹宗
林仕杰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廖瓊敏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南投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獻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 項裁定已於111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兼共同送達代 收人廖瓊敏,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並於10日後即11 2年1月5日生效,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並有本 院112年1月30日答詢表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則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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