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9年度,1號
NTDV,109,醫,1,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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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黃僈芛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潔妮
被 告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法定代理人 洪弘昌
被 告 廖師賢
管思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廖師賢管思齊為被告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南投 醫院(下稱南投醫院)之受雇主治醫師,分別擔任該院之直 腸外科醫師、麻醉醫師。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至衛福部 南投醫院門診就診,由被告廖師賢為其診治,原告當日向被 告廖師賢陳述自己沒有痔瘡,僅欲處理肛門前側的一條小肉 條使根部平整,原告強調只要針對肉條就好,被告廖師賢尚 未內診即指稱肉條是痔瘡,並於該日病歷紀錄記載:「DRE :mild inte rnal hemorrhoids over 3 oclock with anal papillae」(輕微內痔)、「Residual hemorrhoid skinta gs」(外痔)等語。
㈡107年9月12日被告廖師賢有跟原告說診斷為痔瘡,並沒有說 是內痔、外痔或混合痔,隨後被告廖師賢內診後向原告陳稱 :「切淺淺一刀在這肉條這裡,讓那邊躺平」、「必須半身 麻醉」,原告為求處理肛門前側之肉條,使肉條根部處平整 ,遂同意進行該項手術,另並於107年10月5日經被告廖師賢 進行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孰料手術當日,被告廖師 賢逕擅自對原告施作整個肛門全面的電燒手術、內外痔部分 切除、開放性痔靜脈叢部分切除,廔管手術、肛門後側的尾 椎骨手術,並擅自做腰椎手術。
 ㈢原本兩造僅約定處理系爭肉條,惟被告廖師賢於未經原告同 意下,欺騙原告接受半身麻醉後擅自將原告整個肛門大肆切



割挖肉,且將系爭肉條下方的基座周遭做大幅挖肉,造成凹 陷破爛,致使反覆流血疼痛,久治不癒,肛門佈滿嚴重傷疤 ,製造更多新的肉條、肉塊、肉團塊等凸起物。被告廖師賢 身為醫師,明知尾椎骨手術具危險性有致使失禁之高危險, 卻恣意進行手術,在原告肛門後側內外,橫豎座長條深度切 割,且原告並無廔管,而被告廖師賢竟擅自做肛門內外的廔 管開刀手術,從7點鐘方位作橫豎長條切割,延伸切割到3點 鐘方位,切斷括約肌,並切割傷害尾椎骨,致使尾椎骨骨折 ,並作腰椎手術致使腰椎第五節骨頭裂損、椎間盤變性黑黯 、變形凸出,手術後痛楚遍及全身,包含頭與眼、左腿麻, 並有尾椎疼痛、腰椎受有損害與退化之情事。
 ㈣被告管思齊於系爭手術時為原告施行脊椎上的半身麻醉,施 打半身麻醉前,卻未作術前評估,亦未向原告告知說明施打 半身麻醉可能產生之不良反應與風險,且於初始施針之當下 ,原告曾立即反應伊左腿麻掉了,被告管思齊竟欺瞞原告「 你現在只是左腿麻,等下你下面全部都會麻掉。」等語,被 告管思齊戳傷原告腰椎卻不檢查補救,反而注入麻醉藥擴大 傷害,致使系爭手術後,原告左側大腿到膝蓋,與膝蓋窩到 小腿的肌肉不適狀況迄今改善不佳,並造成原告的遺留脊椎 酸抽痛、頭痛、頭暈、眼痛,亦造成原告手腳不聽使喚而經 常受傷,有神經受損之情事。
 ㈤被告廖師賢與被告管思齊既為被告南投醫院所僱用之醫師, 對於其等執行醫療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等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 27條之1、第22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手術造成之身體損害與種種後遺症, 累積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0,520元,為此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50,520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系爭手術過後四處奔波求醫,尚需相當時間 整理交通與住宿等費用,為了方便計算就醫交通費,故系爭 手術迄今,原告暫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交通費用71,500元 。
 ⒊勞動力減損費用:原告系爭手術導致肛門鬆弛、肛門無力、 排便困難等,急性肛裂與慢性肛裂反覆不斷發生,並常流血 疼痛發燒之情形,而有嚴重勞動力減損之情形,原告現年56 歲,按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年齡為65歲,且依現今每月基本 工資為23,800元計算,可請求之勞動減損金額計1,083,656 元(計算式:月薪23,800元×12月×勞動力減損50%×7.000000



00霍夫曼係數=1,083,6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將來醫療費用與生活上額外增加必要的支出費用: ⑴原告近兩年來花費之醫療費用約50,000元(即一年約25,000 元)。根據內政部108年的簡易生命表所示,我國人民平均 餘命為80歲,而原告現年56歲,故暫請求之將來醫療費用計 600,000元(計算式:一年25,000元×24年=600,000元)。 ⑵原告近兩年來花費之往返醫院交通費用約71,500元(即一年 約35,750元),故暫請求生活上額外增加必要的支出費用計 858,000元(計算式:一年35,750元×24年=858,000元)。 ⑶基上,將來醫療費用與生活上額外增加必要的支出費用共計1 ,458,000元(計算式:600,000元+858,000=1,458,000元) 。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手術導致肛門鬆弛、肛門無力、排 便困難、卡糞、漏糞等,急性肛裂與慢性肛裂反覆不斷發生 ,並常流血疼痛發燒之情形,導致原告不斷奔走求醫,卻遭 受被告等推卸責任,精神飽受損害,未來人生恐需永遠伴隨 因系爭手術所帶來的永久性傷害,悲憤之情難以平復,為此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 ⒍基上,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合計7,663,676元(計算式: 50,520元+71,500+1,083,656+1,458,000+5,000,000=7,663, 676元)。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63,67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如受有利判 決,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廖師賢實施痔瘡切除手術,其於診斷與治療過程中均遵 循醫療準則。原告於107年10月5日實施系爭手術時所簽立之 手術同意書,其手術名稱係「痔瘡切除手術」,該手術之重 點當係將此病灶原因即痔瘡以手術切除,並未區分該痔瘡係 屬「外痔」或「內痔」。
 ㈡另據衛福部衛部醫字第1081671803號書函檢附之醫事審議委 貝會鑑定書鑑定意見可知,原告於107年10月5日治被告南投 醫院住院至107年10月6日出院時,被告廖師賢所開立之藥物 均依一般痔瘡手術術前及術後之醫療常規處置進行,且劑量 均在藥物仿單建議範圍內,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另就被告廖 師賢有於實施痔瘡切除手術擅自施作腰椎手術、切割尾椎骨 ,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0 0號處分書駁回原告聲請再議,肯認的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 之情事,原告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求償,顯無可採。原告逕 以主觀認知推論,並無任何專業之醫療鑑定論斷,即空言被



廖師賢為其進行痔瘡切除手術造成身體受有傷害云云,未 舉實證以明其說,並無根據,自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另原告於107年10月5日進行痔瘡切除手術前,即已由被告管 思齊進行麻醉前評估暨麻醉計畫,並由原告填寫病史資料後 由原告簽名確認,顯見被告管思齊為原告進行麻醉前,已先 行詢問告知相關事項,原告亦當然知情;再者,痔瘡切除手 術多須採取半身麻醉或全身靜脈麻醉,此有新光醫院痔瘡手 術前後護理指導手冊、板新醫院痔瘡及手術後須知、林新醫 院衛教資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衛教資訊等可佐,可見痔瘡 切除手術術前施以麻醉減緩病患痛苦,乃符合醫療常規;又 原告指稱因被告管思齊之麻醉致其胸椎、腰椎退化及骨刺形 成之情形,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 議字第1600號處分書駁回原告聲請再議,肯認被告並無故意 或過失之情事,原告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求償,顯無可採。 原告逕以主觀認知推論,並無任何專業之醫療鑑定論斷,即 空言被告管思齊為其進行麻醉前未經告知亦物,且造成身體 受有傷害云云,未舉實證以明其說,並無根據,自應不構成 侵權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廖師賢管思齊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 原告向被告廖師賢管思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被 告南投醫院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依法無據;被告廖師賢、管 思齊及被告南投醫院對於原告之醫療處置,均無違反醫療常 規之過失,亦未對於原告造成任何傷害,故原告向被告廖師 賢、管思齊及被告南投醫院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 法無據。又被告廖師賢管思齊既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則僱用人之被告南投醫院亦無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 以,本件原告之請求,依法尚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7年9月12日至衛福部南投醫院門診就診,由被告廖 師賢為其診治。該日病歷紀錄記載:「DRE:mild inte rna l hemorrhoids over 3 oclock with analpapillae」(輕 微內痔)、「Residual hemorrhoid skintags」(外痔)等 語。
㈡107年9月12日被告廖師賢有跟原告說診斷為痔瘡,並沒有說 是內痔、外痔或混合痔。7點鐘方向之混合痔是於107年10月 5日之系爭手術時方始發現並診斷。
㈢系爭手術發現並診斷7點鐘方向之另一混合痔時,被告廖師賢 一併予以手術切除。




㈣系爭手術之手術同意書,被告廖師賢記載疾病名稱為:「外 痔」,建議手術名稱為:「痔瘡切除手術」,系爭手術之手 術紀錄,被告廖師賢記載診斷為混合痔。
㈤被告廖師賢於實施系爭手術前,未對原告施行肛門鏡檢查。 ㈥被告管思齊於107年10月5日為原告進行半身麻醉。 ㈦被告廖師賢管思齊為被告衛福部南投醫院之受雇主治醫師 。
四、爭執事項:
㈠就系爭手術前所診斷發現之3點鐘方向痔瘡,被告廖師賢向原 告所為之診斷、處置等術前說明,是否有未善盡說明告知義 務之過失?上開痔瘡是否有手術切除之醫學上必要性?是否 得以手術以外之方式為治療?該次診斷所發現之痔瘡,為內 痔?外痔?還是混合痔?被告廖師賢有無誤診之過失? ㈡系爭手術中始發現並診斷之7點鐘方向另一混合痔,是否得於 系爭手術前即診斷出來?被告廖師賢未於系爭手術前發現並 診斷該7點鐘方向混合痔,是否有疏於診斷之過失?被告廖 師賢於系爭手術中未告知原告該發現、診斷,即將該7點鐘 方向之混合痔於系爭手術中一併切除,是否有過失?該混合 痔是否有以手術切除之必要性?
㈢本件有無於系爭手術前為原告進行肛門鏡檢查之必要? ㈣被告廖師賢為原告所進行之系爭手術,是否造成原告現在有 肛門及脊椎之傷害?若是,該等傷害所致之損害賠償數額為 何?
㈤被告管思齊為原告進行之半身麻醉,是否造成原告現在有肛 門及脊椎之傷害?若是,該等傷害所致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
㈥若被告廖師賢管思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衛 福部南投醫院應否對原告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 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 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 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 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判 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 求醫師須以絕對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 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並善盡其應有之注意 義務。是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復 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為 有不法之侵權行為。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醫師及醫療機構於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 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若為手術或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時,應說明手術原因、手術 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為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及第81條所明定。上開規 定旨在強化醫療機構(醫師)之說明義務,保障患者及其家 屬知的權利,使患者對病情及醫療更為瞭解,俾能配合治療 計畫,達到治療效果。而上開說明義務之內容,應以醫療機 構(醫師)依醫療常規可得預見者為限,尚不得漫無邊際或 毫無限制的要求醫療機構(醫師)負概括說明義務。有關醫 療機構或醫師具體告知範圍,應視個案醫療行為目的(例如 :以「治療」或「預防疾病、非治療」為目的),以一般理 性病人標準所重視之醫療資訊,始能達到由病患同意在無醫 療疏失下,自行承擔拒絕治療之不利益,或接受治療所生無 法避免之風險。醫療機構或醫師無庸就各項枝節為詳細之說 明,而應僅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要關聯部分,亦 即若未說明該資訊即會影響病患是否同意之決定,則在取得 病人對於施行手術之同意時,該部分醫療資訊之揭露,應足 使病患足資判斷該項手術之必要性、可能之副作用和發生機 率、其他替代可能之醫療選擇等,俾與保障病患自主決定權 之意旨相符,並兼顧醫病間權益之平衡。復告知義務之範圍 係以醫療機構(醫師)所診斷病人之病情結果為據,至為當 然。
㈢就系爭手術前所診斷發現之3點鐘方向痔瘡,被告廖師賢向原 告所為之診斷、處置等術前說明,是否有未善盡說明告知義 務之過失?上開痔瘡是否有手術切除之醫學上必要性?是否 得以手術以外之方式為治療?該次診斷所發現之痔瘡,為內 痔?外痔?還是混合痔?被告廖師賢有無誤診之過失? ⒈被告廖師賢並無未善盡說明告知義務之過失:  原告固主張:就系爭手術前所診斷發現之3點鐘方向痔瘡或 肉條依病歷紀錄,毫無嚴重度之記載,遑論告知嚴重度,就 手術前應有告知之内容應涵蓋嚴重度而言,被告廖師賢已有 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等語。惟據:
 ①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意見書(下稱高醫大附 設醫院鑑定意見書)認:「通常醫療實務,依不同醫師習慣



可能僅告知罹患痔瘡(hemorrhoid)或告知是内痔(internal hemorrhoid)、外痔(external hemorrhoid)、混合痔(mi xed hemorrhoid),但若病人提問及病情說明需要則須告知 病患含嚴重度」(見本院卷三第207頁)。
②衛福部111年6月22日衛部醫字第1111664206號衛福部醫審委 員會鑑定書(下稱衛福部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認:「痔瘡 是肛管中之正常血管結構,包括内痔及外痔,大約5%的人會 受到與痔瘡相關症狀影響。由於内、外痔症狀多有重疊,因 此醫師大多僅會告知有痔瘡,不會常規告知是否為内痔或外 痔。有關嚴重度,則視個別醫師醫療說明習慣而定,部分醫 師可能會於治療時告知嚴重程度及治療方式的選擇,部分醫 師則會針對就所評估病情狀況而建議之治療方式進行說明」 (見本院卷三第233-234頁)。
 ③綜上,依2次鑑定意見結果,有關痔瘡之嚴重度告知範圍,實 務上尚未有統一之醫療常規,且按通常醫療實務,醫師未必 告知病患痔瘡嚴重度。又醫療實務上,嚴重度為內痔之區分 ,外痔不會區分第幾度,被告廖師賢當時僅有告知原告診斷 為痔瘡,沒有說是內痔或外痔等語,業據證人即被告廖師賢 證述在卷,足認原告之痔瘡(內痔、外痔),難以僅告知內 痔嚴重度即可以清楚描述、說明。是被告廖師賢以所評估病 情狀況而建議手術治療,並未反醫療常規,或有何告知義務 之違反。
⒉被告廖師賢就上開痔瘡之診斷及手術,並無違醫療常規之過 失:
 ①衛福部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認:「内痔、外痔、混合痔,於 治療方式上,需視臨床上症狀以決定,非以内痔、外痔、混 合痔而會有治療上的不同;手術切除痔瘡仍是治療有症狀痔 瘡之一種非常有效方法,其中以患有III級或IV級内痔的病 人及患有嚴重外痔的病人之症狀,可從手術治療獲得最多改 善。手術仍是解決病人當時痔瘡症狀最有效方法。依南投醫 院門診病歷紀錄,107年9月12日記載之全民健康保險診斷碼 64.4所述及當日病歷紀錄内容,推論病人就診時應同時具有 内、外痔;因此廖醫師提出手術建議,對該痔瘡而言,為適 當之建議。」、「因部分外顯症狀不明確之混合痔,確實於 門診時相當難以發現。其原因為内、外痔之區別是以位於肛 門内約1公分處之齒狀線(Dentate line)為依據,因此位 於肛門緣合齒狀線間的外痔,不易於門診時與内痔區分及診 斷;廖醫師已將内、外痔之事實陳述於病歷診斷及内容之中 ,故可認定廖醫師已於術前為正確診斷」(見本院卷三第23 5頁)。




 ②高醫大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認:「内痔、外痔、混合痔依嚴 重程度不同可考慮1.飲食控制,保持排便順暢及保持肛門局 部衛生等生活習慣調整。2.硬化劑注射。3.橡皮筋結紮。4. 手術。通常醫療實務上第二、三、四級内痔可考慮手術,外 痔或混合痔,當患者多次嘗試保守治療效果不佳時應考慮手 術」、「依民國107年9月12日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門診紀 錄除「DRE : mild internal hemorrhois over 3 oclock w ith anal papillae」外,有提及「Residual hemorrhoidal skin tags」(外痔)可知診斷為混合痔,無術前術後診斷 不同之情況」(見本院卷三第207-208頁)。 ③綜上,被告廖師賢之門診紀錄已明確記載原告患有輕微內痔 、外痔之情形,且無前後診斷不同之情況,而衛福部醫審會 第二次鑑定書並認為原告所為之手術,對該痔瘡而言,為適 當之建議。是無證據足認被告廖師賢所為系爭手術並無必要 或有誤診之情形。 
 ㈣系爭手術中始發現並診斷之7點鐘方向另一混合痔,是否得於 系爭手術前即診斷出來?被告廖師賢未於系爭手術前發現並 診斷該7點鐘方向混合痔,是否有疏於診斷之過失?被告廖 師賢於系爭手術中未告知原告該發現、診斷,即將該7點鐘 方向之混合痔於系爭手術中一併切除,是否有過失?該混合 痔是否有以手術切除之必要性? 
⒈被告廖師賢於107年9月12日門診原未發現診斷出7點鐘方向之 混合痔,其後於系爭手術中發現,並予以切除,並無違反醫 療常規,且無過失:
 ①衛福部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認:「因部分外顯症狀不明確之 混合痔,確實於門診時相當難以發現。其原因為内、外痔之 區別是以位於肛門内約1公分處之齒狀線(Dentate line) 為依據,因此位於肛門緣及齒狀線間的外痔,不易於門診時 與内痔區分及診斷」(見本院卷三第235頁)。 ②高醫大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認:「痔瘡程度可被多因素影響 ,檢查時間不同發現之嚴重程度可能也不同,107年10月5日 手術時發現之嚴重程度可能與107年9月12日門診之嚴重程度 不同」(見本院卷三第208頁)。
 ③綜上,部分混合痔於門診時本不易發現,況且107年10月5日 至107年9月12日之間,嚴重程度亦有可能不同,自不能以被 告於107年9月2日門診未發現,即認被告廖師賢有過失。 ⒉系爭手術中,被告廖師賢直接切除7點鐘方向混合痔,亦無違 反醫療常規,並無過失:
 ①高醫大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固認:「手術紀錄中無發現嚴重 程度之紀錄,無法判定是否有立刻手術切除之必要性。如同



(二)之說明痔瘡治療方法多,且不同治療療效、復發率不 同。併發症風險也依病人當時身體狀況皆不同。好處、壞處 需醫師與病人就當時整體狀況當面討論」(見本院卷三第20 8頁)。
 ②惟據衛福部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認:「依手術紀錄之繪圖, 於7點鐘方向之混合痔,因僅有繪圖紀錄,未有詳細文字說 明,尚難判定痔瘡嚴重等級;由於手術同意書所記載之手術 條件為切除混合痔,且並未強調僅以3點鐘方向之痔瘡為切 除對象,因此廖醫師於手術中善盡醫療人員之義務將構造異 常之組織切除,並無不妥。反之,若未於該次手術中同時處 置,反而有違醫療常規。因混合痔在臨床上通常會以手術切 除方式進行,理由同外痔手術條件第四項及内痔手術條件第 六項;且病人當時已在手術台上,再考量病人於107年9月12 日所簽署手術同意書,其中手術名稱為「痔瘡切除手術」, 切除1顆痔瘡與2顆痔瘡,均符合手術同意書所同意範圍及手 術目的,廖醫師既已於手術中發現肛門7點鐘方向有另外1顆 混合痔,符合手術切除之適應症且有手術切除必要,於醫理 上無任何理由不予以處理,而必須選擇手術以外之其他方式 處理;再者,依手術紀錄,7點鐘方向之混合痔若未於該次 手術予以切除,病人於手術前所主訴之解便時有出血及疼痛 等不適情形,可能於術後仍會持續發生,屆時病人可能會認 為手術無效而生爭議」(見本院卷三第236頁)。 ③綜上所述,依高醫大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雖無法判斷切除必 要性,然據衛福部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意見,上開併予切除 7點鐘方向混合痔之處理,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又原告簽立 之手術同意書其上記載手術名稱為「痔瘡切除手術」。又通 常醫療實務,於病患半身麻醉下,若手術術式與預訂術式不 同,應取得病人之知情同意後進行手術,此有高醫大附設醫 院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三第209頁)。是被告廖師賢於 原告半身麻醉下,固未告知7點鐘方向混合痔之切除手術, 惟切除7點鐘方向痔瘡可認尚符合手術同意書所同意範圍及 手術目的,且手術術式並無不同,因此,被告廖師賢之處置 ,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㈤又通常醫療實務,肛門用來輔助確認肛門疾患。通常醫療 實務上,如無重大病情變化,短期内不會重複相同之檢查( 見本院卷第209頁);不同於國外,肛門鏡檢查並未列為我 國醫師於門診時之必要常規檢查,該工具多半於執行内痔結 紮時使用。針對本案病人之條件,因為已知有内、外痔之事 實,且將進行手術處理,肛門鏡檢查反而是多餘且無助於治 療方法選擇之改變(見本院卷第236頁),亦有高醫大附設



醫院鑑定意見、衛福部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可參,是系爭手 術前被告廖師賢雖無對原告進行肛門鏡檢查,難認其有違反 醫療常規之處置,而有過失。
 ㈥被告廖師賢為原告所進行之系爭手術及被告管思齊為原告進 行之半身麻醉,均無法證明造成原告所指現有肛門及脊椎之 傷害:
 ⒈高醫大附設醫院鑑定意見認:「依民國108年6月24之臺北榮 民總醫院之紀錄「DRE and anoscopy : no tumor in rectu m palpable, no anal stenosis, but advanced scaring i n whole anus with multiple small fissures and skin t ags, painful examination」中提及整個肛門有疤痕情形, 及檢查疼痛之症狀,由於病人經過多次手術且疼痛之症狀於 107年10月5日手術前即有提及。所以無法證實其因果關係; 依民國110年3月22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紀錄「MRI: no bony lesion no spinal stenosis over L-spine or sacrum」 並無脊椎症狀與異變之相關描述」(見本院卷第209-210頁 )。
 ⒉衛福部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認:「病人目前之肛門症狀,並 無證據顯示與手術有關。痔瘡手術除括約肌傷害導致之肛門 失禁外,鮮少有長期之合併症,半身麻醉除有麻醉時因麻醉 不當而傷及病人神經外,險少有其他後遺症,若於麻醉過程 傷及神經,其神經受損情形會在麻醉後立即出現,不會等到 麻醉數日後或數月後始慢慢出現,若為麻醉藥物影響,因藥 物會有半衰期(通常數小時為1個半衰期),因此在數日後 藥物的不良反應均可完全消失。自所附病歷紀錄所載,並無 記載病人於術後有肛門失禁之併發症,因此並無證據顯示病 人於術後所出現之情形與痔瘡切除手術有關。再因病人於其 他醫院之病歷紀錄等記載,並無證據可證有神經受損或不適 症況可能與麻醉藥物有關,因此病人縱有脊椎病變,亦難認 與107年10月5日所施行之半身麻醉程序有關;依病歷紀錄, 目前並無證據顯示病人脊椎有異常病變;半身麻醉只有極少 數短期術後頭痛(spinal headache)合併症,原因為少量 脊髓液於施行麻醉時滲漏,通常經靜脈輸液補充後即可恢復 ,並無長期影響,更無脊椎結構改變問題。因此並無證據顯 示病人之脊椎症狀與痔瘡切除手術或與當日所進行之半身麻 醉程序有關。依病歷紀錄,因病人於其他醫院之病歷紀錄等 記載並無證據可證有神經受損或不適症況可能與麻醉藥物有 關,因此病人縱有脊椎病變,亦難認與107年10月5日所施行 之半身麻醉程序有關(見本院卷第237-238頁)。 ⒊綜上,原告所指現有肛門及脊椎之傷害,均無法證明與被告



廖師賢為原告所進行之系爭手術及被告管思齊為原告進行之 半身麻醉有關。
 ㈦另原告主張被告管思齊進行麻醉前未盡告知義務,惟查,原 告於107年10月5日進行痔瘡切除手術前,即已由被告管思齊 進行麻醉前評估暨麻醉計晝,並由原告填寫病史資料後由原 告簽名確認,有衛福部南投醫院麻醉前評估暨麻醉計晝單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37頁),顯見被告管思齊為原告進行麻醉 前,已詢問並告知相關事項。次查,痔瘡切除手術多須採取 半身麻醉或全身靜脈麻醉,此有新光醫院痔瘡手術前後護理 指導手冊、板新醫院痔瘡及手術後須知、林新醫院衛教資訊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衛教資訊、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痔瘡、 屢管手術前後之護理指導、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衛教資 訊、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衛教資訊等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50頁、第75頁、第78頁、第81頁、第84頁、第88頁、第84 頁),可認被告廖師賢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由被告管思齊 於術前為原告施以半身麻醉減緩原告痛苦,乃符合醫療常規 之麻醉行為,並無過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廖師賢管思齊並無原告主張之違反醫 療常規或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事,又縱有原告主張之違反醫療 常規之情,亦無法證明原告所指現有肛門及脊椎之傷害與被 告廖師賢管思齊所為之醫療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廖師賢管思齊既無構成不法之侵權行為,則身為僱用人之 被告南投醫院,自無從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之責。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 663,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惟被告 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被告之醫療行為與原告所指現有 肛門及脊椎之傷害結果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再原告欲聲請傳訊證人蕭慕琦醫師主張證人幫 被告廖師賢滅證,且欲證明被告廖師賢因做標本而挖除原告 之肛門,惟未說明證人蕭慕琦醫師有何滅證動機;聲請傳訊 證人王輝明馬秀峰醫師主張被告廖師賢擅自在原告肛門7 點鐘方向擅自做屢管手術實驗,在肛門内部3、7點鐘方向長 條深切以切開肛門組織,切割尾椎骨做不明手術實驗,把尾 椎骨切掉一部分,致使尾椎骨脆弱而骨折;聲請傳訊證人洪 至仁,林育民醫師,欲證明被告廖師賢管思齊在原告腰椎 做癌症病人穿刺手術,導致其脊椎受損;聲請傳訊證人即被 告管思齊欲證明其配合被告廖師賢把原告當白老鼠做種種手



術實驗及半身麻醉必要性等等。上揭原告所指事實為被告利 用痔瘡手術,將原告當做白老鼠,轉做癌症病人穿刺手術, 傷害其脊椎,而被告管思齊予以配合等情,已超出一般人經 驗法則,且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關連。又上開證人除被告管 思齊外,均未在手術現場,復未參與系爭手術,且未參與本 件醫療鑑定,亦未閱覽原告全部病歷,其等所述能否證明被 告廖師賢有違醫療常規,顯然有疑,是並無調查及再開辯論 之必要,爰均予駁回。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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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