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洗錢防制法案提起附帶民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14號
NTDM,112,附民,14,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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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陳識安

被 告 蔡承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4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蔡承志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4號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原告陳識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然因此部分之請求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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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