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號
NTDM,112,聲,1,2023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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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540號審理中並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先行對
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對陳建宏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另案被告洪念華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6時2 3分許,在忠舍3房內高聲喧嘩,有擾亂秩序之虞,因受羈押 之被告陳建宏為關係人,於同日16時50分許將其帶至中央台 調查,遂對被告施用戒具手銬1付,施用時間為111年12月31 日16時50分至同日18時28分,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 項規定,認被告有脫逃、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情形急迫,向 法院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111年12月31 日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衡以戒具施用事 由,係因需將被告自舍房帶出至中央台調查,足認移動過程 中被告有脫逃、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且情形急迫。復參酌施 用戒具種類為手銬,施用時間短暫,是陳報人依前揭規定先 行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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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