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6號
NTDM,112,易,16,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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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8073號、111年度偵字第8208號、111年度偵字第828
8號、111年度偵字第85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丙○○前為夫妻,乙○○與甲○○為父子,其等間分別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及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26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37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 ○○不得對丙○○及甲○○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並應遠離丙 ○○位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居所至少30公尺,保護令 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家庭暴力之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1年 10月23日21時16分許,徒步至上開居所後,不斷敲打鐵門, 並破壞電錶之電線,使用棍子撥動上開居所外之監視器,致 丙○○所管領之電錶、監視器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而以上開方式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且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示 應遠離上開住所30公尺以上之諭令。
㈡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 11月16日18時29分許,徒步進入上開居所,向丙○○及甲○○恫 稱「幹你娘老機掰,你去給人家幹一幹,我叫人把你抓去做 掉」等語,並拋摔上開居所內的椅子,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言語、舉止恐嚇丙○○及甲○○,致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以此方式對其等實施家庭暴力,且違反上開保護令 所示應遠離上開居所30公尺以上之諭令。
㈢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1月17日16時許,徒步進入 上開居所,對丙○○辱罵:「幹你娘三小,幹你娘,誰要幹你 這個老機掰,你脫光也沒有人要看」等語,以此方式騷擾丙 ○○及甲○○,並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示應遠離上開居所30公尺以 上之諭令。
㈣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1月27日17時許,徒步進入 上開居所,對丙○○辱罵:「幹,幹你沙小,你去給人家幹, 你家死人沒關係,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騷擾丙○○,並 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示應遠離上開居所30公尺以上之諭令。 ㈤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1月29日18時30分許,徒步 進入上開居所,並關閉上開居所電錶,以此方式騷擾丙○○, 並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示應遠離上開居所30公尺以上之諭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家庭暴力通報表5份、台灣 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4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暨現場 照片34張、111年11月16、17、27日錄音譯文(含監視器擷取 照片)3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丙○○前為夫妻,與被害人 甲○○為父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3 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按。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㈠,以不斷敲打告訴人居所之鐵門,並破壞電 錶之電線,使用棍子撥動上開居所外之監視器,致告訴人所 管領之電錶、監視器不堪使用之毀損行為;被告如犯罪事實 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恫稱「幹你娘老機掰,你去給人家幹 一幹,我叫人把你抓去做掉」等語,並拋摔上開居所內的椅 子之恐嚇行為,其舉動及言語,足以對告訴人被害人心理上 造成痛苦畏懼之感受,應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被告前開毀損及恐嚇犯行,亦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毀損及恐嚇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 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被告如犯罪事實㈢、㈣、㈤分別對告訴 人丙○○辱罵「幹你娘三小,幹你娘,誰要幹你這個老機掰, 你脫光也沒有人要看」、「幹,幹你沙小,你去給人家幹, 你家死人沒關係,幹你娘」等語及關閉告訴人及被害人居 所電錶之行為,均已使告訴人或被害人產生不快之感受,顯 屬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騷擾行為。
 ㈢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如 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犯罪事實㈢ 至㈤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又本院核發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以一保護 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 且應遠離告訴人居所至少30公尺,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 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被告如同 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成立1違反保護令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他人之物及違反 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 犯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時間可分,前後犯意各自中斷,應分論併罰。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之前科 ,明知本院已核發本案通常保護令,猶未能謹慎自重,竟漠 視保護令之效力,再為本案5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實有不 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不好,目前無業,年紀大找不到工作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 告5次犯行時間密集,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高,僅因 法律採取一罪一罰之故,使其各次犯行均因個別處罰,致各 罪所處刑期加總後造成應服刑期甚長,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甚高,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等情狀,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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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