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2年度,9號
NTDM,112,投簡,9,20230117,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2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64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世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及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世清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本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所指明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 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 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賺取收入,竟 圖一己之私,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陳昂之財物,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暨 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斜背包1個及新臺幣6,650元,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斜背包中告訴 人所有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及提款卡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 用卡1張、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好市多會員卡1張等物 ,考量此等物品本身之經濟價值低微,經告訴人掛失後即失 其效用,且申請補發容易,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無重大助益 ,且沒收追徵恐增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李俊毅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821號
  被   告 張世清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虎交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4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2 日下午1時24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段0號正在進行裝 潢施工之工地時,見陳昂置於該處工作台之斜背包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 斜背包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650元、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及提款卡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第一商業銀 行信用卡1張、好市多會員卡1張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二、案經陳昂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昂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除遭竊金 額互有出入,詳如下述),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佐,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本刑。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斜背包1個、現金6,650元、身分證1張、健 保卡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及提款卡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第一商業銀行 信用卡1張、好市多會員卡1張等物,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且未據扣案,請依前揭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竊取之斜背包內之現金,除 被告自承6,650元外,尚有3,350元遭竊(即共有1萬元遭竊 ),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在案,且除告訴人之單一 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 尚難遽認被告另竊得現金3,350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