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12年度,2號
NTDM,112,埔簡,2,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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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凱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為傷害及毀損犯行間,具有行為 之局部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 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2罪 之犯行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黃仁珊發生口角爭執,不思以 理性方式解決,竟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 之物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或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太陽能光電、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65號
  被   告 黃凱陽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陽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上午9時許,在址設南投縣○○鎮○ ○路000號東峰大飯店前,因細故與黃仁珊起口角,竟基於傷 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黃仁珊,並敲擊黃仁珊當時佩戴 安全帽,及推倒黃仁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上開機車倒地壓住黃仁珊右腳,黃仁珊因而受有 左上背挫傷、左肩部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而安全帽面罩 因敲擊破裂、上開機車後照鏡因彎曲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黃仁珊
二、案經黃仁珊委任其父黃貴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凱陽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黃仁珊於警詢、偵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 里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 意 芬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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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