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妤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妤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妤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三、本院審酌:被告為開車出去逛,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774,超過標準值甚多 ,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其素行及警 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網路拍賣、家境勉持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61號
被 告 林妤蕎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妤蕎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凌晨2時起至3時許止,在位於南 投縣埔里鎮牛眠里牛眠1巷5之1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1、2杯 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行經南投 縣埔里鎮西安路1段即臺21線44公里處,因不勝酒力無法正 常操控車輛,失控撞及路旁變電箱而肇事送醫。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復委託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對林妤 蕎施以抽血檢驗,於同日上午6時9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值達277.4MG/DL,即百分之0.2774,已達百分之0.05以上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妤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陳報鑑定許可聲請書、埔基 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車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