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1號
NTDM,112,單禁沒,1,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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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震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7日15、16時 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海隆旅社」201號房內,以將 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後,旋即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管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52分許,為警至上址拘提 被告時,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查獲被告所有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4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1925公克)、使用過注射針筒4支 、勺子1支、玻璃球吸食器1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59個 、IPHONE廠牌手機2支、SIM卡1張、現金新臺幣1萬4400元等 物,繼經警徵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下稱本案)。經查,被告 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 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法務部矯 正署臺中戒治所函報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遇已屆滿6個月, 其成效亦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111 年7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並接續另案執行徒刑,繼經本院以1 11年度投簡字第337號判決免刑確定。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時點,係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前,為前案強制戒治效力所及,故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查,本案 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結 果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爰依法律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 第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處遇已屆滿6個月,成效亦經評定為 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7月19日停止戒治釋 放出所,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337號判決免刑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本案 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均係在被告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於11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前,檢察官因認受 上開強制戒治處分效力所及,而將本案以111年度戒毒偵字 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結,有上揭刑事判決書、裁定書、 不起訴處分書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 核閱南投地檢署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34號案件卷宗全卷確認 無訛。  
四、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0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220號鑑驗書、扣案物品 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 確分別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範之 第一、二級毒品無訛,均屬違禁物,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亦 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是亦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併依前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 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438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1925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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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