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振炎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許世岳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劉庚茂
指定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林村豐
指定辯護人 黃淑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30號、111年度選偵字第39號、111年度選偵
字第68號、111年度選偵字第97號、111年度選偵字第98號、111
年度選偵字第99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00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振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 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賄賂新臺 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扣案之預備行求賄賂新臺幣肆萬肆仟 伍佰元沒收。
許世岳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 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禠奪公權參年。劉庚茂犯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又共 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均緩 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拾萬元。各禠奪公權貳年、參年。
林村豐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 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禠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曾振炎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投票選舉之南投縣第20屆縣議 員選舉第1選舉區之候選人(已當選),曾振炎為求順利當 選,而為下列行為:
㈠曾振炎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在南投縣○○市○○里○○路000號 住處兼競選服務處,交付友人許世岳新臺幣(下同)5萬元 ,委由許世岳以每票500元為對價,發放賄款予選區內有投 票權之人。許世岳應允而與曾振炎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 預備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收受該5萬元後,除其中2萬9,000元、5,500元賄款未發放, 僅止於預備行賄階段(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編號2所示) ,接續為下列行為:
⒈許世岳於同年10月下旬某日,至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劉庚茂住處,交付劉庚茂1萬元,其中2,000元,以每票500 元,作為劉庚茂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家屬投票予曾振炎之對 價;另6,000元,囑請劉庚茂以每票500元轉交選區內有投票 權之住戶,作為其等投票予曾振炎之對價;剩餘之2,000元 ,則為劉庚茂發放賄款之工錢。劉庚茂知悉許世岳交付之2, 000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 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 受其中之2,000 元,而承諾投票予曾振炎(惟無證據證明其 有告知並轉交賄賂予不知情之家人共3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就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⒉劉庚茂另與許世岳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劉庚茂接續向如附表二所 示之林玉蕾、王淑貞、張開熹、劉泳清、王鵬叡、劉秋森( 上6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6人 ,以每票500 元為對價,請其等及林玉蕾、王淑貞、張開熹 、劉泳清、劉秋森家中有投票權之家屬於本屆縣議員選舉時 投票予曾振炎(惟無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人 有告知並轉交不知情之家人,惟劉庚茂就選民王淑貞、張開 熹、劉秋森部分,均誤認其等家中有投票權之家屬為1人, 此部分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嗣劉庚茂於偵查中提 出賄款2,000元及工錢2,000元扣案;而如附表二所示之6 位 選民分別於偵查中提出其等收受之賄款扣案,此部分合計扣 得賄款6,000元。
⒊許世岳於同年月下旬某日,至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林村 豐住處,交付林村豐1萬元,囑請林村豐以每票500元轉交予 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住戶,林村豐允諾而與許世岳共同基於對
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 之犯意聯絡,收受上開1萬元,惟數日後,林村豐向許世岳 表示賄款尚不足1,000元,許世岳遂再交付林村豐1,000元, 林村豐取得上開賄款共1萬1,000元後,向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彭月琴(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以每票500 元為對價,請彭月琴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家屬 於本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曾振炎(惟無證據證明彭月琴有 告知並轉交賄賂予不知情之家人共10人,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另林村豐就剩餘賄 款5,500元尚未向選民行求發放,而僅止於預備行賄階段(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嗣林村豐於偵查中提出該尚未發給 選民之賄款5,500元扣案;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選民彭月琴 於偵查中提出其收受之賄款5,500元扣案;另許世岳於偵查 中提出該尚未發給選民之賄款2萬9,000元扣案。 ㈡曾振炎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0月28日晚上9時許,搭乘不 知情之友人曾春楸(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吳林軟所經營,位在南投縣○ ○市○○路0段000號之利昌商行,曾振炎除向吳林軟拜票外, 並請吳林軟擔任其樁腳,協助交付每票500元之賄款給選區 其他有投票權人,惟吳林軟拒絕,然曾振炎仍以借用洗手間 為由,在洗手間前方之飲水機桌上放置賄款1萬元,曾振炎 即與曾春楸駕車離開。吳林軟在曾振炎、曾春楸離開後,至 飲水機旁飲水時,始發現該1萬元,惟吳林軟仍無收受為曾 振炎買票之意,嗣曾春楸於同年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行 經利昌商行,吳林軟立即要求曾春楸聯繫曾振炎取回該1萬 元賄款,曾春楸應吳林軟要求轉知曾振炎後,曾振炎即於同 (30)日下午2時21分許,至利昌商行安撫吳林軟,嗣於同 日下午5時40分許,曾振炎又至利昌商行向吳林軟取回該1萬 元賄款,而僅止於預備行賄階段(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惟曾振炎仍不放棄,以每票500 元為對價,請吳林軟(所涉 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其家中有投票權 之吳宏彥於本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曾振炎(如附表四編號 1所示,惟無證據證明吳林軟有告知並轉交不知情之吳宏彥5 00元,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 段)。嗣吳林軟於偵查中提出其收受之賄款1,000元扣案。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 查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 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曾振炎、許世岳、劉庚茂、林村豐 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據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204、208、2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
二、至於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振炎、許世岳、劉庚茂、林村豐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玉蕾於警 詢、偵訊(選偵68卷第18-21頁、第26-27頁、第40-43頁、選 偵97卷第25-27頁)、證人王淑貞於警詢、偵訊(選偵68卷第4 5-48頁、第56-58頁、選偵97卷第30-32頁)、證人張開熹於 警詢、偵訊(選偵68卷第60-66頁、第73-76頁、選偵97卷第5 0-52頁)、證人劉泳清於警詢、偵訊(選偵68卷第180-183頁 、第189-190頁、第236-238頁、選偵97卷第45-47頁)、證人 王鵬叡於警詢、偵訊(選偵68卷第194-197頁、第232-234頁 、選偵97卷第40-42頁)、證人劉秋森於警詢、偵訊(選偵68 卷第207-210頁、第228-230頁、選偵97卷第35-37頁)、證人 彭月琴於警詢、偵訊(選偵68卷第298-303頁、第319-321頁 、選偵97卷第55-57頁)、證人吳林軟於警詢、偵訊(選偵30 卷一第81-93頁、第128-131頁、第134-140頁、第289-296頁 、第413-418頁、第431-434頁)、證人曾春楸於警詢、偵訊( 選偵30卷一第142-149頁、第154-157頁、第197-198頁、第3 89-395頁、第422-425頁、第435-437頁)、證人吳宏彥於警 詢、偵訊(調查卷一第90-97頁、選偵30卷一第70-72頁、第3 71-375頁、第409-41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投警刑科偵字第1110063699號卷(投警刑科卷):法務部調查 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吳林軟】 (投警刑科卷第56-65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吳林軟】(投警刑科卷第66-70頁) 、扣押物及現場照片(投警刑科卷第71-75頁)、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投警刑科卷第76-101頁)、車號0000-00自小客車 車行軌跡(投警刑科卷第102-109頁)、車號000-0000自小客 車車行軌跡(投警刑科卷第110-11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加強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一錄影監視系統-車行軌跡系
統【4128-JA】(投警刑科卷第114-116頁)。 ㈡投興警偵字第1110016853號卷(投興警卷二):許世岳手機LIN E截圖(投興警卷二第18-30頁)、許世岳手機内LINE語音留言 內容譯文(一)(二)(三)(投興警卷二第31-33頁)、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許世岳】(投興警卷二第43-46頁)、法務部調查 局南投縣調查站111年11月2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許世岳】(投興警卷二第49-53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 調查站111年12月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許世岳】 (投興警卷二第60-64頁)。
㈢法務部調查局投法平字第11164534350號卷(調查卷一):111 年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調查卷一第150-151頁) 、車籍基本資料查詢-查詢結果【BMF-0082】(調查卷一第15 2頁)、車籍基本資料查詢-查詢結果【4128-JA】(調查卷一 第153頁)、機車車籍資料查詢【NKB-7657】(調查卷一第154 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曾春楸】(調查卷一第183-184頁) 、曾振炎放置賄款於利昌商行位置示意圖(調查卷一第190頁 )、營業登記資料查詢【利昌商行】(調查卷一第200頁)。 ㈣法務部調查局投廉平字第11164536850號卷(調查卷二):中央 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節 本】(調查卷二第221-222頁)。
㈤111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一(111選偵30卷一):法務部調查局 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曾春楸】( 選偵30卷一第27-3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吳林軟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選偵30卷一 第73-80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店內監視器】(選偵30卷一 第251-25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錄影監視系統-車行軌跡 系統(BMF-0082)(選偵30卷一第344-345頁)、車號000-0000 自小客車車行軌跡(111/10/30)(選偵30卷一第346-370頁)、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曾春楸】(選偵30卷一第401頁)、時序 表(選偵30卷一第402-407頁)、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行軌 跡(選偵30卷一第443-450頁)、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45號通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選偵30卷一第414-415頁)、本院111年 聲監字第14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選偵30卷一第416-41 7頁)。
㈥111年度選偵字第68號卷(選偵68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玉蕾】(選偵68卷第28- 3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王淑貞】(選偵68卷第49-54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 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張開熹】(選偵68卷 第67-7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劉泳清】(選偵68卷第184-188頁)、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王鵬叡】(選 偵68卷第198-20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劉秋森】(選偵68卷第217-222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村 豐】(選偵68卷第286-29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彭月琴】(選偵68卷第312-317 頁)、通訊監察譯文【111年11月25日13時56分27秒、曾振炎 、林麗惠】(選偵68卷第330頁)、通訊監察譯文【111年11月 25日13時51分46秒、曾振炎、許凱畯】(選偵68卷第339頁) 、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劉庚茂】(選偵68卷第384-388頁)。 ㈦111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本院卷):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 月19日投選二字第1110002690號函暨檢送111年南投縣地方 公職人員選舉投開票所編號11、75、79等選舉人名冊影本計 10份(本院卷第81-103頁),
㈧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18所示之賄款。
二、另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4、6、附表三編號1、附 表四編號1所示之選民等家內尚有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業 據前開選舉人名冊(本院卷第83-103頁)載明無訛。且查, 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選民有將所收受買票賄款交予家 中有投票權之家屬(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4、6、 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此部分僅為預備行求賄 賂階段。另查,被告劉庚茂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許世岳請我 拿每票500元給我自己熟識的親友,我拿去發給林玉蕾3票計 1,500元,金仔老闆娘2票計1,000元,劉秋森2票計1,000元 ,劉泳清、王健自(按應指王鵬叡)、張開熹等3人,其中2 人拿取2票計1,000元,剩下1人拿1票500元等語(選偵68卷 第89頁),可知被告劉庚茂就選民王淑貞、張開熹、劉秋森 部分,應係誤認其等家中有投票權之家屬為1人,而將賄款 各1,000元交付王淑貞、張開熹、劉秋森。三、是被告曾振炎、許世岳、劉庚茂、林村豐之自白經核與上揭 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 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 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 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 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 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 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均須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於本條項之罪(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求雖不以對方允諾 為必要,惟其行賄之意思表示須已達於對方,始克成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若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 者,則應屬同條第2 項預備賄選罪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預備犯,係 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 者而言,若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 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行賄 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 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 ,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 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 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 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 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 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
⒈被告曾振炎、許世岳、劉庚茂、林村豐就業已交付賄款予有 投票權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 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交付賄賂」部分),均係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⒉就上開收受賄賂者尚未轉交賄款給有投票權之家屬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4、6、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 編號1所示「預備行求賄賂」部分),均係犯同條第2 項之 預備行求賄賂罪。
⒊就被告曾振炎、許世岳尚未發出之賄款2萬9,000元,被告曾 振炎、許世岳、林村豐尚未發出之賄款5,500元,被告曾振
炎尚未發出之賄款1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2部分),亦均犯同條第2 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 。
⒋被告劉庚茂就收受被告許世岳交付賄款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143 條之收受賄賂罪。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曾振炎與許世岳達成賄選之共同犯意 ,推由被告許世岳透過被告劉庚茂、林村豐進行買票賄選之 行為,被告曾振炎與被告劉庚茂、林村豐等人雖無直接聯絡 ,依上開說明,仍成立共同正犯(各次交付、預備行求等階 段所參與之共同正犯,均詳如附表一、二、三「共犯」欄所 示)。至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 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 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見)。 ㈣又按賄選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就同一選舉,為同一候選 人該次當選之目的,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投票權人賄選;或於 時空密切之情況下,先後多次向多數有投票權人賄選,無論 係行求、期約或交付階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僅成立一選舉 投票賄賂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82、633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預備犯, 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 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多數 人之投票,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 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 階段,舉重以明輕,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2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被告等人為使被告曾振炎可順利當選,而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所為之數次賄選舉動,主觀上均係為達使同一候選人 順利當選之同一目的,其等之犯意單一,侵害同一國家法益 ,且均有達交付賄賂之階段,是應各僅成立一投票交付賄賂 罪。
㈤被告劉庚茂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與交付賄賂罪 (共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許世岳、劉庚茂、林村 豐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 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許世岳、劉庚茂、林村豐預備 行求賄賂之犯罪事實,且經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更正,本院
亦當庭告知所犯法條,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第111條第1項之減刑規 定於本案之適用:
⒈被告曾振炎、劉庚茂、林村豐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罪犯行,均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 行,均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 之規定,爰依該規定對被告曾振炎、劉庚茂、林村豐就其所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罪犯行, 減輕其刑。
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投 票行賄罪、第2 項預備投票行賄罪,於偵查中若自白其犯行 ,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投票行賄者於犯罪後能勇於自新而 設,其於偵查中自白,可認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予減刑之 寬典。倘因其自白之內容具體提供候選人涉嫌投票行賄犯罪 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於刑事訴訟程序初啟 之偵查階段,即掌握先機,對候選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 以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對其助益偵查、追訴 犯罪之努力,則給予較前段更優惠之法律效果「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行為人同時具備上開要件時,自應逕適用該條項 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無分別適用同條項前段、後 段規定,而「遞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45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世岳於偵查中自白,並 於111年11月29日警詢、偵訊時,供出其行賄的資金5萬元是 來自被告曾振炎,被告曾振炎有叫其去幫忙買票等語(選偵 68卷第241-244頁、第262-263頁),因而查獲侯選人即被告 曾振炎就被告許世岳所犯為共同正犯,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 縣調站111年12月26日投廉平字第11164538990號函(本院卷 第225-227頁)在卷可憑,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5項後段之規定,且經衡酌被告許世岳行賄買票之情節、 規模,本院認尚無免除其刑之餘地,爰依該規定對被告許世 岳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罪犯 行,減輕其刑。
⒊被告劉庚茂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自白犯行,有如前述,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1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量刑:
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舉制度使選民評斷候選人之 才學、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實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 民福祉甚鉅,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為敗
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扭曲架空選舉制度,亦嚴重害及民 主政治之根基,被告曾振炎於本次選舉前為議員,亦為競選 連任之候選人,竟不思以公平方法競爭,反而無視國家嚴禁 賄選之規定,以行賄方式圖謀勝選,被告許世岳因被告曾振 炎之請託,被告劉庚茂、林村豐因被告許世岳之請託,即率 爾以行賄方式助選,且被告劉庚茂因一時貪念,收受賄賂, 其等所為均已嚴重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並危 害國家發展及民主政治之健全,均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等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被告曾振炎已主動請辭議員 職務);另被告許世岳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因而查獲候選人 即被告曾振炎;兼衡除被告曾振炎前於91年間,因違反選舉 罷免法案件,經論罪科刑確定,並緩刑期滿;被告許世岳於 7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論罪科刑確定外,其餘被告劉庚茂 、林村豐均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之素行;復考量 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預備行求、行求、交付、收 受賄賂之多寡、行賄人數、共犯之角色分工(被告曾振炎主 導本案,犯罪情節最重,被告許世岳、劉庚茂、林村豐,受 人之託而行事,所涉之情節較被告曾振炎為輕;又被告曾振 炎所為賄選層級已達縣議員層級,影響層面較廣。);並審 酌:㈠被告曾振炎自陳研究所畢業,現職議員當選人,經濟 狀況小康,家中同住的有配偶、第三個智能不足的兒子(本 院卷第321頁之身心障礙證明),都是其撫養的對象,且其 平日參與公共服務、擔任志工、反毒宣導(本院卷第279-32 0頁)等品性;㈡被告許世岳自陳碩士畢業,現在幫兒子的工 作,經濟狀況小康,與妻子同住;㈢被告劉庚茂自陳高中畢 業,現在無業,在家養病,經濟狀況小康,與妻子、成年的 兒子同住;㈣被告林村豐國小肄業,從事開雜貨店,經濟狀 況小康,與妻子、成年的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被告劉庚茂收受賄賂 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宣告:
被告許世岳、劉庚茂、林村豐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已知坦 認犯行,足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命被告許世岳、劉 庚茂、林村豐各應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金額,以啟自新。 ㈩褫奪公權:
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亦有明定。而此項褫奪公 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 不受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 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刑事判決參照)。然對於褫奪 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 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 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曾振炎、許世岳、林村豐所犯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5 章第99條第1項之罪,被告劉庚茂所犯為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5 章第99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 罪,復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 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之規定,就被 告劉庚茂褫奪公權部分,擇其中最長者執行之。五、沒收: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 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 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 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 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 其所收受之賄賂於107 年5 月23日修正後,應依刑法沒收章 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沒收之,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之人,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 依刑法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 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 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 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 條之1 固定有明文。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上揭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 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仍有裁量權。是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法院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 ,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 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 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 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 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 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 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 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 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 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 決意旨參考)。
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扣案之現金4,000元,其中2,000 元為被 告許世岳交付被告劉庚茂,作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 賂,此部分屬被告劉庚茂所收受之賄賂,另2,000元為被告 劉庚茂為被告曾振炎、許世岳發放賄款之工錢,為被告劉庚 茂之犯罪所得,並經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分別在被告劉庚茂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交 付賄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收受賄賂之選民6人所犯刑法第143 條 之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而上揭選民6人所收受之現金6,000 元,業已繳回 並扣案,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而上揭選民6人 所收受之賄款雖係由被告曾振炎、許世岳、劉庚茂共同犯交 付之賄款,然實質上處分權人及所有權人應係被告曾振炎, 故上揭選民6人分別收受之賄款共6,000 元,均應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曾振炎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㈣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收受賄賂之選民彭月琴所犯刑法第143 條 之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而彭月琴所收受之現金5,500 元,業已扣案,且未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而彭月琴所收受之賄款雖係由 被告曾振炎、許世岳、林村豐共同犯交付之賄款,然實質上 處分權人及所有權人應係被告曾振炎,故彭月琴收受之賄款 共5,500 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
,在被告曾振炎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預備行賄之賄賂: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預備行賄之賄款2萬9,000元;如附表三 編號2所示預備行賄之賄款5,500元;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預 備行賄之賄款1萬元,業已扣案,而上開款項既係被告曾振 炎交付被告許世岳、林村豐或被告曾振炎自己預備行賄所用 ,是該等預備行賄賄款之所有權人或實質處分權人應係被告 曾振炎,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在被 告曾振炎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吳林軟所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部 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吳林 軟所收受之現金1,000元,業經扣案,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 ,在被告曾振炎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6所示被告曾振炎、許世岳持用之手機 ,其內並未發現相關預備行求、行求、期約、交付賄款之內 容(見投興警卷二第18-33頁、選偵68卷第249-252頁),且 依卷內事證,被告曾振炎、許世岳、劉庚茂、林村豐係見面 交付賄款,尚難認被告曾振炎、許世岳有使用上開手機為本 案犯行聯絡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五其餘扣案物(